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浩集团有限公司

龙浩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龙浩集团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特372号
申请人:龙浩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龙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7号4701房。
法定代表人:陈欣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海燕,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由瑞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燕杰,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龙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浩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龙浩集团公司称:2010年4月16日,中交二航公司分别以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施工第Ⅲ标段项目经理部、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路面工程LM2标段项目工程经理部(下称被申请人经理部)名义与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浩路桥公司)签订《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施工第Ⅲ标段项目实施协议》(下称《实施协议1》)、《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路面工程(含景观绿化工程)LM2标段项目实施协议》(下称《实施协议2》)(合称《实施协议》),约定由龙浩路桥公司负责中交二航公司与发包人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称“发包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实施协议》中同时约定了仲裁条款。《实施协议》签订后,龙浩路桥公司按约进场施工。为履行《实施协议》,龙浩路桥公司以被申请人经理部的名义向五矿钢铁成都有限公司等五家材料供应商和设备租赁商采购和租赁了施工所需的材料和设备。
2015年2月开始,因中交二航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问题,中交二航公司未按时支付龙浩路桥公司工程进度款。为配合中交二航公司支持政府工作,龙浩路桥公司通过借贷和赊购材料垫资复工。然而,2016年1月19日,资阳市政府在中交二航公司和发包方尚未支付龙浩路桥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退还龙号工程公司质保金的情况下,收回了发包方对涉案工程的特许经营权,导致工程全面停工至今,进而导致龙浩路桥公司未能支付上述五家材料供应商和设备租赁商的材料款和设备租金,后上述五家材料供应商和设备租赁商起诉了中交二航公司,期间,中交二航公司为了逃避责任,要求龙浩集团公司和浩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邦公司)对龙浩路桥公司因承包涉案工程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并要求必须接受以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办法,龙浩集团公司因此于2016年12月29日向中交二航公司出具《担保书》,浩邦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中交二航公司出具了《还款担保书》。之后,中交二航公司被法院判决需支付五家材料供应商和设备租赁商的材料款和设备租金合计66738455.75元。2017年3月7日,中交二航公司依据其与发包方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第Ⅲ标段土建施工合同协议书》,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发包方向中交二航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375394037元。2019年6月18日,中交二航公司又依据与龙浩路桥公司已签订的《实施协议》及龙浩集团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浩邦公司出具的《还款担保书》,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龙浩路桥公司、龙浩集团公司、浩邦公司向其支付垫付的涉案工程材料款和设备租金合计66738455.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我方认为:1、中交二航公司与龙浩路桥公司签订的《实施协议》已约定龙浩路桥公司的施工权益已包含在工程款优先权内,因涉案工程与施工方尚未完成结算。故实际法律关系应属于发包方、中交二航公司、龙浩路桥公司三方之间本质上属于涉案工程的结算纠纷,而发包方与龙浩路桥公司和中交二航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因此,重庆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此进行审理。
2、中交二航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和设备租金实际已包含在发包方拖欠的工程款中,中交二航公司已向发包方提起结算工程款之诉,同时又向龙浩路桥公司实际施工人提出仲裁主张其垫付材料款,属于重复诉讼、两边牟利。
3、中交二航公司以同一工程款事实同时诉讼、仲裁,依法只能二选一;而且诉讼在先、仲裁在后,故应视为中交二航公司已放弃仲裁,涉案仲裁条款已失效。故请求:1、确认龙浩集团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中交二航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2、本案申请费用由中交二航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中交二航公司答辩称:龙浩集团公司是与我方明确约定了重庆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若双方认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结果无效,应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无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如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实施协议》、《还款担保书》、《担保书》中的仲裁条款都是明确有效的,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龙浩集团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4月16日,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施工第Ⅲ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涉案《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第Ⅲ标段项目实施协议》,协议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补充协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由龙浩路桥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施工第Ⅲ标段项目经理部签名、盖章确认。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路面工程(含景观绿化工程)LM2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路面工程(含景观绿化工程)LM2标段项目实施协议》,协议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补充协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由龙浩路桥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路面工程(含景观绿化工程)LM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名、盖章确认。
2016年12月29日,广东龙浩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约定出现纠纷同意均由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
2018年5月24日,浩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担保书》,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同意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对上述合同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中交二航公司以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电建四川渝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川民初16号】。
2019年6月18日,中交二航公司以龙浩路桥公司、龙浩集团公司、浩邦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号为(2019)渝仲字第179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本院作为申请人龙浩集团公司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020年5月12日,本院在庭询时口头裁定驳回中交二航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交二航公司当庭述称,对本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口头裁定,不提起上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龙浩集团公司与中交二航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担保书》的仲裁条款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仲裁委员会,双方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该仲裁条款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中交二航公司在前述民事诉讼中并未对龙浩集团公司提出诉讼请求。龙浩集团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仲裁条款效力异议案件应予审查的范围,本院依法不做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龙浩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龙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罗 毅
审判员 张 宾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