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时代出版发行有限公司

安徽时代出版发行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91民初4376号
原告:安徽时代出版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元,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勇,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时代出版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出版公司)与被告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合肥信息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出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元,被告合肥信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代出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合肥信息学院支付货款1673700元、违约金66587.57元(按日万分之二分段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之后计至款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4年、2015年,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教材购销协议》及《附属协议》,约定时代出版公司根据合肥信息学院的订单向其提供教材,分年度按春秋两季分批结算货款。协议签订后,时代出版公司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总计1959980.73元,但合肥信息学院仅支付2015年春季部分货款216647元,余款至今未付,时代出版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合肥信息学院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是约定按24%的价格优惠,但原告还口头承诺给我们以五五折价格进行结算,实际原告并未按该优惠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时供书,造成新生上学没有书本,造成不良影响。双方并未最终对账,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以欺骗的方式让我方盖章确认的。
时代出版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教材购销协议》及《附属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9月10日,合肥信息学院(甲方)与时代出版公司(乙方)签订《教材购销协议》,约定甲方根据学生的人数及课程安排的要求,将所需教材订单交予乙方采购…教材验收入库后,验收人须在送货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甲方享受乙方教材24%优惠,即甲方按教材总码洋的76%付给乙方,乙方出具正式票据。甲方双方分年度按春秋两季分批结算教材货款,甲方在乙方送教材全部完毕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款60%以上,剩余款项一年内付清,如无正当理由未按时付款,则未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二赔偿损失。时代出版公司还出具一份《附属协议》,载明我公司将按照高教版教材74%,非高教版教材70%与学院结算教材款。
2015年8月17日,合肥信息学院(甲方)与时代出版公司(乙方)签订《教材购销协议》,约定甲方根据学生的人数及课程安排的要求,将所需教材订单交予乙方采购…教材验收入库后,验收人须在送货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甲方享受乙方教材24%优惠,即甲方按教材总码洋的76%付给乙方,乙方出具正式票据。甲方双方分年度按春秋两季分批结算教材货款,甲方在乙方送教材全部完毕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款60%以上,剩余款项一年内付清,如无正当理由未按时付款,则未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二赔偿损失。时代出版公司还出具一份《附属协议》,载明我公司将按照高教版教材74%,非高教版教材70%与学院结算教材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时代出版公司陆续发货,合肥信息学院王德银、张婉君等人在部分发货总清单上签字。
2015年12月31日,时代出版公司向合肥信息学院发出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为1038328元,发出商品为921652.73元。合肥信息学院在备注处注明2016年1月18日已付216647元,2015年秋季实用教材实洋852019元,并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合肥信息学院后勤服务中心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教材购销协议》及《附属协议》、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发货总清单,合肥学院认为该清单上只有部分有人签字,不能证明实际发货数量,因此对没有签字部分的发货总清单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询证函,合肥信息学院称是被原告欺骗后加盖公章,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询证函还列明已还款数额及实用教材数量,足以认定双方已经实际对账,故对询证函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时代出版公司与合肥信息学院签订的两份《教材购销协议》及《附属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时代出版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了送货义务,虽然合肥信息学院对送货单上的数字不予认可,但在之后的询证函中已经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其应当承担支付未付货款1673700元的义务。
关于价格优惠问题,双方协议中对优惠幅度进行了约定,时代出版公司也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货款,合肥信息学院主张按五五折进行结算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合同中确有约定,但本案中时代出版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并非均有对方人员签字,送货时间不明,合肥信息学院亦辩称延迟交货,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时代出版发行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3700元、违约金(以1673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时代出版发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73元,减半收取为105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87元,由被告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戚冠冠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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