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3民初9171号
原告:***,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图联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江淮云产业平台大楼6层,现经营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四号楼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9814263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图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联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图联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865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0月份和2020年2月份的差额工资849元;4、判令被告赔偿自2019年8月起至2020年7月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损失8145.91元;5、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156.8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作业员岗位,工资按计件支付,由被告转账支付工资。入职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被告管理规定,原告每天在钉钉群打***、工作。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至2020年7月未给原告缴纳**、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直到2020年8月才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也未依法支付原告2019年10月份工资和2020年2月份工资。2021年6月,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拖欠支付工资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图联科技公司辩称:2021年6月18日,原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同意,双方已经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并不拖欠原告2019年10月份工资差额,2019年10月份,被告公司工资发放支付周期变更为当月的16日至次月15日,原来是每月1至30号,所以原告误认为2019年10月份只领取的半个月工资;2021年5至6月期间的工资,因原告2021年6月18日提出离职,原告同意且知情对离职后的全部工资结算延迟30日发放。被告已于2021年8月份将原告离职前所有的工资一次性结算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之间,未缴纳社保原告是同意且知情的,双方签订了1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此时的诉请已超过1年期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主动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同意,故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没有依据;对原告入职时间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企业注册登记信息、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钉钉系统截图、银行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1、原告2019年7月至2021年6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被告未依法支付2019年10月份工资的事实;3、原告2019年7月至2021年4月工资情况。图联科技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2019年7月至2021年6月与被告之间并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而是书面劳动合同关系。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9年10月份及2021年5、6月份工资。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提交的职工医疗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及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保的事实。图联科技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2020年7月至2023年7月劳动合同期间,依法给原告缴纳了全额社保。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图联科技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2019年7月入职,2021年6月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1年半,因此原告在离职后向被告主张劳动权益,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图联科技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网银转账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工资已按月足额支付。***质证意见:工资明细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10月1日至15日工资757元,实际是在2019年11月25日发放,与其所证明的只发放半个月的工资,不符和计算周期,2019年10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20年2月份工资1154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电子回单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图联科技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网络开发,网站建设,互联网电子地图研发和推广服务,GPS及相关技术服务等内容。2019年7月22日,***与图联科技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作业员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1日,试用期自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21日。2020年7月22日,***签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0年7月22日至2023年7月21日。2020年8月,图联科技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2021年6月18日,***向图联科技公司提出辞职,并填写一份《图联科技离职表》,对办公物品进行了交接,离职原因一栏填写为“换工作”,申请事由一栏记载:本人已知晓按照《国家保守秘密法》公司《保密规定》离职人员工资正常延后30工作日发放。
2022年4月20日,***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865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10月和2月的差额工资849元及拖欠2021年5月工资1400元;4、裁决被申请人赔偿自2019年8月起至2020年7月未给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损失8145.91元(**5792.65元、医疗2353.26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6156.8元。2022年6月24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淮劳人仲不字第2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已于2021年6月18日向图联科技公司提出辞职,并填写了一份《图联科技离职表》对办公物品进行了交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在2022年4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及在起诉后,仍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诉请已不具备事实基础,本案不再予以处理。另审查,***在《图联科技离职表》的离职原因一栏填写为“换工作”,并非以图联科技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双方应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现***诉请图联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审查,图联科技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证实,双方已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1日。2020年7月22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22日至2023年7月21日。现***诉请图联科技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审查,***诉请图联科技公司支付其2019年10月和2020年2月差额工资849元,但其提交的银行明细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根据图联科技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可以证实,图联科技公司已经向***支付了2019年10月及2020年2月的工资,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于2019年7月入职图联科技公司后,图联科技公司已于2020年8月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现***诉请图联科技公司赔偿社会保险的损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其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要求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军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