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冶化林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青0222民初590号 原告:***,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撒拉族,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循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6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第三人: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原中铁二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43层43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高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中铁高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7982.9元;2.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8日,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手中承包中铁二局民小公路第二合同段施工工程。据悉,***、***从被告***手中承包该工程,***从被告***处承包该工程,***从第三人处承包该工程。因***、***将涉案工程无偿转让给原告,也未从中获利,且原告在施工中直接与***、***联系,故未将***、***列为本案当事人。2016年4月底,原告开始投资施工,项目部也认可原告的施工。2016年10月中旬,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在被告***承诺工程单价不确定因素考量另付工程款15万元的情况下,在工程量决算计算表上签字,依据工程量决算计算表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620983.562元,实付1479000元,尚欠141983元,***给***人道补偿款155351元,原告收条45万元中发民工工资42万元,应退原告3万元,涉案工程中标价3612978元,质保金5%,计180648.9元,合计507982.9元,另涉案工程中标价3612978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479000元,其余工程款为2183978元(见工程鉴定报告)无下落,致使原告还欠农民工工资和供应商的材料款无法支付。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民和县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7)青0222民初1323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原告上诉后,因在规定期限内无力缴纳诉讼费,而被按撤诉处理。2018年5月11日,海东中院以(2018)青02民申6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省高院2018年11月21日以(2018)青民监19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海东中院的裁定。海东检察院2019年5月30日以(2019)东检(行)《2019》63210000002号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其针对我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中铁高新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与中铁高新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2.根据合同相对性,中铁高新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应当追加冶占才为本案原告;4.本案对其他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新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欲证明该工程系***转包给***、***,***、***又转包给***,***与***存在合同关系,***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直接对原告管理负责。原告是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系转包关系;3.工程量决算计算表一份,欲证明实际施工人为***,工程与***结算,工程单价为不确定;4.(2017)青0222民初1323号判决书、海东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2民申6号民申裁定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监19号民事裁定书、东检民(行)(2019)6321000000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曾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有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次诉讼中提供的新证据施工合同两份能证明***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合同转包关系,案外人***、***与***之间存在合同转包关系,工程量决算计算表没有记载施工人名称、施工时间以及结算时间,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规定,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明效力及原告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7日,案外人***、***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次日,***、***又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其从***处承包的中铁二局民小公路第二合同段施工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后原告进行施工,***对其进行结算并陆续支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2017年7月17日,原告以第三人拖欠案涉工程款为由,向民和县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7)青0222民初1323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原告上诉后,因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而被按撤诉处理。2018年5月11日,海东中院以(2018)青02民申6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2018年11月21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监19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海东中院的裁定。2019年5月30日海东检察院(2019)东检(行)《2019》63210000002号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另查明,第三人中铁高新系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从中铁高新分包了民小公路第二合同段史納至隧道部分工程,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 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将其承包的中铁二局民小公路第二合同段施工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其各方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原告、被告***与案外人均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与其结算工程款后拖欠金额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第三人中铁高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因原告最早向法院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时间是2017年7月17日,即原告认为自己的案涉权益受侵害的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当时并未向***主张权利,原告向***主张起诉时间是2021年6月15日(后撤诉),本案起诉时是2022年2月18日,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