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城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容诚热力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城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7503民初313号 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容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城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驿,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容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诚热力公司)与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城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开发建设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诚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镇开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容诚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入网费1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容诚热力有限公司《集中供热入网协议书》,城镇开发建设公司将其公司开发建设的池西区灵芝家园二期(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并网,该项目建筑面积为34571.40平方米,约定入网费按照建筑面积50元每平方米,共计1729570元,现尚欠100万元。现被告迟迟未付款。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城镇开发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起诉的所有事实,但我公司目前没有资金支付该款项。同时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保全费及以保全的费用,因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同时也不承担原告的利息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甲方将对乙方建设的***芝家园二期(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并网,该项目建筑面积为头34571.40平方米、供热入网费按照建筑面积50元每平方米标准向甲方交纳集中供热管网建设配套费。双方同时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60天内向甲方缴纳全额建设配套费,金额为1728570元(含税),甲方应在乙方付款前为乙方开具等额正式增值税发票,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付款,如不按时缴纳,由此造成甲方无法按时供热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2023年3月10日,城镇开发建设公司通过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城镇开发建设公司账户向容诚热力公司尾号2363的账户转款75万元,现尚欠容诚热力公司入网费978570元。 另查明,容诚热力公司为确保其公司财产的执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城镇开发建设公司的部分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发生保函费1100元。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发生据予以认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集中供热入网协议书》一份、收款凭证一份、(2023)吉7503财保民事裁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一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诉讼费票据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城镇开发建设公司与容诚热力公司签订《集中供热入网协议》后,容诚热力公司开通热力网,并于同年供热,城镇开发建设公司应及时给付入网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容诚热力公司要求城镇开发建设公司给付入网费9758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容诚热力公司要求城镇开发建设公司给付利息(利率按9758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保全费、保函费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为保证其财产权利,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是守约方损失的部分,应当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容诚热力公司要求城镇开发建设公司给付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城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容诚热力有限公司集中供热入网费975870元。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 二、驳回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容诚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城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100元,由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城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