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民终6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鑫实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街道旺龙路56号辰泰科技园1号栋2楼。
法定代表人:李世峰,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当,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三路6号远大城。
法定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女,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望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文静,女,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慈利县。
一审被告:李胜雄,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上诉人湖南鑫实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实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一审被告李胜雄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胜雄亦在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既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亦未申请缓交或免交,本院经审查,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不再制作裁定书。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实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当、胡俊,被上诉人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包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李胜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实伟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远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远大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李胜雄未参与涉案专利的研发工作,其亦自认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一审法院认定李胜雄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系事实认定不清。2.涉案专利是由鑫实伟业公司利用自身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3.涉案专利与远大公司专利存在显著区别,法院应依法进行实质审查。4.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与李胜雄在远大公司的工作相关。
远大公司二审答辩称:1.李胜雄签字确认的个人工作总结,提到了空气净化机的改进工作,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与李胜雄在远大公司的本职工作和分配的任务有关。2.李胜雄在远大公司任职期间担任空品技术部部长,既是管理人员也是技术专家,其作为第二发明人,曾经获得湖南省科技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与涉案专利相关,证明其在远大公司有积累技术发明经验。3.李胜雄在远大公司任职9年多,在本领域的技术支持源于在远大公司的工作积累,掌握了远大公司的核心技术,属于高水平的发明人,且其离职时间短,应当采取低关联的认定标准。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相关证明标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胜雄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意见。
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2015年7月7日由被告李胜雄作为发明人、被告鑫实伟业公司作为申请人的20152048270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大型集团公司,旗下公司主要从事空气净化机、新风机、中央空调、能源管理等业务。被告李胜雄自2006年2月16日起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在2015年4月3日离职前长期担任空品技术部部长职务,全面负责原告空气净化机、新风机等空气净化产品的设计、研发工作,掌握着原告空气净化相关产品的核心技术秘密。2015年1月21日,李胜雄代表原告完成的“空气净化技术研究与应用”项目获得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2015年4月3日,李胜雄从原告处离职,2015年7月,被告鑫实伟业公司开始作为用人单位为李胜雄购买社保。2015年7月7日,李胜雄作为发明人、鑫实伟业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了201520482709.x号空气净化机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已公告授权。经查,鑫实伟业公司在李胜雄入职之前并没有研发、生产、销售空气净化机、新风机等空气净化产品。自李胜雄加入后不久,鑫实伟业公司便依靠李胜雄的发明创造生产并销售多款空气净化机、新风机产品,迅速进入空气净化行业,与原告形成竞争关系。综上,原告认为“空气净化机”的发明创造属于被告李胜雄执行原告工作任务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相应专利权应归属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远大公司系成立于1992年6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自营经批准的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现注册资本五亿元。
远大空调有限公司系原告远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跃共同出资设立,该公司经授权享有多项与空气处理技术有关的专利权,如“一种静电除尘器高压电源(申请号为ZL200810088373.2)”“一种空气净化机(申请号为ZL200810143473.1)”“一种新式层流高效空气过滤设备(申请号为ZL200820159000.6)”“一种多功能便携式空气净化器(申请号为ZL200920065227.9)”“一种新型空气净化机(申请号为ZL200920063060.2)”“一种空气净化机(申请号为ZL200820158999.2)”等等。
被告李胜雄自2006年开始在原告远大公司任职,在2013年2月17日曾与原告远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2月16日。该合同第6.1条约定,员工在合同期内所做的工作,其知识产权属公司所有。该合同第6.3条约定,乙方在职期间如从事过销售、技术等工作,在职或离职后2年内,不允许个人经营与甲方(原告)及甲方控股或参股公司类似的业务、或创办或加入与甲方及控股或参股公司类似的企业。
原告远大公司提交了被告李胜雄在原告空品厂技术部担任技术部部长时的多份《个人工作总结表》,每份表格上都有被告李胜雄的签名。李胜雄在原告公司《个人工作总结表》上记录的工作计划和工作任务多涉及空气净化技术及新风技术的研发。比如,2011年9月的“吊顶式空气处理机电控盒改进”;2014年2月的“移动净化机降成本方案已完成”“商用净化机样机制作完成”“完善空管器WIFI功能及可建双水表技改方案”;2014年9月的“完成小型新风机送风机安装方式改进设计”;2014年10月的“完成中型新风机初效过滤器框架与过滤袋可分离结构设计”“完成可实时显示数据的PM2.5检测软件开发”“小型新风机图纸完善”“自制SC新风机主板程序调试完成”;2014年11月的“完成呼吸清多个方案设计”“自制B4净化机控制板风机控制程序已经完善”;2015年1月的“完成单新风机多个布局方案设计以及样机制作”“直流新风机控制系统测试”“新风机APP手机软件完善”;2015年2月的“BL肺宝结构设计完成,并完成样品制作”“小宝、中宝、大宝截面图报批”“PM2.5检测软件完善”;此外,被告李胜雄在上述时段的个人工作总结中还多次提及长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罗马尼亚熊猫电子集团等客户订购的吊顶式空气处理机的设计工作。
2015年1月21日,原告的“空气净化技术研究与应用”技术项目获得了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被告李胜雄系该技术的第二完成人。
2015年4月3日,原告远大公司为被告李胜雄开具了离职证明,该证明上记载了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员工承诺离职之后严格保守公司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被告李胜雄的个人参保情况表显示,2006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其用人单位为原告远大公司,2015年7月开始,由被告鑫实伟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
2008年4月1日,被告鑫实伟业公司成立之初,名为“长沙市融商电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销售,空气净化机、臭氧设备、除湿设备、通风设备、金融机具的销售”;2012年该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南普滤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项目也增加了“环保技术的研发、环境监控工程整体设计、施工,环境监测设备、气体净化设备、空气净化设备等产品的开发与销售”等内容。2016年4月,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鑫实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环保技术的研发,环境监控工程整体设计,施工;环境监测设备,气体净化设备,臭氧设备、除尘设备、除湿设备、通风换气设备的开发与销售等。
被告鑫实伟业公司在被告李胜雄入职前,鑫实伟业公司原股东丁文平、吴有谊曾以个人名义申请了“一种过滤低浓度带腐蚀性化学气体的净化机”(申请号CN201220690889.7)、“吊顶式全热交换新风机”外观设计、“壁挂式新风机”外观设计等专利。被告鑫实伟业公司提交了2014年长沙简牍博物馆向其购买“新风系统及微环境监控”设备所支付款项的相关单据,以及黄山市档案局2014年向其购买“消毒设备环境监控系统”设备所支付款项单据、贵港市档案局2014年购买“空气消毒系统”设备所支付款项的单据、2014年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臭氧设备及管道改造”项目款项的单据。被告鑫实伟业公司陈述称,因原股东丁某离开公司时转移了相关技术及商业资料,故无法提供被告公司的其他销售生产资料。
诉争的201520482709.x号“空气净化机”系被告鑫实伟业公司于2015年7月7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系被告李胜雄。同样的发明创造已经在同日申请发明专利。该专利自2016年1月20日开始授权公告。公开的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空气净化机,包括机壳、过滤器、贯流风机,机壳的进风口处设有过滤器,机壳的出风口处设有贯流风机,所述机壳为弧形结构,机壳内设有单向弧形风道,所述单向弧形风道由进风道与出风道两段组成,所述进风道与出风道之间的夹角β为70~100°,所述单向弧形风道内设有贯流风机。本实用新型风道设计合理、噪音小、而且能有效去除甲醛气体。
涉案专利的技术背景:现有的空气净化机存在风道设计不合理、出风阻力大、运行噪音大的缺点,而且现有空气净化机不具有去除甲醛的功能,不能消除屋内对人体有害的气体。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的缺点,提供一种新型空气净化机。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空气净化机,包括机壳、过滤器、贯流风机,机壳的进风口处设有过滤器,机壳的出风口处设有贯流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壳为弧形结构,机壳内设有单向弧形风道,所述单向弧形风道由进风道与出风道两段组成,所述进风道与出风道之间的夹角β为70~100°,所述单向弧形风道内设有贯流风机。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净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壳内还设有除甲醛模块,所述除甲醛模块由网状壳体、活性碳层、除甲醛化学颗粒物层构成,所述活性碳层、除甲醛化学颗粒物层分层布置在网状壳体内。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净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壳内还设有PM2.5检测模块、wifi模块和智能家居控制接口。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包含了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的情形;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原告主张被告李胜雄系涉案专利技术的发明人,涉案专利技术系被告李胜雄的职务发明,因此,涉案技术的专利权属于原告。两被告认为,被告李胜雄不是涉案专利技术的发明人,被告李胜雄组织被告鑫实伟业公司的其他员工独立完成了涉案技术的发明创造,因此,涉案专利技术不是被告李胜雄的职务发明,与原告无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一)被告李胜雄是否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二)涉案专利所涉发明创造是否系被告李胜雄在原告公司的职务发明。
(一)被告李胜雄是否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本案中,两被告均主张被告李胜雄不是涉案专利技术的实际发明人,涉案专利技术是由被告鑫实伟业公司员工吴长富、周志荣等人共同研发完成,被告李胜雄并未参与实际研发过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被告鑫实伟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申请资料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专利发明人信息均显示,被告李胜雄系“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被告鑫实伟业公司在本案中欲否认该项事实,即对此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但被告鑫实伟业公司所提交的公司研发规划、研发人员岗位职责、新产品开发计划、研发方案草图签名表等证据均系被告公司内部资料,其公司购买的3D打印机等设备也属于行业内通用的设备而非涉案发明创造的专用设备,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李胜雄系专利发明人的事实。在被告鑫实伟业公司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被告鑫实伟业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并不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涉案专利的公示信息,认定被告李胜雄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对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二)关于涉案专利所涉发明创造是否系被告李胜雄在原告公司的职务发明。
原告主张,被告李胜雄自2006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3日在原告公司从技术员起步成长为技术部长,依靠原告公司提供的资源,逐步掌握了原告在空气净化领域的核心技术。正是如此,才能在加入被告鑫实伟业公司极短时间内就研发出涉案专利技术。李胜雄在远大公司的本职工作就是全面负责空气净化产品的研发,不但与涉案专利技术所涉发明创造完全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事实上已经涵盖涉案专利发明创造大部分内容。涉案专利技术系被告李胜雄在原告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故原告享有就该项技术申请专利的权利;两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是其自行研发的,与被告在原告公司的本职工作无关,不属于被告李胜雄的职务发明,原告不享有相应的专利权。
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专利是在被告李胜雄从原告公司离职后1年内提出申请,因此判定该项技术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仅需对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与李胜雄在原告公司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告分配的任务有关进行判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二者的相关性,应在对“本职工作或者原告分配的任务”进行合理界定的基础上,结合涉案专利技术的内容及目的,以及被告李胜雄的技术背景和技术能力进行综合判定。
关于被告李胜雄的技术背景和技术能力,结合被告李胜雄在原告远大公司所担任的“空品技术部部长”职务、李胜雄系原告“空气净化技术研究与应用”项目第二完成人,以及被告李胜雄对涉案专利技术所作出的创造性贡献,足以证明被告李胜雄具有空气净化技术的研发能力和技术背景。关于被告李胜雄在原告公司的本职工作的范畴,从被告李胜雄在任职期间提交的一系列“个人工作总结表”中列明的工作任务可知,其在原告公司担任空气处理技术部门负责人职务期间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关于新风机、空气净化器等空气处理技术及产品的研发工作,其中所涉技术包含空气处理技术和新风技术,所涉设备涵盖了大型、中型和小型,设计内容既有针对具体客户需求的专有设计,也有普适性的通用设计,工作目标既包含产品的结构改进,也涉及到产品的性能优化。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胜雄离职一年内在以上几个方面所作发明创造,均属于“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职务发明。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现有的空气净化机存在风道设计不合理、出风阻力大、运行噪音大的缺点,而且现有空气净化机不具有去除甲醛的功能,不能消除屋内对人体有害的气体。涉案实用新型的目的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的缺点,提供一种新型空气净化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涉及的“除甲醛”、“PM2.5检测模块”以及“WIFI模块和智能家居”等技术内容在被告李胜雄在原告公司的工作任务中也有多处涉及,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内容包含在被告李胜雄在原告公司的“优化空气处理产品结构、提升空气处理产品性能”等工作任务的范畴内。涉案专利技术属于“与本职工作或者原告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相应的专利权属于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名称为“空气净化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号为201520482709.x)属于远大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鑫实伟业公司、李胜雄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经当庭询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鑫实伟业公司提出一项异议,主张李胜雄在远大公司任职期间主要担任管理职务,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异议不予支持。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李胜雄在远大公司2011年2月总结中提及“本阶段计划完成情况及业绩:顶内风机盘管风道结构改进完成,新风道风量大,噪音较低”;2011年4月总结中提及“本阶段计划完成情况及业绩:TA2000降噪音处理,已出方案。下阶段目标及主要计划:TA2000降噪音方案调整”;2011年5月总结中提及“本阶段计划完成情况及业绩:顶内风机盘管风道改进已出方案”;2011年7月总结中提及“本阶段计划完成情况及业绩:纽约瑞镭帝房产特制横薄机对风道进行,消除了杂音、降低了噪音”;2011年10月总结中提及“下阶段目标及主要材料计划:北京航空实验室组合式空气处理机设计、EM6000立式空气处理机设计”;2011年年度总结中提及“下阶段目标及主要计划:立式空气处理机开发”;2013年9月总结中提及“下阶段目标及主要计划:SE1.0新风旁通阀驱动结构改进”;2014年4月总结中提及“本阶段计划完成情况及业绩:完成SC系列新风机交流风机改直流风机方案设计”;2014年上半年总结中提及“本阶段计划完成情况及业绩:加强型活性炭、高效过滤器技术接收标准,已通过讨论并获得批准。完成SC系列新风机交流风机改直流风机技术要求、规格书编制”;2014年9月总结中提及“下阶段目标及主要计划:PM2.5检测软件开发”;2014年10月总结中提及“下阶段目标及主要计划:新风机APP软件开发”;2015年1月总结中提及“下阶段目标及主要计划:直流新风机控制系统测试”;2015年2月总结中提及“下阶段目标及主要计划:PM2.5检测软件完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李胜雄是否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二)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归属远大公司。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案中,鑫实伟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申请资料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专利发明人信息均显示,李胜雄系“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鑫实伟业公司主张李胜雄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应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涉案专利文件的记载。鑫实伟业公司虽提交了公司研发规划、研发人员岗位职责、新产品开发计划、研发方案草图签名表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均系鑫实伟业公司内部资料,公司购买的3D打印机等设备也属于行业内通用的设备而非涉案专利的专用设备,不足以推翻涉案专利文件的记载,故鑫实伟业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李胜雄虽自认其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但李胜雄系鑫实伟业公司的员工,与鑫实伟业公司有一定利益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自认不能推翻涉案专利文件的记载,本院对该自认不予采信。鉴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李胜雄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案中,远大公司主张李胜雄在离职一年内作出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涉案专利权应归属于远大公司。因涉案专利是在李胜雄从远大公司离职后1年内提出申请,因此判断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归属于远大公司,关键在于审查涉案专利是否与李胜雄在远大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远大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
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李胜雄在远大公司任职期间,担任“空品技术部部长”职务,主要从事空气净化器、新风机等空气处理技术及产品的研发,工作范围涵盖“移动净化机的第二版样机装配及图纸定型”“顶内风机盘管风道结构改进,增加风道风量,降低噪音”“改进特制横薄机风道,消除杂音,降低噪音”“加强型活性炭、高效过滤器技术接收标准”“加强型活性碳甲醛净化效率指标研发”“可实时显示数据的PM2.5监测软件开发”“安卓版空管器WIFI功能样机定型”等,具备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的技术能力和研发经验。第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现有的带双贯流风道的空气净化机存在风道设计不合理、出风阻力大、运行噪音大的缺点;现有带双贯流风道的空气净化机不具有去除甲醛的功能,存在不能消除屋内对人体有害气体的缺点。涉案专利通过改进产品结构,克服现有技术的缺点,提供了一种新的带双贯流风道的空气净化机。而克服现有技术的缺点,改进带双贯流风道的空气净化机的结构属于李胜雄在远大公司任职期间的工作范围。涉案专利与李胜雄在远大公司任职期间参与的研发工作一脉相承,借鉴、利用了李胜雄在远大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技术成果。而且,李胜雄在进入鑫实伟业公司工作的当月即申请涉案专利,根据科研规律,李胜雄在鑫实伟业公司完成涉案发明创造的可能性极小。故涉案专利与李胜雄在远大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远大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第三,鑫实伟业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是由公司利用自身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物质技术条件具体有哪些,以及如何利用该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的研发,故鑫实伟业公司该主张不成立。鑫实伟业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与远大公司专利存在显著区别,法院应依法进行实质审查,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鉴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应归属于远大公司。
综上所述,鑫实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湖南鑫实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琳
审判员 邓国红
审判员 徐 康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