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浩集团有限公司

龙浩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龙浩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2002民初1092号

起诉人:**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信用代码:91440000747057910F,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7号4701房。

法定代表人:陈欣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婧,北京市安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渝婷,北京市安博(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收到**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董事变动的工商备案手续,将舒翔登记为公司董事,被告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备案事项负有协助义务;如两被告不办理,原告可凭生效判决书到工商机关办理上述备案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两被告连带负担;2.判令两被告履行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关于被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副董事长、财务经理由原告委派人员担任的约定,由舒翔担任副董事长,林木升担任财务经理;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泰邦基建公司)签订《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项目合作协议书》(下称《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项目共同投资、建设、经营合作并共同组建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股权比例为被告泰邦基建公司持74%、原告持26%;项目公司的董事长、财务总监被告泰邦基建公司委派担任,副董事长、财务经理由原告委派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由双方推荐,董事会聘任;双方通过董事会共同参与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双方按股权比例享有项目公司权益、承担义务(详见证据1)。2009年6月15日,被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称成安渝公司)作为该项目的项目公司成立,2009年10月30日起,被告泰邦基建公司为被告成安渝公司工商登记的唯一股东(详见证据2、4),但原告实际持有被告成安渝公司26%的股权。2016年6月24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深仲裁字第241号仲裁裁决,裁决认定确认原告与被告泰邦基建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成安渝公司享有15.94亿元的投资权益。2017年8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也均确认了《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及原告系被告成安渝公司的股东(详见证据5)。被告成安渝公司成立后,实际由原告与被告泰邦基建公司共同经营管理,原告依《合作协议书》和《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章程》(下称《章程》)(详见证据3)的约定行使人员委派权,先后委派黄少杰等同志担任副董事长,委派潘振武等同志担任总经理,委派林明轩等同志担任财务经理,委派施建檬等担任印章管理员等,两被告对此无任何异议,双方均依《合作协议书》约定和《章程》规定履行人员委派,依《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共同管理被告成安渝公司(详见证据6、7)。

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成安渝公司印章被私下使用,原告怀疑被告成安渝公司印章被盗,遂于2015年1月8日向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滨河路派出所报案(详见证据8),后才知道被告泰邦基建公司早已多次违反被告成安渝公司《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盗用被告成安渝公司印章,多次实施严重损害成安渝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原告的股东权益的行为。自2014年12月起,两被告开始公然违反《合作协议书》、《章程》、《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约定和规定,将被告成安渝公司人员逐步全面变更为其委派人员任职,不断排斥架空原告,原告逐步失去对被告成安渝公司的印章共管权和公司共管权,被告泰邦基建公司逐步单方支配控制被告成安渝公司的人员和印章,剥夺、排除、架空了原告共管被告成安渝公司的权利,实际独自支配控制被告成安渝公司至今,严重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双方制定的《章程》、《项目公司管理制度》,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纠正违约行为,停止侵权,恢复印章共管、公司共管,均无果。自2016年1月资阳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收回被告成安渝公司的特许经营权,被告成安渝公司自始一直处于歇业状态(详见证据10),被告泰邦基建公司至今已多次利用支配控制被告成安渝公司印章和将被告成安渝公司人员逐步全面安排为其公司委派人员的便利,多次实施转移被告成安渝公司财产等侵占被告成安渝公司财产和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2020年2月20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发函要求变更被告成安渝公司的董事、财务经理由原告委派人员担任,由舒翔担任副董事长,林木升担任财务经理,及依法办理董事变动的工商备案,并要求将被告成安渝公司印章交由原告与被告泰邦基建公司共同管理,要求恢复对被告成安渝公司共管等,但被告泰邦基建公司拒收了原告寄送的函件,而被告成安渝公司签收后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的股东身份已为多份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原告与被告泰邦基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制定的《章程》和《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等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泰邦基建公司利用一直支配控制被告成安渝公司人员和印章而长期独自操控被告成安渝公司,作为控制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完全违背双方合作初衷;两被告严重违反各自派员担任被告成安渝公司高管、共管公司的约定,长期不断损害原告股东权益,致使原告15.94亿元的巨额股东投资权益无法实现,两被告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早日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2019)川2002民初6193号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第三人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将第三人代原告持有的被告26%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该案争议的实质是**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为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尚未确定。起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董事的选任争议提起起诉,现不能确定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志勇

审判员  卿丽燕

审判员  周 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