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浩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与龙浩集团有限公司、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04执异32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9号投资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付建平。
委托代理人:刘亚琴,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楠,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龙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7号4701房。
法定代表人:陈欣利。
委托代理人:彭康德,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也,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9号投资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付建平。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龙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浩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集团)、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基建)借款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中,泰邦集团对本院作出的(2018)湘04执215、316号债务抵销通知书(以下简称执215、316号债务抵销通知)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邦集团称:1.执行法院在没有裁判权的情况下违法越权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债务进行抵销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案例,利率超过24%的部分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对龙浩公司的债权中利率超过24%的部分,执行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执215、316号债务抵销通知。
本院查明,2015年6月18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龙浩公司与被申请人泰邦基建、泰邦集团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2015)穗仲案字第100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008号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泰邦基建向申请人龙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二)第一被申请人泰邦基建向申请人龙浩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利息以5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2年6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逾期利息以5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2年12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第二被申请人泰邦集团对上述第(一)、(二)项裁决确定的第一申请人泰邦基建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仲裁费1618110元,由申请人承担323622元,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承担1294488元。同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龙浩公司与被申请人泰邦基建、泰邦集团另一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2015)穗仲案字第100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009号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泰邦基建向申请人龙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二)第一被申请人泰邦基建向申请人龙浩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利息以5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2年9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逾期利息以5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3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第二被申请人泰邦集团对上述第(一)、(二)项裁决确定的第一申请人泰邦基建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仲裁费1462860元,由申请人承担292572元,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承担1170288元。
龙浩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1008号、1009号裁决。2018年3月8日,深圳中院(2017)粤03执恢427号、446号委托执行函将上述两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向泰邦基建、泰邦集团邮寄送达(2018)湘04执215号、316号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
2018年7月20日,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泰邦集团与被申请人龙浩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华南国仲深裁[2018]D22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D228号裁决):(一)本案争议合同《广西梧州至贵港高速公路项目之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被申请人龙浩公司应向申请人泰邦集团支付人民币2.7525亿元及其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70%计算,自被申请人龙浩公司收到申请人泰邦集团全部款项之日(200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被申请人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三)被申请人龙浩公司应向申请人泰邦集团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律师费。(四)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人民币3076550.75元,由申请人承担40%即人民币1230620.3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60%即人民币1845930.45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4776960.50元,全部由被申请人龙浩公司承担。(五)驳回申请人泰邦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被申请人龙浩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
2018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龙浩公司向本院提出债务抵销申请,申请内容为:“截止至2018年7月25日,根据1008号、1009号裁决,泰邦集团应向我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亿元及其利息、仲裁费等共计人民币320193120.5元,鉴于泰邦集团与我公司互负到期债务,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行使债务的法定抵销权,请求将泰邦集团因1008号、1009号裁决欠我公司的人民币320193120.5元与我公司因D228号裁决欠泰邦集团的债务总额中的人民币320193120.5元进行抵销。”在上述债务抵销申请中,申请执行人龙浩公司以1008号、1009号为依据计算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即按12%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因此,在某些时段计算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总利率大于24%。本院于2018年8月11日作出(2018)湘04执215号、316号债务抵销通知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泰邦集团,执215、316号债务抵销通知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龙浩公司与你公司(泰邦集团)之间互负到期债务,且均已经过仲裁委员会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互负债务亦不属于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龙浩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龙浩公司与你单位的债务抵销后,双方在人民币320193120.5元上不再互负债务。”异议人泰邦集团不服上述债务抵销通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8年10月26日,本院就泰邦集团申请不予执行1008号、1009号仲裁裁决的异议请求作出(2018)湘04执异318号、319号执行裁定,以逾期申请为由驳回了泰邦集团不予执行1008号、1009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人民法院是否能在执行程序中对互负到期债务进行抵销。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龙浩公司与被执行人泰邦集团互负到期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相应规定,本院对龙浩公司申请与泰邦集团就互负到期债务进行抵销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异议人泰邦集团认为执行程序中不能对互负到期债务予以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是对本案申请执行人主张抵销的利息超过24%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1008号、1009号裁决主文明确,按12%的年利率计算利息以及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抵销的金额中超过24%年利率的利息部分系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执行人请求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抵销金额中这一部分不予支持,其实质为认为1008号、1009号裁决有错误,并不是对执行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对异议人泰邦集团这一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尹 驰
审判员 杨丹慧
审判员 高 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许晓华
书记员龙政旭

校对责任人:许晓华 打印责任人:龙政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