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20民终358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龙浩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龙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7号47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705791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龙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浩公司)因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2002民初10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龙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确有错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龙浩公司是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安渝公司)股东的身份已有多份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不论其股东身份是否显名,均有权依据龙浩公司与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公司)签订的《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成安渝公司章程》及《印章使用管理规定》要求由双方共管成安渝公司的印章,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1)龙浩公司是成安渝公司实际股东的身份已为多份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龙浩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生效的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241号裁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以下事实:①龙浩公司与泰邦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②龙浩公司自《合作协议书》签订之日即为成安渝公司股东;③龙浩公司对成安渝公司及截止2016年1月19日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已完工的工程享有投资总额共计为人民币15.94亿元的投资权益、实际持有成安渝公司26%的股权。因此,龙浩公司是成安渝公司实际股东身份不容置疑,龙浩公司是成安渝公司股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和成安渝公司《成安渝公司章程》及《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规定,龙浩公司与泰邦公司对成安渝公司及公司印章共管。龙浩公司以成安渝公司、泰邦公司违反《合作协议书》约定和《成安渝公司章程》及《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规定为由而提起本诉,与龙浩公司股东身份是否显名无关,不论龙浩公司股东身份是否显名,成安渝公司、泰邦公司均应按《合作协议书》、《成安渝公司章程》及《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履行约定义务。(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受理(2019)川2002民初6193号原告龙浩公司与被告成安渝公司、第三人泰邦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仅是在龙浩公司股东身份已成既定事实并经生效裁判决文书确认的情况下,龙浩公司要求成安渝公司变更公司登记,进行股权登记,使股东身份显名,是股东身份显名化之诉,与上述多份生效文书确认的龙浩公司股东身份并不矛盾和冲突,该诉审理进展或审理结果均不构成对龙浩公司是成安渝公司股东身份的否认,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即使龙浩公司是隐名股东,龙浩公司仍有权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成安渝公司章程》及《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规定行使公司及公司印章共管权利。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而不能作实体审查,本案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依法受理本案。3.即使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的受理应以(2019)川2002民初6193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正在审理尚未审结,那么也应先依法受理本案后再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而不应直接裁定不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而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公司证照具有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表象,其所有权归公司所有。为方便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公司证照往往交由不同的公司机关及其人员实际占有、控制、管理、使用,对公司证照行使权利的机关与人员与公司间均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成安渝公司现登记的股东为泰邦公司,龙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川2002民初6193号原告龙浩公司与被告成安渝公司、第三人泰邦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龙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成安渝公司及泰邦公司协助龙浩公司办理工商变更,将泰邦公司代龙浩公司持有的成安渝公司26%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龙浩公司名下。该案争议的实质是对龙浩公司是否为成安渝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现该案未审结,龙浩公司的股东身份尚未确定。一审裁定认定龙浩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条件,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龙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梅波
审判员*彤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艳
书记员*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