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3民初652号
原告:江苏宏力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忠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19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江苏宏力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与被告***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22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24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屋顶光伏发电项目的光伏支架、光伏组件、光伏逆变器、光伏配电箱、连接电缆、防雷接地的设计、采购、施工安装工作,该产品价款为6424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屋顶光伏电站早已并网发电,但被告截止到现在仅支付原告定金2000元,尚欠6224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并未同意并网,原因是当时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做推荐时承诺能够享受20年国家补贴,但在并网前又说没有这个补贴了,后来事实上又并网了,但是低压发用电合同不是我签的字,而且实际发电量与原告宣传不符,原告公司亦没有提供技术支持,所以不同意给付剩余款项。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同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书》、电费补助表复印件等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四、五月份,原告宏力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负责乙方屋顶光伏发电项目的光伏支架、光伏组件、光伏逆变器、光伏配电箱、连接电缆、防雷接地的设计、采购、施工安装工作。合同具体条款约定如下:“1.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名称:分布式光伏并网发电系统;型号规格:单相220V;单位:瓦;数量:8800;单价(元):7.3;总金额(元):64240;备注:华为/三晶(逆变器),合计人民币:陆万肆仟贰佰肆拾元整。2.付款条件:2.1、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2000元销售定金,收集相关资料交由供电公司初审,甲方负责申报并邀请国家电网人员到乙方指定地点勘察。销售定金在乙方付清货款后由甲方划至乙方存折账户。甲方收齐乙方货款后开具总价发票(其中设备款占比80%、安装费占比20%);2.2、安装调试及并网验收:自本项目取得供电公司备案之日起3-4周完成安装,由于并网验收由国家电网负责,具体验收完成时间由国家电网确定。并网验收过程中甲方将提供技术支持,电站并网之日起7日内乙方支付甲方电站款。乙方支付全额款项后,设备材料所有权转由乙方所有。3.双方义务与责任……3.5、对乙方委托甲方提供并网申请服务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如下文件:身份证、房产证、户口簿(此三证名字要统一),用户最近两个月的电费账单,与本企业约定的银行卡的信息。如果在实际申请过程中,电网公司要求其他材料的,乙方应当负责准备……8.其他条款:8.1、乙方逾期付款,甲方的交货、电站投产期顺延;如乙方任一期付款逾期超达10天,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9.该项目纳入国家补贴资金支持范围,项目建成后,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运营模式,执行国家分布式发电项目补贴标准,现行补贴价格为0.37元/度。”合同末尾载明:“独家承诺:同功率、同环境下首年发电量若低于市场正常组件,我司十倍补偿差额发电量(本公司电站首年每千瓦年发电量在1150度-1200度)”,另注明:“整套系统质捌年”字样。
审理过程中,原告宏力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提供了电站申报手续,现全权委托朱伟身份证号:321027198605122118前来办理我处光伏并网发电前期申请及后期并网调试、验收等一切事宜”。落款委托人处签有“***”字样,被告***称该授权委托书并非其本人所签。
2018年6月19日,原告宏力公司员工朱伟代被告***与案外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扬州市江都区分公司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及附件,就发电量消纳模式选择、电价及电费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被告***仅向原告宏力公司给付定金2000元,剩余款项62240元未给付。
再查明,案涉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完成后于2018年6月并入国家电网。截至2020年5月,案涉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自发自用、余电上网”共产生购电款5115.48元、补助5457.87元,合计10573.3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宏力公司与被告***之间实际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分布式光伏系统安装义务,并配合办理了并网验收,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其并未同意并网发电,亦未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及附件上签字,且存在实际发电量与原告宣传不符、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技术支持等情况,不应当给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尽管被告辩称其未同意并网发电,亦非其本人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但在案涉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并网发电并产生效益后,被告实际已收到并支取、使用购电款及补贴款,此举应当视为其对案涉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并网发电的追认,对于被告辩称的实际发电量与宣传不符、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技术支持等情况,亦不能作为其拒付款项的理由,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案涉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仅给付定金2000元,故原告宏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622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但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占用原告资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8年9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宏力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款项622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224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全庆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