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杭州恒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平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浙0326行初46号
原告杭州恒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史一杰,总经理。
委托理人胡晓嫔,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平鳌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宋进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昌逊,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行政管理中心发展大楼北楼5楼。
法定代表人贾焕翔,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化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伊娜,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恒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恒诚公司)不服被告平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平阳县安监局)安监行政处罚及被告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温州市安监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恒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嫔,被告平阳县安监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宋进祥及委托代理人张昌逊,被告温州市安监局委托代理人刘化军、伊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12日,被告平阳县安监局作出(平)安监管罚[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在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6”高处坠落事故中,原告杭州恒诚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日常监理过程中,未按规定配备监理人员,项目总监离职后未及时变更,项目专监未到岗,未严格执行监理程序;对于监理的工程监理不到位,对该工程项目人员配备不足,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整改和制止,导致该高处坠落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3.1.1、3.1.3、5.5.6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温州市安监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温州市安监局于2016年2月3日作出温安监管复议[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平)安监管罚[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杭州恒诚公司诉称,被告平阳县安监局作出的(平)安监管罚[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结果与法律相悖。1、原告与浙江显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在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事故发生时间在2015年5月6日,不在原告的监理服务期内;2、原告与浙江显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不包括内墙装修工程的监理,而事故操作事项系业主组织的内墙装修工程,该事项不属于原告的监理范围;3、原告在监理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内,已经要求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移动式操作平台(脚手架)存在的事故隐患进行整改,但其均怠于整改,最终导致服务期满后发生此次事故。原告在服务期内已经履行相应义务,而服务期结束后,原告无义务要求浙江显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继续进行整改,此次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无关。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平阳县安监局作出的(平)安监管罚[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温州市安监局作出的温安监管复议[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监理合同,以证明原告与浙江显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事故发生时间不在原告的监理时间内,刮腻子也不在原告的监理范围内;4、《证明》,以证明内墙刮腻子工程未在委托监理合同范围内;5、(平)安监管罚[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内容;6、温安监管复议[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温州市安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当庭补充证据:7、温玉伟的证明,8、邓国兵的证明,证据7-8用以证明温玉伟、邓国兵在调查阶段的谈话系被逼迫,内容不真实;9、工程招标控制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照片,10、施工图纸,11、情况说明报告,证据9-11用以证明内墙刮腻子属于室内装修,不在原告的监理范围内。
被告平阳县安监局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5月6日17时30分许,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浙江显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四)工程施工工地上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40万元。原告作为新建车间项目工程的监理单位,在日常的监理过程中,未按规定配备监理人员,未严格执行监理程序,对新建工程监理不到位,对施工现场使用的移动式操作平台等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整改和制止,导致“5.6”高处坠落事故的发生,对事故负有责任。2、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平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转批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通知》(平政发[2015]108号)认定原告对事故负有责任,被告对此情况经过立案、调查、听证告知等程序进行调查,并依法举行了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送达给原告。3、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不在服务期内、事故操作事项不在监理合同范围、无合同履行义务则无履行监理职责等情况与事实不符。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总监、专监、土建监理员、安装监理员等人长期不在岗,现场只有监理员温玉伟和监理资格证未转入原告的邓国兵两个人在场监理;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送的多份整改通知书,均由原告签字确认。另,原告提供的安全检查记录及监理日记,均指出移动式操作平台存在不规范问题,说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存在实际监理;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为整个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到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监理工作才终止;室内刮腻子虽不在施工设计图纸和预算范围内,但原告已对该项工程进行实际监理。综上,被告作为平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具有行政处罚职权。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阳县安监局为证明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调查报告,以证明案件的来源、调查经过、认定事实及处罚依据;2、(平)安监管听告[2015]4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经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3、(平)安监管罚[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4、听证笔录,以证明被告依原告申请举行了听证;5、平政发[2015]108号文件,以证明平阳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要求被告立案查处;6、现场勘查笔录,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勘测情况;7、李庆授权委托书及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22日询问笔录;8、温玉伟身份证复印件及2015年5月7日、2015年7月22日询问笔录;9、邓国兵身份证复印件及2015年5月11日询问笔录;10、陈志波身份证复印件及2015年8月6日询问笔录;11、鲍必胜身份证复印件及2015年8月4日询问笔录;12、杨永军2015年5月7日询问笔录,证据7-12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在监理过程中,认为资金投入太大,未按规定配齐监理人员,工程备案的总监、专监、监理人员均未到岗,监理人员变动未及时到住建部门变更,工地上实际在岗监理人员仅有监理员温玉伟和资格证未转入原告单位的专监邓国兵。原告跟业主约定的监理时间虽在2月份结束,但原告实际在继续监理,到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后,监理工作才终止。室内刮腻子虽不属于施工图纸范围,但业主跟施工单位口头达成协议进行施工,原告在监理过程中亦未指出其超施工范围,存在实际监理。原告发现移动式操作平台存在安全隐患却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和制止,导致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史一杰在安全生产投入和项目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的落实方面未投入有效的安全资金,未能有效履行安全管理职责;13、监理合同,以证明原告与业主约定的监理范围为整个工程施工阶段的全过程监理,包括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合同管理、安全管理、信息管理和组织协调。虽工程建设超过约定的时间,原告跟业主未进一步书面约定合同期,但存在实际监理;14、平阳县住建局发放的整改通知单4份及质量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以证明2015年4月3日及4月27日发放的整改通知单上均由监理单位人员签字,说明原告在合同到期后仍在实际监理;且,整改通知单多次指出内粉刷架搭设不规范,说明移动式操作平台不规范的安全隐患是长期存在的,但原告均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督促整改,导致事故的发生;15、监理日记;16、安全检查记录,证据15-16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移动式操作平台不规范的问题长期存在;原告在监理合同到期后仍存在实际监理,包括对室内装修工程的监理;17、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作出的处罚客体合法;18、立案审批表;19、案件延期审批表;20、听证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21、听证会通知书;22、文书送达回执及留置送达照片;23、罚款催缴通知书,证据18-23以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2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节录、《温州市<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节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节录、《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法律依据。
被告温州市安监局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服务期内的事实清楚。2014年2月18日,浙江显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为360天。在日常监理过程中,原告单位专监方向明、监理员金洪福、王世友、胡文明均长期脱岗,仅有监理员温玉伟及监理资格证尚未转入原告单位的邓国兵在场监理。同时,在多次发现施工现场移动式操作平台(脚手架)存在事故隐患,平阳县住建局也发出多份整改通知单的情况下,原告并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到位,致使事故隐患长期存在,导致“5.6”事故的发生。另,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为整个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到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监理工作才算终止。2、原告诉称事故操作事项不属于监理合同约定的内容无事实依据。因涉案的职工宿舍工程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口头协议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统一结算。在工程延期至事故发生时,监理单位一直在现场进行监理,其中包括对室内装修的监理。虽然室内刮腻子施工没有在设计图纸和预算范围内,但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提出其已经超范围,存在实际监理。综上,平阳县安监局作出的(平)安监管罚[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温州市安监予以维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市安监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来件处理)审批表》;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执》;5、《授权委托书》;6、《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执》,证据1-6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阳县安监局质证如下: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无原件,与原告在调查阶段提供给被告的完整的监理合同无法对应,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单位出具的证明作为证人证言,但未派员出庭作证,不符合形式要件;对证据5-6三性无异议,能证明行政行为的内容;对证据7-8,认为在立案调查期间,原告未提供过该证明给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无招标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没有单位盖章,若能与陈志波的询问笔录相对应,则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11,在立案调查阶段,被告从未收到过该报告,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温州市安监局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阳县安监局;对证据7-8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上“温玉伟”、“邓国兵”的签字不同于两人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询问笔录的证明力高于《证明》;对证据9-10,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1,认为表达的是原告自己的意志,只能作为陈述,而非证据使用。
对被告平阳县安监局提供的证据,原告杭州恒诚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7,认为李庆非专业的工程管理人员,询问笔录系被引诱作出,与事实不符,该询问笔录无效;对证据8,认为温玉伟作为现场监理员,并不了解监理合同范围,所作出的询问笔录亦无效;对证据9,认为邓国兵非原告的员工,作出的询问笔录无效;对证据10,认为陈志波在询问笔录中已说明室内刮腻子不属于原告的监理职责,仅要求原告帮忙做,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12,认为可以看出室内刮腻子属于室内装修工程,不在设计图纸范围内,业主只是口头要求施工,原告仅提供道德上的帮助,不存在监理职责;对证据13,监理合同明确规定了预算施工图的范围,不包括施工时的脚手架;对证据14,整改通知书只是笼统地指出粉刷架,并未直接指明脚手架存在不规范;对证据15,监理日记系事故发生后补提供给被告;对被告平阳县安监局提供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温州市安监局对被告平阳县安监局提供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
原告杭州恒诚公司对被告温州市安监局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仅对其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处罚针对的是“5.6”事故,该事故的发生不在原告的服务范围内,原告不承担民事合同的义务,也不应承担行政处罚。被告平阳县安监局对被告温州市安监局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5-6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监理合同系原告在调查阶段提供的完整的合同,本院对该完整的监理合同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7-8,均系证人证言,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6月8日。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8-10,其中陈志波作为新建车间业主,于2015年8月6日接受谈话,其称监理范围是整个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监理,直到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监理工作才终止,且刮腻子虽不在施工设计图纸和预算范围内,但原告未在施工中指出超范围。故浙江显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直接推断原告不存在监理。温玉伟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7月22日分别作过两次谈话,两份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能相互印证,其于2015年7月3日出具《证明》否认其在调查阶段作出的询问笔录,但无正当充分的理由,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邓国兵于2015年5月11日接受谈话,其称自己作为专监,于2015年4月29日进入施工工地,与《证明》中陈述自己仅是受邀旅游自相矛盾,结合温玉伟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邓国兵系原告的员工,对邓国兵的《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无单位盖章,原告亦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而招标控制价及计价表仅是工程价格的体现,施工图纸是施工的图样依据,对原告是否存在监理,需结合实际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否认在调查阶段收到过该说明,且该报告仅是原告个人的意思表示,原告是否存在监理职责,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平阳县安监局提供的证据符合形式要件,其中证据7-12对李庆、温玉伟、邓国兵、陈志波、鲍必胜、杨永军的询问笔录,均系事故发生后调查阶段及被告平阳县安监局立案后形成,内容前后能够印证,并得到当事人的签字确认。结合证据13监理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监理合同签订的监理范围、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监理及监理人员配备情况、脚手架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4,该整改通知单及检查记录表上均由原告单位、施工单位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对其送达日期亦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5-16,监理日记及安全检查记录均系原告提供给被告,虽原告在庭审中辩称监理日记部分系后补,但原告未对监理日记内容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平阳县安监局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原告对其三性均未提出异议,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立案来源及程序过程,法律适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温州市安监局的证据,均系被告在履行行政复议过程中形成的程序性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适用的法律系生效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杭州恒诚公司拥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乙级资质和市政公用工程乙级资质。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浙江显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的工程为浙江显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四)及职工宿舍工程,约定的监理服务期为360天,监理范围为整个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监理,包括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合同管理、安全管理、信息管理和组织协调。原告杭州恒诚公司在监理过程中,总监夏少云离职后未变更,专监方向明、土建监理员金洪福、胡文明、安装监理员王世友均未到岗,在场实际监理的仅有监理员温玉伟及2015年4月到岗但监理资格证未转入原告单位的邓国兵。2015年5月6日17时30分许,施工人员张玉梅因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移动式操作平台(脚手架)进行抹灰作业即室内刮腻子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平阳县安监局会同公安、监察等相关部门依法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形成了《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其中认定原告未按规定配齐监理人员、未严格执行监理程序、未能及时对抹灰工人培训不到位、移动式操作平台不符合规定等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制止,对事故负有间接原因,建议平阳县安监局依法予以立案查处。2015年6月26日,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转批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通知》(平政发[2015]108号)。2015年7月15日,被告平阳县安监局根据该文件通知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发送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5年9月30日,被告平阳县安监局根据原告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及被告案件调查经办人参加了听证。2015年10月12日,被告平阳县安监局对原告作出了(平)安监管罚[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温州市安监局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2月3日,被告温州市安监局作出温安监管复议[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平阳县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涉案新建车间工程未能在约定的施工期限内竣工验收。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向浙江显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工程移交手续,也未收到监理报酬尾款。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被告平阳县安全监督管理局对本案具有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及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二、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否在监理合同服务期内,原告是否存在实际监理。本案中,原告与浙江显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虽约定的监理服务期为360天,但附带的标准条件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的合同期。标准条件第32条规定,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定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事故发生时间在2015年5月6日,即使已经超出约定的监理服务期,但是当时施工验收、工程移交手续均未交接,原告亦未收到报酬尾款,根据合同约定,该监理合同仍未终止。同时,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曾多次发送整改通知单要求原告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整改存在的问题,其中2015年4月27日发送的整改通知单上,亦有原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份监理日记及监理期内的安全检查记录记载的时间,均可以证明即便原告与业主未补充签订书面合同延长服务期,但在施工工程延期时,原告仍在现场实际监理。原告辩称自己当时留在现场系为催讨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事故操作事项即室内刮腻子是否在原告的监理范围内。本案中,原告签订的建设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为整个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监理,包括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合同管理、安全管理、信息管理和组织协调,该约定的监理范围并未明确指出整个工程施工的具体分项工程项目,即使原告称施工图纸及计价表中均未包括室内刮腻子,但原告提供的监理日记中几乎都记载了室内刮灰的操作事项。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非但未指出该操作事项超出施工范围,反而对其存在实际监理。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5.5.6规定,项目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工程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时,应签发监理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时,应签发工程暂停令,并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时,项目监理机构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监理报告。本案中,原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其监理职责包括安全管理,应包括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使用的移动式平台(脚手架)的监理。但原告在安全检查过程中,多次发现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且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多次发送整改通知书要求对该脚手架进行整改,而施工单位均未有效落实整改的情形下,原告未采取任何强制性措施责令施工单位整改到位,导致事故隐患长期存在,以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认定的事实正确,对原告辩称室内刮腻子不是其监理范围,对移动式操作平台(脚手架)不存在监理职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是否已经配备监理人员,履行监理职责。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3.1.1规定,监理单位履行施工阶段的委托监理合同时必须在施工现场建立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在完成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后,可撤离施工现场。第3.1.3规定,监理人员应包括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必要时,可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本案中,原告虽备案配备了总监、专监、现场监理员等,但在实际监理过程中,这些配备人员均未实际到岗,且在后期监理过程中,总监离职未及时变更,现场监理仅有温玉伟一名监理员,及资格证未转入原告的邓国兵,监理人员配备不符合规定,未能有效履行监理职责。
综上,原告在实际监理过程中,未按规定配备监理人员,项目总监离职后未及时变更,项目专监未到岗,对施工现场发现移动式操作平台存在安全隐患,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整改到位,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施工人员在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移动式操作平台(脚手架)进行室内刮腻子时坠落身亡,原告作为监理单位,对该事故负有责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被告平阳县安监局是安全生产综合监督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先后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听证和决定等程序,其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设定的法定程序,程序合法。被告平阳县安监局作出的(平)安监管罚[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被告温州市安监局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在对被告平阳县安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审查后,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安监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恒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杭州恒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处户,开户行: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xxxxxxxxxxxx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海清
代理审判员  张荷荷
人民陪审员  林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黄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