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民终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鑫实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街道旺龙路56号辰泰科技园B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李世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当,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三路6号远大城。
法定代表人:张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文静,女,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女,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李胜雄,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上诉人湖南鑫实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实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原审被告李胜雄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实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当、胡俊,被上诉人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文静、张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胜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李胜雄虽对本案提起了上诉,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不再出具撤诉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实伟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远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远大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李胜雄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人;2.涉案专利系鑫实伟业公司利用自身物资技术条件完成的;3.涉案专利与远大公司的专利存在显著区别,是否属于职务发明,法院应进行实质审查;4.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与李胜雄在远大公司的工作相关。
远大公司辩称:1.李胜雄签字确认的个人工作总结,提到了吊顶式新风机的改造工作,可以证明涉案发明创造与李胜雄在远大公司的本职工作和分配的任务有关。2.李胜雄在远大公司任职期间担任空品技术部部长,既是管理人员也是技术专家,其作为第二发明人,曾经获得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与涉案专利相关,证明其在远大公司有积累技术发明经验。3.李胜雄在远大公司任职9年多,在本领域的技术支持源于在远大公司的工作积累,掌握了远大公司的核心技术,属于高水平的发明人,且其离职时间短,应当采取低关联的认定标准。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相关证明标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胜雄未提交书面意见。
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2015年7月7日由李胜雄作为发明人、鑫实伟业公司作为申请人的201510392785.6号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归远大公司所有;二、李胜雄、鑫实伟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大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20日,主要经营自营经批准的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现注册资本五亿元。
远大空调有限公司系远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跃共同出资设立,该公司经授权享有多项与空气处理技术有关的专利权,如“一种静电除尘器高压电源(申请号为ZL200810088373.2)”、“一种空气净化机(申请号为ZL200810143473.1)”、“一种新式层流高效空气过滤设备(申请号为ZL200820159000.6)”、“一种多功能便携式空气净化器(申请号为ZL200920065227.9)”、“一种新型空气净化机(申请号为ZL200920063060.2)”、“一种空气净化机(申请号为ZL200820158999.2)”等等。
李胜雄自2006年开始在远大公司处任职,在2013年2月17日曾与远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2月16日。该合同第6.1条约定,员工在合同期内所做的工作,其知识产权属公司所有。该合同第6.3条约定,乙方(李胜雄)在职期间如从事过销售、技术等工作,在职或离职后2年内,不允许个人经营与甲方(远大公司)及甲方控股或参股公司类似的业务、或创办或加入与甲方及控股或参股公司类似的企业。如有违约,视为违约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给甲方及甲方控股或参股公司造成的利润等损失,并承担违约金50万元。
远大公司提交了李胜雄在该公司空品厂技术部担任技术部部长时的多份《个人工作总结表》,每份表格上都有李胜雄的签名。李胜雄在《个人工作总结表》上记录的工作计划和工作任务多涉及空气净化技术及新风技术的研发。如:2015年1月的“完成单新风机多个不具方案设计以及样机制作”、“直流新风机控制系统测试”;2015年2月的“BL肺宝结构设计完成,并完成样品制作”、“小宝、中宝、大宝界面图报批”;2014年10月的工作任务“完成中型新风机初效过滤器框架与过滤袋可分离结构设计”、“完成可实时显示数据的PM2.5监测软件开发”、“小型新风机图纸完善”、“自制SC新风机主办程序调试完成”;2014年9月“完成小型新风机送风机安装方式改进设计”、2013年4月“南京莱虎淮安市三医院吊顶式新风机系列机组根据客户要求,结构设计完成”;2012年1月的“吊顶式空气处理机改进”;2012年2月的“吊顶式空气及处理机风机盘管段增加叉车空及温探插管图纸完成”;2011年11月的“吊顶式空气处理机零部件工艺完善”;2011年9月“吊顶式空气处理机电控盒改进”;此外,李胜雄在上述时段的个人工作总结中还多次提及长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罗马尼亚熊猫电子集团等客户订购的吊顶式空气处理机的设计工作。
2015年1月21日,远大公司的“空气净化技术研究与应用”技术项目获得了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李胜雄系该技术的第二完成人。
2015年4月3日,远大公司为李胜雄开具了离职证明,该证明上记载了双方劳动关于当日解除,员工承诺离职之后严格保守公司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李胜雄的个人参保情况表显示,2006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其用人单位为远大公司,2015年7月开始,由鑫实伟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
另查明,2008年4月1日,鑫实伟业公司成立之初,名为“长沙市融商电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销售,空气净化机、臭氧设备、除湿设备、通风设备、金融机具的销售”;2012年该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南普滤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项目也增加了“环保技术的研发、环境监控工程整体设计、施工,环境监测设备、气体净化设备、空气净化设备等产品的开发与销售”等内容。2016年4月,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有名称,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环保技术的研发,环境监控工程整体设计,施工;环境监测设备,气体净化设备,臭氧设备、除尘设备、除湿设备、通风换气设备等。
在李胜雄入职前,鑫实伟业公司原股东丁文平、吴有谊曾以个人名义申请了“一种过滤低浓度带腐蚀性化学气体的净化机”(申请号CN201220690889.7)、“吊顶式全热交换新风机”外观设计、“壁挂式新风机”外观设计等专利。鑫实伟业公司提交了2014年长沙简牍博物馆向其购买“新风系统及微环境监控”设备所支付款项的相关单据,以及黄山市档案局2014年向其购买“消毒设备环境监控系统”设备所支付款项单据、贵港市档案局2014年购买“空气消毒系统”设备所支付款项的单据、2014年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臭氧设备及管道改造”项目款项的单据。鑫实伟业公司陈述称,因原股东丁某离开公司时转移了相关技术及商业资料,故无法提供公司的其他销售生产资料。
鑫实伟业公司提交的采购单显示,李胜雄入职鑫实伟业公司之后,提交了采购“3D打印机”等设备的申请。
诉争的201510392785.6号“吊顶式新风机”系鑫实伟业公司于2015年7月7日申请的发明专利,发明人系李胜雄。该专利公开的摘要记载:本发明涉及一种吊顶式新风机,包括机壳、初效过滤器、热交换器、高效过滤器、送风机、排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热交换器的底部设有两翼式接水盘,所述热交换器的左侧设有两个错位布置的高效过滤器,所述高效过滤器之间采用斜向隔板互相连接。本发明可防止负压将集水托盘中的冷凝水带出,集水效果更好,而且风机易于安装和维护。
涉案专利申请列明的技术背景为:现有吊顶式新风机的冷凝水盘设计不合理,容易在负压作用下将集水托盘中的冷凝水带出。另外,现有吊顶式新风机的风机采用固定式安装,安装维护极不方便。本发明的目的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的缺点,提供一种新型的吊顶式新风机。
涉案专利申请载明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1.吊顶式新风机,包括机壳、初效过滤器、热交换器、高效过滤器、送风机、排风机,所述机壳呈卧式布置,机壳中部设有高效过滤器和热交换器,所述送风机和排风机分别安装在机壳两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热交换器的底部设有两翼式接水盘,所述两翼式接水盘由集水托盘、弯头式连接管、出水管组成,所述集水托盘对称安装在两翼式接水盘的左右两端,集水托盘底部通过弯头式连接管与出水管相连,所述热交换器的左侧设有两个错位布置的高效过滤器,所述高效过滤器之间采用斜向隔板互相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吊顶式新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送风机、排风机均通过滑动式软连接装置安装在机壳一侧,所述滑动式软连接装置由带固定环的圆筒形帆布、导向槽、导风筒、扎带组成,所述导风筒安装在机壳上,所述圆筒形帆布一端通过扎带与导风筒相连,另一端通过固定环与卡装在导向槽中的排风机相连。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吊顶式新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壳内部设有一旁通风道,所述旁通风道内安装有直线推拉式旁通阀。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吊顶式新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壳上或机壳内设有负离子放电模块、高压静电集尘模块、PM2.5检测模块、温湿度检测模块、wifi模块和智能家居控制接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一、李胜雄是否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二、涉案专利是否系李胜雄在远大公司的职务发明。
一、李胜雄是否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本案中,远大公司主张依据涉案专利的公示信息认定李胜雄系涉案技术的发明人,李胜雄、鑫实伟业公司均主张李胜雄不是涉案专利技术的实际发明人,涉案专利技术是由鑫实伟业公司员工吴长富、周志荣等人共同研发完成,李胜雄并未参与实际的研发过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鑫实伟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申请资料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专利发明人信息均显示,李胜雄系“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鑫实伟业公司在本案中欲否认该项事实,即对此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但鑫实伟业公司所提交的公司研发规划、研发人员岗位职责、新产品开发计划、研发方案草图签名表、等证据均系公司内部资料,其公司购买的3D打印机等设备也属于行业内通用的设备而非涉案发明创造的专用设备,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李胜雄系专利发明人的事实。在鑫实伟业公司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鑫实伟业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并不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涉案专利申请公示的信息,认定李胜雄系该发明的发明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二、涉案专利是否系李胜雄在远大公司的职务发明。远大公司主张李胜雄自2006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3日在该公司从技术员起步成长为技术部长,依靠该公司提供的资源,逐步掌握了该公司在空气净化领域的核心技术。正是如此,才能在加入鑫实伟业公司极短时间内就研发出涉案发明创造。李胜雄在远大公司的本职工作就是全面负责空气净化产品的研发,不但与涉案专利申请所涉发明创造完全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事实上已经涵盖涉案专利发明创造大部分内容。故远大公司享有就该项技术申请专利的权利;李胜雄、鑫实伟业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所涉发明创造是其自行研发的,与李胜雄在远大公司的本职工作无关,不属于李胜雄的职务发明,远大公司不享有相应的专利申请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包含了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的情形;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专利是在李胜雄从远大公司离职后1年内提出申请,因此判定该项技术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仅需对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与李胜雄在远大公司的本职工作或者该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进行判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二者的相关性,应在对“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进行合理界定的基础上,结合涉案专利技术的内容及目的,以及李胜雄的技术背景和技术能力进行综合判定。
关于李胜雄的技术背景和技术能力,结合李胜雄在远大公司所担任的“空品技术部部长”职务、李胜雄系“空气净化技术研究与应用”项目第二完成人,以及李胜雄对涉案专利技术所作出的创造性贡献,足以证明李胜雄具有空气净化技术的研发能力和技术背景。关于李胜雄在远大公司的本职工作的范畴,从李胜雄在任职期间提交的一系列“个人工作总结表”中列明的工作任务可知,其在该公司担任空气处理技术部门负责人职务期间的工作职责是主要是关于新风机、空气净化器等空气处理技术及产品的研发工作,其中所涉技术包含空气处理技术和新风技术,所涉设备涵盖了大型、中型和小型,设计内容既有针对具体客户需求的专有设计,也有普适性的通用设计,工作目标既包含产品的结构改进,也涉及到产品的性能优化。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李胜雄离职一年内在以上几个方面所作发明创造,均属于“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职务发明。涉案专利是为了克服现有吊顶式新风机产品的“冷凝水盘设计不合理、安装维护极不方便”等缺点,对吊顶式新风及产品部件所作结构优化,该发明创造的内容包含在李胜雄在远大公司工作任务的范畴内,亦与李胜雄在远大公司对含“吊顶式新风机”在内的多种新风机以及吊顶式空气处理机的设计等具体工作任务直接相关。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所涉发明创造属于“与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相应的专利申请权依法应属于远大公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名称为“吊顶式新风机”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权(专利申请号201510392785.6)属于远大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鑫实伟业公司、李胜雄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询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远大公司没有异议;鑫实伟业公司提出一项异议,主张李胜雄在远大公司任职期间主要担任管理职责,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异议不予支持。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胜雄在远大公司任职期间所作的2010年年度总结中提到“本阶段计划完成情况及业绩:吊顶式空气处理机除尘段高压安装盒改进,使新老电源盒均能使用”、“问题及不足:新产品开发过程中,对产品的安装、使用、维护考虑欠不全”;2012年1月总结中提到“本阶段计划完成情况:新风机凝水防冻、粗效结构改进结构已确定”、“下阶段目标及主要计划:吊顶式空气处理机改进”;2012年5月总结中提到“本阶段计划完成情况及业绩:罗马尼亚熊猫电子集团EMD12000-4吊顶式空气处理机根据客户要求,结构设计已完成”;2013年1月总结中提到“本阶段计划完成情况及业绩:长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EMD1500-XF吊顶式空气处理机根据客户要求,已完成结构设计”;2013年4月总结中提到“下阶段目标及主要计划:空气处理机AI控制系统开发”;2013年5月总结中提到“下阶段目标及主要计划:空气处理机AI控制系统程序确认”;2013年9月总结中提到“下阶段目标及主要计划:SE1.0新风旁通阀驱动结构改进”;2013年10月总结中提到“本阶段计划完成情况及业绩:SE1.0新风机旁通阀驱动方式改为螺杆驱动试验成功”;2014年7月总结中提到“下阶段目标及主要计划:SC250旁通风道、水盘2改塑料结构”;2014年8月总结中提到“下阶段目标及主要计划:完成SC250水盘、小型新风机送风机安装方式改进”;2014年9月总结中提到“本阶段计划完成情况及业绩:完成小型新风机送风机安装方式改进设计”、“下阶段目标及主要计划:PM2.5检测软件开发”;2014年10月总结中提到“本阶段计划完成情况及业绩:完成可实时显示数据的PM2.5检测软件开发”。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胜雄是否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二、涉案专利是否与李胜雄在远大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一、李胜雄是否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鑫实伟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申请资料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专利发明人信息均显示,李胜雄系“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鑫实伟业公司主张李胜雄不是涉案专利发明人,涉案专利系该公司其他员工独立完成,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在案证据,鑫实伟业公司所提交的公司研发规划、研发人员岗位职责、新产品开发计划、研发方案草图签名表等证据均系鑫实伟业公司内部资料,所购买的3D打印机等设备也属于行业内通用的设备而非涉案发明创造的专用设备。至于李胜雄自认其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因李胜雄目前系鑫实伟业公司的员工,与鑫实伟业公司有利益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本院对该自认不予采信。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李胜雄系涉案专利发明人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李胜雄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涉案专利是否与李胜雄在远大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本院认为,判断涉案专利是否与李胜雄在远大公司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应考虑发明人在职时承担本职工作的具体内容和任务要求,涉案专利是否与本职工作直接相关或是其合理的延续等因素,并结合涉案专利涉及的内容和目的、李胜雄的技术背景和技术能力进行综合判定。
第一,李胜雄本职工作的认定。本案中,李胜雄作为远大公司的技术部门负责人,其主要职责是关于新风机、空气净化器等空气处理技术及产品的研发工作,并作为部门负责人审核相关技术资料。其中所涉技术包含新风机技术,所涉产品涵盖了大型、中型和小型,设计内容既有针对具体客户需求的专有设计,也有普适性的通用设计,工作目标既包括产品的结构改进,也包括产品的性能优化。因此,对于吊顶式新风机的结构改进和性能优化属于李胜雄的本职工作范畴。
第二,涉案专利与李胜雄在远大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的关联性。首先,涉案专利为一种吊顶式新风机的发明专利,属于空气净化设备领域,所涉技术内容为产品的结构改进和性能优化,而远大公司享有多项与空气处理技术有关的专利权,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次,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基本结构主要包括机壳、初效过滤器、热交换器、高效过滤器、送风机、排风机;目的是为了克服现有吊顶式新风机的冷凝水盘设计不合理,容易在负压作用下将集水托盘中的冷凝水带出,以及风机采用固定式安装,安装维护不方便的缺点。而李胜雄在其工作总结中多次表示有从事过上述有关具体部件的结构改进和产品的性能优化工作。如送风机的安装问题,其在2010年年度总结中提到新产品存在安装、维护缺陷,在2014年9月总结中表明完成小型新风机送风机的安装方式改进设计;如凝水盘的结构设计不合理问题,其在2012年1月总结中表明新风机凝水结构改进已确定,在2014年8月总结表明完成SC250水盘;如旁通风道内安装旁通阀的设计,其在2013年9月总结、2013年10月总结、2014年7月总结中表明新风机有设计旁通风道、旁通阀结构;如智能化、网络化的技术效果,其在2013年4月、5月总结和2014年9月、10月总结中提到自行研发设计了AI控制系统、PM2.5检测软件等更加便利的控制化系统。此外,李胜雄在任职期间的个人工作总结中还多次提及根据长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罗马尼亚熊猫电子集团等客户的要求进行空气处理机的结构设计工作。综上,涉案专利与李胜雄在远大公司所从事的技术工作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直接相关,涉案专利与李胜雄在远大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应归属于远大公司并无不当。
第三,李胜雄的技术背景和技术能力。李胜雄自2006年开始在远大公司任职,从技术员成长为技术部门负责人,在涉案专利技术领域具有长期从业经历以及空气处理技术及产品的研发设计经验。结合李胜雄在远大公司担任“空品技术部部长”职务、系“空气净化技术研究与应用”项目第二完成人,对涉案专利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亦知晓空品现有产品的不足和改进的方向,具备持续改进的能力等事实,足以证明李胜雄具有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相应的研发经验及研发能力。
综上所述,鑫实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湖南鑫实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小珍
审判员 刘雅静
审判员 邓国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