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杭州恒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鸿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富民初字第2512号
原告:杭州恒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七堡村八区39号。
法定代表人:史一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洪福,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杭州鸿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横山。
法定代表人:刘斌,董事长。
原告杭州恒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鸿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被告将鸿茂·八墅休闲度假村二期工程委托原告监理,双方约定监理酬金的支付方式为每满3个月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前一季度的监理费的90%,计48600元,剩余10%至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开始后,原告依据约定进行监理,至今被告已拖欠工程监理费2916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29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但庭后及时补充提交了相关原件):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的事实;
2、2014年度监理费发票4份,证明2014年度监理费发票已开具,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其中2015年的监理费发票因工程已停工尚未开具;
3、工地协调会议1份,证明关于支付相关费用的日期及项目部人员的去留时间,被告未告知原告撤场的时间,原告的人员实际于2015年7月1日撤场。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已在庭后及时补充提交了证据材料的原件,相互间可以得到印证,故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载明:被告位于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原横山村)的鸿茂·八墅休闲度假村二期工程由原告监理,工程建筑面积22139.26平方米,总投资69169591元;监理工作内容为协助被告与承包人编写开工报告、办理有关手续;协助被告确认承包人选择的分包人;审查承包人编制的施工组织计划、施工方案及施工进度计划,并督促检查其实施;审查承包人或被告提供的材料和设备清单及其所列的规格与质量;督促检查承包人严格执行合同和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地方建筑安装规程以及设计图纸文件要求进行施工和安装,检查施工过程中主要部位、环节以及隐蔽工程的施工验收签证,对桩基、混凝土浇筑进行旁站监督,控制工程质量;对于用于工程的主要材料、构件的出厂合格证材料化验单进行核定,如发现不实之处,有权责成承包人(并指定化验单位)对材质进行再化验防止不合格材料或构件用于工程;检查工程采用的主要设备及关键材料是否符合设计文件和标书所规定的厂家、型号和规格以及质量标准;核验承包人所作的工程进度日期,签收检查承包人填报的旬、月季度等报表,随时提出监理意见,控制工程进度计划等;本合同监理酬金为18000元/月,于2012年4月1日为计时,每满3个月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前一季度监理费的90%计48600元,剩余10%至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监理人积极配合工程资料的整理和移交及备案,原则上不要求监理人员每天到位,但被告有事监理人的监理人员必须到位;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至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结束,这段时间不计监理酬金;监理人须凭税务机关认可的税务发票向被告申请支付监理费用,否则被告有权延付直至监理人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如施工过程出现不可预料因素停工,停工超过一个月以上监理人员暂时退出但费用不计,停工一个月以内监理酬金按合同约定照常支付;期限自2012年4月1日开始实施至整个鸿茂·八墅项目的竣工验收完成结束;等等。
2、2014年11月6日,因涉案项目下一步施工与年底民工工资支付等问题,原、被告及施工单位在鸿茂·八墅现场工程部大会议室召开工地协调会,并形成纪要,载明:……至于接下来施工单位项目部管理人员去留问题,我(指被告法定代表人)意见我们撤了你们就撤;与会各单位代表均表示希望鸿茂公司继续做下去……。
3、审理中,原告称其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12年度3期、2013年度4期监理报酬中的90%,2014年度4期及2015年度2期(至2015年7月1日其撤出现场为止)的监理报酬,被告至今未支付。目前,工程因被告资金原因已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从协调会纪要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已按工程进度履行了监理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全年度及2015年前两个季度约定监理酬金中的9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鸿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恒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酬金29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被告杭州鸿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傅红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水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