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平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杭州恒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326行审969号
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宋进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祥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宣叶,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杭州恒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史一杰,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平)安监管罚[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杭州恒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不缴纳罚款200000元所应支付的每日3%加处罚款。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平)安监管罚[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10月13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杭州恒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2015年12月14日,被执行人向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3月21日,被执行人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处罚义务。自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后十六日起其应支付的加处罚款已逾罚款数额。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平)安监管罚[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加处罚款20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海清
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
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