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浩集团有限公司

龙浩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2002民初6193号
原告:龙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7号470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娇子大道288号银杏苑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平,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9号投资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平,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浩公司)与被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安渝公司)、第三人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成安渝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成安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安渝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川20民辖终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浩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龙浩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成安渝公司、第三人泰邦公司的起诉,属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浩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已由原告龙浩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由原告龙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邹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吴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