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平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杭州恒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326行审33号
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平鳌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宋进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张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祥林,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杭州恒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一杰,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平)安监管罚[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10月13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杭州恒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决定书后缴纳罚款人民币200000万元。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12月14日向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2月3日作出温安监管复议[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2016年3月21日,被执行人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驳回原告杭州恒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后被执行人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现二审判决已生效,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人民币200000万元。2017年2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平)安监管罚[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杭州恒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不缴纳罚款200000元所应支付的每日3%加处罚款共计200000元。
本院受理后,申请人平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7日向我院申请要求撤回上述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非诉审查与执行申请,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平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撤回(平)安监管罚[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杭州恒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不缴纳罚款所应支付的加处罚款200000元的非诉审查与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谢海清
代理审判员  张荷荷
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