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浩集团有限公司

龙浩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龙浩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20民终359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龙浩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龙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7号47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7057910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
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
所实习律师。
起诉人龙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浩公司)因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2002民初1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龙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2002民初10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确有错误。一、一审裁定认为龙浩公司的股东身份尚未确定和本案属董事选任争议属认定事实错误,龙浩公司是四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的身份已有多份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不论其股东身份是否显名,均有权向***公司委派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主张依法办理董事变动的工商备案,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龙浩公司是***公司实际股东的身份已为多份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1.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241号裁决书。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3.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以下事实:1.龙浩公司与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基建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的《***高速公路四川段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2.龙浩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即2009年3月17日)即为***公司的股东;3.龙浩公司对***公司及截止2016年1月19日***高速公路四川段已完工工程享有投资总额15.94亿元的投资权益;4.龙浩公司实际持有***公司26%的股权。因此,龙浩公司是***公司实际股东身份不容置疑。(二)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和***公司《四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规定,龙浩公司对***公司的董事、财务经理享有委派权,对***公司董事变动及时办理工商备案手续是***公司的法定义务。龙浩公司以***公司违反《合作协议书》约定、《章程》的规定和法律的规定为由提起本诉,与龙浩公司股东身份是否显名无关,与***公司的董事选任无关。(三)(2019)川2002民初6193号案仅是龙浩公司股东身份已成既定事实并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情况下,龙浩公司要求***公司变更公司登记,进行股权登记,使股东身份显名,是股东身份显名化之诉,与上述多份生效文书确认的龙浩公司股东身份并不矛盾和冲突,该6193号案审理进展或审理结果均不会构成对龙浩公司是***公司股东身份的否认,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身份的法定要件,即使龙浩公司是隐名股东,龙浩公司仍有权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章程》的规定行使董事和高管的委派权并要求依法办理相应的工商备案手续。综上,龙浩公司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不受6193号案的影响,不论股权是否进行工商登记、股东身份是否已经显名化,作为***公司的股东且为参与公司共管的一方,对本案具有当然、密切、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而不能作实体上的审查,本案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依据第119条、123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依法受理本案。一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枉顾业经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直接认定龙浩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超越了形式审查范围,剥夺了龙浩公司的诉权,属于先审定行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受理应以6193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6193号案正在审理尚未审结,那么也应是先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而不应直接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确有错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严肃性,龙浩公司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错误,撤销原裁定,指令本案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股东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权提起本案案由的权利主体是股东,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现登记的股东为泰邦基建公司,因此龙浩公司现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主体资格。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川2002民初6193号原告龙浩公司与被告***公司、第三人泰邦基建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龙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及第三人泰邦基建公司协助龙浩公司办理工商变更,将第三人代龙浩公司持有的***公司26%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龙浩公司名下。该案争议的实质是龙浩公司是否为***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龙浩公司的股东身份尚未确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龙浩公司现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龙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彤
审判员梅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