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38010号
原告:龙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7号4701房。
法定代表人:陈欣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灿威,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龙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浩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灿威,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第四、五、六项有异议,其他项目无异议。
一、申请仲裁情况:被告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2018年8月至11月、2019年1月至5月期间工资103500元及拖欠工资造成的赔偿金2587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6000元,2018年年终双薪11500元,2018年、2019年服装费2000元;龙浩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服装费1000元。
二、仲裁结果: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粤劳人仲案字〔2019〕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8月至11月、2019年1月至5月期间工资83947.76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289.6元。
三、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8月至11月、2019年1月至4月实发工资56561.04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0289.6元。
四、劳动关系情况:龙浩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入职龙浩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处,负责人力资源培训工作,双方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11月13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通过参加原告组织的岗位竞聘活动,竞聘为原告集团人力资源中心培训发展部经理。关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下发任命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其被任命之日即2018年7月12日建立,为此提供《关于张鲁琼等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复印件,通知的落款单位为原告,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其中记载:“……任命***同志为集团人力资源中心培训发展部经理……”)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3月之前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由龙浩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和缴纳,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张鲁琼等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法院认定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通过竞聘上岗的方式在母子公司之间调动劳动者,对因参加竞聘上岗活动而发生劳动关系变化的劳动者,原告应向劳动者告知劳动关系变化情况,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登记员工劳动关系建立情况备查。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供《关于张鲁琼等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复印件予以佐证,原告以上述任命通知未提供原件为由,对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表示异议,但原告未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职工名册或其他有记录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文件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龙浩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反驳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8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综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以其合理陈述为凭,即双方于2018年7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
五、拖欠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2018年8月至11月、2019年1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原告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103500元,并提供2018年12月的工资单予以证明工资标准(内容显示:被告2018年12月的应发工资为11500元,实发工资为9630.64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核实。
原告主张其已为被告支付相关社保、公积金及税款等费用,而且被告在上述期间有请假缺勤的情况,该部分费用应在被告的应发工资中予以扣除;被告于2019年1月7日至2月28日期间主动申请休假,公司没有强迫被告休假;被告2018年下半年绩效考核等级为C级,对应绩效系数应为0.8;被告未按照公司月度绩效考核工作要求提交2019年3月至5月期间工作计划表等考核材料,被告在2019年3月至5月期间的考核评分为0分,对应考核系数为0,绩效工资为0元;原告已发放被告2019年5月份工资2969.95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8年8月至11月、2019年1月至5月的工资表;2.请假单(其中载明被告在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2月28日休特殊假33天);3.《关于2019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内容载明:“一、春节提前放假安排。自2019年1月7日至2月28日,各单位除保证正在开展和跟进的必要工作人员外,鼓励安排员工春节提前休息休假……三、假期工资福利待遇。1.2019年2月4日-2019年2月11日视为正常出勤。2.其他放假时间不记考勤,依据员工休假天数,按员工劳动关系所在地区的最低工资的100%-300%作为计发基数(经营班子、部门正副职、其他员工分别对应最低工资标准的300%、200%、100%)给予一定补贴”];4.2018年龙浩集团员工绩效考核总表(内容显示:被告2018年下半年的考核评分为86.6分,绩效级别为C,绩效系数为0.8,汇总表审核人处有部门总经理陈春燕的签名。《关于龙浩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度绩效考核结果报批的请示》中主办部门意见、分管领导意见和董事长意见栏目均有相应负责人的签批);5.关于印发《龙浩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绩效考核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内容记载:“各部(中心)员工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根据年度绩效责任书、岗位职责和部门工作安排拟定月度工作计划表,各单项权重根据工作重要程度拟定,报部门负责人审定……”);6.绩效考核截图(内容显示:发起时间分别为2019年3月18日、4月2日和5月5日的月度工作计划表处于待办状态);7.绩效考核情况(内容显示:被告2019年3月、4月的绩效考核评分均为0分,考核系数均为0);8.微信聊天截图;9.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的社保、公积金缴纳凭证及相关查询页面截图;10.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考勤记录;11.2019年5月的工资转账记录(内容显示: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向被告转账2969.95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2表示无法核实;对证据3-7均不予确认;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不清楚。本院要求被告庭后五日内确认是否收到原告向其转账2969.95元,被告逾期未确认。
法院认定及理由:关于2018年8月至11月工资数额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仲裁阶段确认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各月应发工资金额分别为10627.59元、10885.06元、10885.06元、1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已为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社保、公积金及税款等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在被告的应发工资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社保、公积金缴纳凭证及相关查询页面截图等证据能够予以证实,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经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8月工资8376.16元(应发工资10627.59元-社保382.14元-住房公积金1344元-个税525.29元)、2018年9月工资8953.03元(应发工资10885.06元-社保382.14元-住房公积金1344元-个税205.89元)、2018年10月工资8953.03元(应发工资10885.06元-社保382.14元-住房公积金1344元-个税205.89元)、2018年11月工资9416.47元(应发工资11400元-社保382.14元-住房公积金1344元-个税257.39元)。
关于2019年1月至2月工资数额的问题。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被告于2019年1月7日至2月28日期间申请休特殊假,实质为按照原告发放的《关于2019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安排停工休假,故原告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被告2019年1月工资;《关于2019年春节放假的通知》要求按照被告正常出勤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9年2月4日至11日期间工资,并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9年2月1日至3日和2019年2月12日至28日期间工资,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1月起被告正常出勤的工资标准调整为11500元/月,扣除原告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382.14元和住房公积金1344元后,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1月工资9773.86元(11500元-382.14元-1344元)、2019年2月工资3326.73元(11500元/月÷21.75天×7天+2100元/月÷21.75天×14天-382.14元-1344元)。
关于2019年3月至5月工资数额的问题。原告提供工资表显示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0380元(基本工资5600元、岗位工资4480元、绩效工资0元、通讯补贴200元、工龄工资100元)、8521.06元(基本工资5600元、岗位工资4480元、绩效工资0元、通讯补贴200元、工龄工资100元、调整项-1344元、考勤项-514.94元)、4696.09元(基本工资5600元、岗位工资4480元、绩效工资0元、通讯补贴101.15元、工龄工资50.57元、考勤项-5535.63元)。被告在仲裁时表示对上述期间的绩效工资金额及2019年4月调整项扣款金额有异议,对其他工资构成项目金额无异议。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未按照月度绩效考核工作要求向原告提交2019年3月至5月工作计划等考核材料,且无正当理由,原告将被告该期间的月份绩效考核评分为0未有不妥,应予以支持;被告2018年下半年绩效考核等级为C级,对应绩效系数为0.8,原告已按照绩效系数为“1”预发被告2018年下半年绩效工资,故原告在被告2019年4月工资中调整扣发2018年下半年多发的绩效工资1344元[1120×(1-0.8)×6个月]有理,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3月至5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0380元、8521.06元、4696.09元予以确认。依据前述认定,原告实际需支付的工资应扣减其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以及本院认定已支付的2019年5月份工资2969.95元,扣减后,原告仍需支付被告2019年3月工资8653.86元(10380元-社保382.14元-住房公积金1344元)、2019年4月工资6781.46元(8521.06元-社保382.14元-住房公积金1344元-个税13.46元)、2019年5月工资0元4696.09元-社保382.14元-住房公积金1344元-2969.95元)。
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8月至11月、2019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64234.6元(8376.16元+8953.03元+8953.03元+9416.47元+9773.86元+3326.73元+8653.86元+6781.46元)。
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照公司的管理制度完成相关工作,拒不填写2019年3、4、5月份的工作安排以及完成相关的绩效考核,导致直属领导不能统筹安排部门工作,严重影响部门的正常工作,原告不得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在未结清拖欠工资、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并取消其打卡权限,导致无法继续工作。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载明:“因你未按公司要求提交2019年3月、4月、5月工作计划,不配合月度考核工作,未落实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违反《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我司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声明。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表示无法证明该文件已经送达。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劳动合同约定为被告与龙浩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该劳动合同约定对原告和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加之,原告也未能提供公司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证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原告与龙浩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两个用人单位之间通过竞聘上岗的方式将被告从龙浩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处安排到原告处工作,且未支付过被告经济补偿金,故在计算赔偿金工作年限时,应把被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289.6元。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龙浩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8年8月至11月、2019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64234.6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龙浩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289.6元;
三、驳回原告龙浩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龙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利斌
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
人民陪审员 郭玉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麦英杰
杨梓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