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浩集团有限公司

龙浩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3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欣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灿威,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龙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8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灿威,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龙浩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金;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龙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没有严格按照龙浩公司的管理制度完成相关工作,拒不填写2019年3-5月的工作安排以及完成相关的绩效考核。因其不填写工作安排导致直属领导不能统筹安排部门的相关工作,严重影响部门的正常工作,经过上级领导的教育、引导后仍我行我素。由于***的行为严重影响部门的运行工作,严重违反公司要求填写工作安排及绩效考核的制度,龙浩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其劳动关系。作为关联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没有约束力,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纠正。
***答辩称,不同意龙浩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龙浩公司所主张的公司规定未经公示程序及员工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2019年9月5日,龙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浩公司仅需向***支付2018年8月至11月、2019年1月至4月实发工资56561.04元;2.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028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浩公司、***双方对以下第三、四、五项有异议,其他项目无异议。
一、申请仲裁情况:***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龙浩公司支付2018年8月至11月、2019年1月至5月期间工资103500元及拖欠工资造成的赔偿金2587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6000元,2018年年终双薪11500元,2018年、2019年服装费2000元;龙浩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服装费1000元。
二、仲裁结果: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粤劳人仲案字〔2019〕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龙浩公司支付***2018年8月至11月、2019年1月至5月期间工资83947.76元;2.龙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289.6元。
三、劳动关系情况:龙浩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为龙浩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入职龙浩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处,负责人力资源培训工作,双方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11月13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通过参加龙浩公司组织的岗位竞聘活动,竞聘为龙浩公司集团人力资源中心培训发展部经理。关于龙浩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存在争议。***主张龙浩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下发任命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其被任命之日即2018年7月12日建立,为此提供《关于张鲁琼等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复印件,通知的落款单位为龙浩公司,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其中记载:“……任命***同志为集团人力资源中心培训发展部经理……”)予以证明。龙浩公司主张***于2019年3月之前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由龙浩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和缴纳,龙浩公司与***自2019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张鲁琼等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法院认定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龙浩公司通过竞聘上岗的方式在母子公司之间调动劳动者,对因参加竞聘上岗活动而发生劳动关系变化的劳动者,龙浩公司应向劳动者告知劳动关系变化情况,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登记员工劳动关系建立情况备查。***主张其与龙浩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供《关于张鲁琼等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复印件予以佐证,龙浩公司以上述任命通知未提供原件为由,对***主张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表示异议,但龙浩公司未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职工名册或其他有记录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文件予以证明,而龙浩公司提供的龙浩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为***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反驳龙浩公司与***之间于2018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综上,龙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与龙浩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以其合理陈述为凭,即双方于2018年7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
四、拖欠工资:***主张龙浩公司拖欠其2018年8月至11月、2019年1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龙浩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103500元,并提供2018年12月的工资单予以证明工资标准(内容显示:***2018年12月的应发工资为11500元,实发工资为9630.64元)。经质证,龙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核实。
龙浩公司主张其已为***支付相关社保、公积金及税款等费用,而且***在上述期间有请假缺勤的情况,该部分费用应在***的应发工资中予以扣除;***于2019年1月7日至2月28日期间主动申请休假,公司没有强迫***休假;***2018年下半年绩效考核等级为C级,对应绩效系数应为0.8;***未按照公司月度绩效考核工作要求提交2019年3月至5月期间工作计划表等考核材料,***在2019年3月至5月期间的考核评分为0分,对应考核系数为0,绩效工资为0元;龙浩公司已发放***2019年5月份工资2969.95元。为证明上述主张,龙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8年8月至11月、2019年1月至5月的工资表;2.请假单(其中载明***在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2月28日休特殊假33天);3.《关于2019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内容载明:“一、春节提前放假安排。自2019年1月7日至2月28日,各单位除保证正在开展和跟进的必要工作人员外,鼓励安排员工春节提前休息休假……三、假期工资福利待遇。1.2019年2月4日-2019年2月11日视为正常出勤。2.其他放假时间不记考勤,依据员工休假天数,按员工劳动关系所在地区的最低工资的100%-300%作为计发基数(经营班子、部门正副职、其他员工分别对应最低工资标准的300%、200%、100%)给予一定补贴”];4.2018年龙浩集团员工绩效考核总表(内容显示:***2018年下半年的考核评分为86.6分,绩效级别为C,绩效系数为0.8,汇总表审核人处有部门总经理陈春燕的签名。《关于龙浩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度绩效考核结果报批的请示》中主办部门意见、分管领导意见和董事长意见栏目均有相应负责人的签批);5.关于印发《龙浩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绩效考核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内容记载:“各部(中心)员工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根据年度绩效责任书、岗位职责和部门工作安排拟定月度工作计划表,各单项权重根据工作重要程度拟定,报部门负责人审定……”);6.绩效考核截图(内容显示:发起时间分别为2019年3月18日、4月2日和5月5日的月度工作计划表处于待办状态);7.绩效考核情况(内容显示:***2019年3月、4月的绩效考核评分均为0分,考核系数均为0);8.微信聊天截图;9.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的社保、公积金缴纳凭证及相关查询页面截图;10.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考勤记录;11.2019年5月的工资转账记录(内容显示:龙浩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转账2969.95元)。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2表示无法核实;对证据3-7均不予确认;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不清楚。一审法院要求***庭后五日内确认是否收到龙浩公司向其转账2969.95元,***逾期未确认。
法院认定及理由:关于2018年8月至11月工资数额的问题。龙浩公司、***双方在仲裁阶段确认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各月应发工资金额分别为10627.59元、10885.06元、10885.06元、114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龙浩公司主张其已为***支付上述期间的社保、公积金及税款等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在***的应发工资中予以扣除,对此龙浩公司提供的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社保、公积金缴纳凭证及相关查询页面截图等证据能够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采信龙浩公司的主张。经核算,龙浩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8月工资8376.16元(应发工资10627.59元-社保382.14元-住房公积金1344元-个税525.29元)、2018年9月工资8953.03元(应发工资10885.06元-社保382.14元-住房公积金1344元-个税205.89元)、2018年10月工资8953.03元(应发工资10885.06元-社保382.14元-住房公积金1344元-个税205.89元)、2018年11月工资9416.47元(应发工资11400元-社保382.14元-住房公积金1344元-个税257.39元)。
关于2019年1月至2月工资数额的问题。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于2019年1月7日至2月28日期间申请休特殊假,实质为按照龙浩公司发放的《关于2019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安排停工休假,故龙浩公司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2019年1月工资;《关于2019年春节放假的通知》要求按照***正常出勤工资标准支付***2019年2月4日至11日期间工资,并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9年2月1日至3日和2019年2月12日至28日期间工资,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1月起***正常出勤的工资标准调整为11500元/月,扣除龙浩公司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382.14元和住房公积金1344元后,龙浩公司应支付***2019年1月工资9773.86元(11500元-382.14元-1344元)、2019年2月工资3326.73元(11500元/月÷21.75天×7天+2100元/月÷21.75天×14天-382.14元-1344元)。
关于2019年3月至5月工资数额的问题。龙浩公司提供工资表显示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0380元(基本工资5600元、岗位工资4480元、绩效工资0元、通讯补贴200元、工龄工资100元)、8521.06元(基本工资5600元、岗位工资4480元、绩效工资0元、通讯补贴200元、工龄工资100元、调整项-1344元、考勤项-514.94元)、4696.09元(基本工资5600元、岗位工资4480元、绩效工资0元、通讯补贴101.15元、工龄工资50.57元、考勤项-5535.63元)。***在仲裁时表示对上述期间的绩效工资金额及2019年4月调整项扣款金额有异议,对其他工资构成项目金额无异议。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未按照月度绩效考核工作要求向龙浩公司提交2019年3月至5月工作计划等考核材料,且无正当理由,龙浩公司将***该期间的月份绩效考核评分为0未有不妥,应予以支持;***2018年下半年绩效考核等级为C级,对应绩效系数为0.8,龙浩公司已按照绩效系数为“1”预发***2018年下半年绩效工资,故龙浩公司在***2019年4月工资中调整扣发2018年下半年多发的绩效工资1344元[1120×(1-0.8)×6个月]有理,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龙浩公司主张的2019年3月至5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0380元、8521.06元、4696.09元予以确认。依据前述认定,龙浩公司实际需支付的工资应扣减其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以及一审法院认定已支付的2019年5月份工资2969.95元,扣减后,龙浩公司仍需支付***2019年3月工资8653.86元(10380元-社保382.14元-住房公积金1344元)、2019年4月工资6781.46元(8521.06元-社保382.14元-住房公积金1344元-个税13.46元)、2019年5月工资0元4696.09元-社保382.14元-住房公积金1344元-2969.95元)。
综上所述,龙浩公司应支付***2018年8月至11月、2019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64234.6元(8376.16元+8953.03元+8953.03元+9416.47元+9773.86元+3326.73元+8653.86元+6781.46元)。
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龙浩公司主张***没有按照公司的管理制度完成相关工作,拒不填写2019年3、4、5月份的工作安排以及完成相关的绩效考核,导致直属领导不能统筹安排部门工作,严重影响部门的正常工作,龙浩公司不得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主张龙浩公司在未结清拖欠工资、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并取消其打卡权限,导致无法继续工作。为证明上述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载明:“因你未按公司要求提交2019年3月、4月、5月工作计划,不配合月度考核工作,未落实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违反《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我司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声明。经质证,龙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表示无法证明该文件已经送达。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龙浩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劳动合同约定为***与龙浩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该劳动合同约定对龙浩公司和***没有法律约束力。加之,龙浩公司也未能提供公司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证明***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因此,龙浩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龙浩公司与龙浩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两个用人单位之间通过竞聘上岗的方式将***从龙浩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处安排到龙浩公司处工作,且未支付过***经济补偿金,故在计算赔偿金工作年限时,应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龙浩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289.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龙浩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2018年8月至11月、2019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64234.6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龙浩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289.6元;三、驳回龙浩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龙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龙浩公司确认如下事实:1.其司主张***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没有具体成文的规定;2.主张***没有按时做工作规划、填写绩效考核卡严重违反《关于印发<龙浩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绩效考核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但该通知中没有规定员工不填写工作计划及未填写绩效考核可被解除劳动关系;3.龙浩公司主张***不填写相关工作计划,其司部门无法安排工作、无法运营,但没有事实证据证明***的行为给龙浩公司造成严重影响。***确认其有三个月未报工作计划及填写绩效考核卡,但主张公司已多月未发工资,且财务紧张,其无法制订培训计划。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龙浩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虽然龙浩公司主张***没有填写工作计划及绩效考核卡违反了其司规章制度,给其司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其司制订的《关于印发<龙浩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绩效考核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但由于龙浩公司确认其司没有制订具体成文的规章制度,也无法提交***的行为给其司造成严重影响的事实证据,即使是其司主张的《龙浩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绩效考核实施方案(试行)》亦未明确规定员工不填写工作计划及绩效考核卡,就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故龙浩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龙浩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冬梅
审判员  陈瑞晖
审判员  刘庆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洋洋
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