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图联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图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3民初250号
原告:**,女,199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银,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图联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江淮云产业平台大楼6层,现经营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智慧谷四号楼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9814263XF。
法定代表人:曹凤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媛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寅,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图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联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银、被告图联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媛媛、倪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9651.2元;2、判令被告赔偿自2020年6月起至2021年4月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损失7467.1元(其中养老保险5309.9元,医疗保险215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数据编辑岗位工作,被告每月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原告按照被告管理规定,每天在被告钉钉群打卡考勤、工作。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2021年4月16日在钉钉群询问工资何时发放,被告4月17日因此对原告作出停工停薪的处罚。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至原告提出辞职前,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21年4月2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规定每周日休息、周六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图联科技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公司工作时间是八小时法定工作时间,不存在加班情况,被告也从未强迫原告周六、周日加班,原、被告双方约定工资是计件制,在保证原告基本工资基础上,根据工作量多赚多得。原告没有社保损失,被告每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相应社保补助,且原告在工作期间从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社保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用人单位、劳动者与社保机构就征收缴纳发生的纠纷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并非单一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保手续,且社保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保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社保不能补缴,也不能证明其社保具体损失。原告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约定了以现金形式给予社保补助,且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原告再次提出缴纳社保要求有违诚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钉钉截图、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函、邮寄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淮南人才网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各1份、钉钉系统截图5页,证明:1、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2、原告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加班的事实。图联科技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复印件;证明观点有异议,按照原告的说法,原告每周六都加班,应当是每月休息四天,每天工作八小时,根据截图3、4可以看出,工作时间和工作天数对应不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观点相互矛盾。根据截图3,原告出勤天数25天,工作时长243小时46分,可以看出钉钉打卡并不能准确记录工作时间,故钉钉打卡并不是被告作为衡量员工工作时间的APP。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提交的钉钉截图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在发放工资时从未支付过600元社保补贴,原告所获得每月工资均是计件工资报酬。图联科技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复印件中的两张表格结算数据没有任何的签字、盖章确认。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朱某、刘某的证言证实,钉钉截图中的宗龙系原告所在高德部门的班组组长。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休息日有加班的事实,且被告在每一位员工入职第一年都不缴纳社保,也没有社保补贴。图联科技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让员工加班。证人证言表述的本质上都是计件工资,计时工资其实是稳定的有标准的计件制,而证人所说的计件制是根据项目不同随时调整标准的。综上,证人证言表述的本质上都是计件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给予员工工资支付都是计件制,而同时又约定了标准的工作时间。在员工自愿自主情况下,下班后继续提供劳务获取更多的计件标准及个别员工在周六主动前往公司增加计件量的行为,不是被告要求的。且被告根据员工计件量,已足额支付员工报酬,不存在拖欠情况。本院认证意见:该证人作证称,其与**系图联科技公司不同部门的工作人员,其是在腾讯道路部工作,原告是在高德道路部工作。图联科技公司一周工作6天,每周日休息,夏季工作时间是8:30至18:00,冬季工作时间是8:30至17:30,夏季午休时间是一个半小时,冬季是一个小时。第一年单位没有给其缴纳社保,也从未支付其社保补助,工作满一年后单位给其缴纳了社保。和单位签的合同原件在单位处,签合同时单位没有告诉其社保以600元补助发放,当时合同社保补助一栏是否为空白不确定。工资构成有的项目是计件,有的项目是计时,比如红绿灯是计时,道路名称是计件。计时工资要求工作任务平台工作时长不能低于7小时,否则就需要加班补足工作时长,每小时大概15至17元;计件工资按照单价计算,有的工作项目单价几分钱,有的单价几毛钱,公司会随时调整价格,一般是降低价格,没有增长过。对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4、**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休息日有加班的事实,且被告在每一位员工入职第一年都不缴纳社保,也没有社保补贴。图联科技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让员工加班。证人证言表述的本质上都是计件工资,计时工资其实是稳定的有标准的计件制,而证人所说的计件制是根据项目的不同随时调整标准的。综上,证人证言表述的本质上都是计件工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给予员工的工资支付都是计件制,而同时又约定了标准的工作时间。在员工自愿自主情况下,下班后继续提供劳务获取更多的计件标准及个别员工在周六主动前往公司增加计件量的行为,不是被告要求的。且被告根据员工计件量,已足额支付员工报酬,不存在拖欠情况。本院认证意见:该证人作证称,其自2019年7月22日至2021年6月底在图联科技公司腾讯道路部工作,原告是在高德道路部工作。一周工作6天,每周日休息。夏季工作时间为8:30至18:00,冬季工作时间为8:30至17:30,夏季午休一个半小时,冬季午休一个小时,中间可以吃饭。第一年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保,也从未支付其社保补助,工作满一年后单位为其缴纳了社保。其与单位签过两份劳动合同,签劳动合同时单位没有告知其社保以600元补助发放,合同里有无社保补助这一栏不确定。劳动合同纸张是A4,是单面印刷还是双面印刷记不清了。签合同时只签了名字,没有签工作时间。宗龙是原告所在高德部门班组组长。员工工资构成有的项目是计件,有的项目是计时,比如红绿灯是计时,道路名称是计件。计时工资,工作任务平台工作时长不能低于7小时,并且要完成规定的任务量,否则就需要加班补足工作时长,每天115元;计件工资按照单价算,有的工作项目单价几分钱,有的单价几毛钱,公司会随时调整价格,一般是降低价格,没有增长过。对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5、图联科技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愿以现金补助形式放弃缴纳社保。**质证意见:对乙方造成甲方损失及社保补助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签字时该合同栏是空白的。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6、图联科技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工作量清单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根据原告工作量每月已经按时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及社保补助。**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明细的月份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月份标注错误,实际是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其中标注的2020年8月绩效工资677元,实际拿到706元。该表系事后重新制作的新表,并不是原告真实的工资表,且该明细表项目里,并没有社保补助一项,不能证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00元社保补助事实。工作量清单是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根据该清单进行核算,得出的数字是14895.607元,原告实际所获得的工资是28332元,即使按照对方所谓的社保补助4800元,也还是多出8000多元,该工作量数据表不真实。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图联科技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网络开发,网站建设,互联网电子地图研发和推广服务,GPS及相关技术服务等内容。
2020年5月27日,**与图联科技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数据编辑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7日,试用期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26日。图联科技公司未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约定图联科技公司每月给予600元社保工资补助,一年后购买社保。
2021年4月21日,**通过钉钉系统向图联科技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因未获审批和答复,又于2021年5月6日向图联科技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函》,内容为:“……因贵公司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保,无故处罚没有提供劳动条件,现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通知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我与贵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4月21日终止。请贵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前拖欠本人工资5888.9元支付给本人,同时贵公司还需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人也将保留向劳动监察部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因2021年4月21日在钉钉提交过离职申请未给审批和答复,特此通知”。
2021年8月,**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654.9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5888.9元、差额工资67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651.2元;4、裁决被申请人赔偿自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未给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损失7467.1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3150.4元。2021年8月13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淮劳人仲案字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图联科技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解除,图联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150.4元;二、图联科技公司支付**2021年2月16日至2021年4月17日期间未支付的工资5888.9元,2020年8月工资差额674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淮劳人仲案字第142号仲裁裁决,确认**与图联科技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解除,图联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150.4元、2021年2月16日至2021年4月17日期间未支付工资5888.9元、2020年8月工资差额674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起诉至本院后,**未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认可相关裁决结果,图联科技公司并已支付上述款项。原、被告作出的以上行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图联科技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9651.2元,并提交了钉钉截图及证人朱某、刘某的证言,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经审查,**申请出庭的证人朱某、刘某的证言及其提交的宗龙的钉钉截图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图联科技公司每周工作六天,因此**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故对**主张图联科技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图联科技公司抗辩称其与**签署的《劳动合同书》载明“本人愿意公司每月给予600元社保工资补助,同意一年后购买社保”。经审查,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图联科技公司不能以**自愿放弃社会保险为由,免除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图联科技公司没有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庭审中,图联科技公司抗辩称已经每月支付原告600元作为社保补助,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量清单,并于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所在班组工资表予以证明。经审查,图联科技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可以相互印证,图联科技公司于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每月向**发放600元社保补助,共计支付4800元。
经本院前往淮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2020、2021年度淮南市单位最低档社会保险金的月度缴费基数分别为3017.01元、3429.11元,医疗、养老保险的单位月缴费比例分别为6.5%、16%。经审查,**的工资扣除每月600元社保补助后,其2020、2021年的月平均工资均低于相应年度的最低档社会保险金的月度缴费基数,应按照淮南市单位最低档社会保险金的月度缴费基数及单位缴纳医疗、养老保险费比例计算其社保损失,经核算,**2020年、2021年的养老保险损失为5573.68元,医疗保险损失为2264.31元,扣除图联科技公司已支付的4800元社保补助后,合计3037.99元。现**诉请图联科技公司赔偿养老、医疗保险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图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养老、医疗保险损失3037.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军
人民陪审员  王道琪
人民陪审员  吴晓冬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明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