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浩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与龙浩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龙浩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执异39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7号4701房。
法定代表人:陈欣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斌,北京安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雪军,北京安博(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9号投资大厦23层B区。
法定代表人:付建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楠,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公司)与被执行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仲裁裁决一案过程中【案号:(2018)粤01执4278号】。泰邦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异议称:泰邦公司依据华南国仲深裁【2018】D228号向贵院申请对异议人**公司强制执行,贵院受理了泰邦公司的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粤01执4278号,截止至日前,执行标的本金加利息共计7294余万元。目前贵院已查封异议人的财产具体详见证据1-17。异议人认为,贵院应解除在(2018)粤01执4278号执行案中超标的查封的异议人的财产。一、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以生活常识可判断本案已查封的股权价值远大于执行标的。1.本案执行标的为7200余万元,贵院查封了异议人的财产、股权等价值总计28亿余元的财产,其中股权价值高达26.5亿元,远远大于本案执行标的,本案属明显超标的查封。2.凭常识即可判断股权价值等同于实缴股本。本案被查封股权的公司大部分投资建设公路、机场等基建项目,公司的前期建设投入均为经政府跟踪审计锁定的实缴资本和银行贷款,全部已物化在公路、机场建设工程上,因此被查封股权的价值等同于异议人的实缴资本,无须再进行股权评估,即可判定股权价值。由于被查封股权即便解封后进行融资贷款,也是全部用于国家建设,在项目建设期随着投入加大,被查封的股权价值也不会断值。因此根据生活常识即可判断本案股权价值已明显超标的查封。二、目前仍处于新冠××疫情防控期间,涉案被查封财产大部分涉及公路。机场等基建项目与国计民生有关,在疫情期间复工复产的关键时期,查封股权不利于企业复工复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下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请求贵院慎重采取超标的查封措施。三、贵院在广晟国际大厦4701房流拍或变卖不成,且尚未进行以物抵债程序的情况下,又对异议人进行一系列股权超标的查封,明显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广晟国际大厦4701房经一拍、二拍流拍,并于2019年9月24日变卖不成。贵院目前未组织双方进行以物抵债,该不动产查封措施对异议人仍有执行约束力。贵院司法拍卖时对广晟国际大厦4701房的起拍价为1.4亿余元,该不动产市场价值已经超过本案执行标的。在此基础上,贵院又对异议人进行一系列股权超标的查封,导致被查封的异议人对外投资的公司无法正常进行银行贷款审批流程,明显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四、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增加以沿海东明(营口)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房产和广东**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代偿担保,足以担保执行价值不受损害,申请执行人对此亦未反对,贵院应适用《善意文明执行意见》,允许被执行人选择其生产生活影响较小的财产提供执行。异议人提供的具体担保方案为:(一)沿海东明(营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未设任何抵押或查封的不动产(评估价值为6500万元)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该不动产经贵院委托营口市西市区法院已完成查封手续。(二)广东**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路桥”)在佛清广高速公路项目中承担施工总包任务,已签订的施工总包合同金额约为28亿元,已提供其接收佛清广高速公路项目工程款的专用账户给贵院查封,在施工款项到达专用账户时由贵院对专用银行账户中约5800万元款项进行冻结或划扣,作为本案剩余执行款的执行担保。(三)中国农业银行清远分行等待贵院尽快办理股权解封手续,推进佛清广项目贷款83亿元发放程序。根据《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6项充分发挥查封财产融资功能。“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后,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保全查封财产后,被保全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替换查封财产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融资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进行融资。(2)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清偿债务,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融资款足以清偿所有执行债务的,可以准许。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利用查封财产融资,出借人要求先办理财产抵押或质押登记再放款的,人民法院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财产解封、抵押或质押登记等事宜,并严格控制融资款。”被执行人在本案中以沿海东明(营口)房地产有限公司房产,以及被查封的广东佛清广高速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申请融资,并提供广东**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专用账户作为代偿担保,属于上述第(2)项规定的“融资款足以清偿债务”情形,足以本案清偿债务。因以上担保方案足以覆盖本案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亦不反对担保方案,但其却在履行阶段中不予配合贵院解除查封。此外,除了上述代偿担保方案外,异议人亦可提供广东**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贵院申请执行湖北洪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收补偿款120096048.7元【案号为(2019)粤01执441号】作为本案可执行财产。五、在申请执行人泰邦公司涉案执行标的已被异议人另案查封、双方争议仍未最后确定的情况下,直接拍卖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已无必要,请求贵院在对异议人债权予以充分保全的情况下解除超标财产的查封。1.异议人于2020年1月20日在深圳国际仲裁院以泰邦公司为被异议人提起仲裁【案号为(2020)深国仲受522号】,异议人已向福田区法院申请保全泰邦公司的财产(含(2018)粤01执4278号案应收款项),据了解,贵院已收到福田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执行标的已被异议人另案查封。2.异议人的实际控制人林代锐在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泰邦公司实际控制人黎康新及其子黎子钜偿还4500万余元【案号为(2019)粤01执557号】,贵院已轮候查封黎子钜名下位于深圳市××房产34%的产权份额,并已向上述房屋的首封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执字第464号案发函参与分配,该案已终止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超标的的查封措施,以本案执行标的为限额对异议人进行合理合法查封。
申请执行人泰邦公司答辩称:首先,根据**公司提交证据册,以及此前**公司提交的材料,我方发现**公司在本案的执行将近两年的期间里,共计对外投资超过了3亿元,明显涉嫌恶意逃避债务和抗拒执行的情况,我方认为这种情况应当予以刑事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上述情况是满足刑法313条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罪名的。不仅如此,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也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相关条件,其中相关的**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可以看出,**公司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应当对于进行刑事处罚。
第二,我方认为在执行案件中查封的财产,大部分是无法执行或不具有可执行性的,本案并不属于超额查封的情况。在其在申请书中提到的广州市天河区的相关房产,可以看出相关房产上设有高额抵押,达到1.4个亿,但房产的评估价值仅为8000万,且房产经过两次拍卖,一次变卖根本无法执行此前与执行法院沟通过,我方不同意以物抵债。关于还有就是营口相关房产这个房产已经在2020年5月9日解除了查封,所以也根本不属于超额查封的范围。关于相关的股权我们发现有6家公司的股权已经出质,包括广东汕湛高速公路东段发展有限公司、广东佛清广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浩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航空飞行培训有限公司、**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曲靖东过境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六家公司的股权有出质情况,有一些甚至超过其出资。另外我方还发现**航空集团有限公司28.57%以及广东汕湛高速公路东段发展有限公司40%的股权系轮候查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查封股权是轮候查封或已出质的,也不属于超标的额查封。基于上述股权出质和轮候查封的情况,其中有多少可以用于清偿本案的债务,目前是不能确定的。对于查封财产的判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排除存在权利负担的情况。我方认为**公司其系明知上述轮候查封和股权出资的情况,仍然向贵院主张超标的查封,系明显的恶意的拖延执行和逃避债务。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对股权价值的认定不应当以出资额为判断的依据。公司的股权价值是受到公司现有资产与负债比例、公司经营状况等等诸多的因素制约而变动注册资本和出资额不能等同于股权价值,有最高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等的案例也有同样的表述,相关高院以及最高院均认为注册资本以及出资额不能等同于股权价值,不能证证明相关公司的股权只有相对应的价值。**公司为逃避债务,在本案中主张前期的建设投入,已经跟踪锁定,但是实缴资本和银行贷款在相关的工程上,因此被查封股权价值等同于数十亿资本的说法不成立,其又在另案中主张项目的股权在项目建设完成,企业仍处于尚未盈利的阶段,距离项目公司盈利遥遥无期,在不同的案件中**公司做完全不同的主张,其本意就是无视法律,违背常识,违反了禁反言的原则。相反我方在**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中发现了高达几十亿元的银行贷款的相关材料,反而证明相关公司有负债几十亿之多,我方认为本案查封的财产未经评估,且未考虑公司对外担保对外负债,以及存在其他权利负担等等的因素,仅以**公司所谓的出资额验资报告和所谓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相关财产中有多少可以用于清偿本案的债务。
第四,泰邦公司已经明确向执行法执行法院申请评估拍卖,广东佛清广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35%的股权,用于清偿本案债务。我方坚决反对**公司以劣质的资产代替优质资产,在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公司存在欺瞒诓骗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的行为,在逾期1年才提供财产线索,其提供的财产线索亦无法查证,而且无视执行法院的信用惩戒,投资航空业教育培训业进行招投标、进行融资信贷、进行银行贷款等等,甚至参与政府的招投标项目。在执行期间,**公司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期间对外出资的金额竟然高达3.14亿元。不仅如此,**公司事实上从未与泰邦公司达成过执行和解,也根本不存在**公司所谓的和解方案部分履行的情况,**公司明明有清偿能力却抗拒执行,我方坚决反对以权属不明、价值不明难以变现的劣质资产代替优质资产,也坚决反对**公司利用虚假的仲裁保全的方式逃避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泰邦公司与**公司仲裁裁决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华南国仲深裁(2018)D228号裁决,裁令:一、争议合同《广西梧州至贵港高速公路项目之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公司向泰邦公司支付人民币2.7525亿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70%计算,自**公司收到泰邦公司全部款项之日(2009年11月12日)起至**公司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三、**公司向泰邦公司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律师费;四、案件请求仲裁费人民币3076550.75元,由泰邦公司承担1230620.3元,**公司承担1845930.45元。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4776960.50元,由**公司承担。
由于**公司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泰邦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粤01执4278号,执行标的为378344046.71元。
另案中,因泰邦公司欠**公司债务未履行,衡阳中院根据**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8月11日作出(2018)湘04执215号、316号《债务抵销通知书》,认定泰邦公司与**公司的债务抵销后,双方在人民币320193120.5元内不再互负债务。泰邦公司不服,向衡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衡阳中院于2018年10月26日分别作出(2018)湘04执异318、319号执行裁定,驳回泰邦公司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案字第1008、1009号裁决书的申请。
2018年8月29日,**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抵销债务,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粤01执4278号《债务抵销通知书》,认定**公司与泰邦公司的债务抵销后,本案尚需执行**公司58150926.21元给泰邦公司。泰邦公司不服,遂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粤01执异93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泰邦公司的异议请求。泰邦公司未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7号4701号房的房产,该房产的抵押权人为关金良。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张贴拟处理上述房产的公告,公告期间未有人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8)粤01执4278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7号4701号房产。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7号4701号房产经京东大数据评估平台进行询价,2019年3月6日出具2019穗询字第0414号询价建议书,询价结果:被执行人**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7号4701号房产总价为80974588元。
因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人关金良于2019年3月1日申报债权金额为141957000元>评估价80974588元,本院拟对上述房产在京东网络拍卖平台以141967000元(抵押债权金额141957000元+辅助费用10000元)作为拍卖保留价进行第一次拍卖,若流拍,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仍为141967000元,若流拍,变卖价仍为141967000元。申请执行人笔录同意本院以上述价格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拍卖。本院将上述拍卖方案的征询意见表及询价建议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被执行人**公司及房产抵押权人关金良,**公司及房产抵押权人关金良在规定的期限内签收并未提出异议。
经过第一次拍卖,上述房产流拍,根据申请人申请,第一次拍卖流拍如果流拍,继续以上述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再次拍卖;再次流拍,进入变卖程序,变卖价亦为上述第二次拍卖保留价。另流拍时,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可在拍卖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法官书面申请以当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拍卖标的以物抵债,逾期收不到书面申请的视为不愿意以物抵债,拍卖、变卖程序照常进行。
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7日10时至2019年7月8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公开第二次拍卖。经过第二次拍卖,上述房产流拍。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7号4701房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即141967000元于2019年7月26日10时至2019年9月24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变卖。经变卖,上述房产流拍。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不以上述房产抵债,并提供被执行人**公司参股的部分公司的线索,请求本院冻结其股权并予以评估拍卖。经申请执行人同意,2020年11月16日,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集团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7号4701房的查封。
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公司下列股权:
1、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7057910F)持有的广东汕湛高速公路东段发展有限公司(证件种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2MA4W0KX40B)40%的股权(出资额16000万元)。
2、冻结了被执行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7057910F)持有的广东佛清广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证件种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MA4UHKDA3D)35%的股权(出资额97247.5万元)。
3、冻结了被执行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7057910F)持有的深圳市浩邦基建有限公司(证件种类:统一社会用代码:91440300577694975W)50%的股权(出资额1000万元)。
4、冻结了被执行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7057910F)持有的新疆**投资有限公司(证件种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MA776H021L)100%的股权(出资额10000万元)。
5、冻结了被执行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7057910F)持有的广东**航空飞行培训有限公司(证件种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TRJ66Q)100%的股权(出资额10000万元)(该股权已出质)。
6、冻结了被执行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7057910F)持有的**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证件种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AP8N66)28.57%的股权。
7、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7057910F)持有的**航空集团有限公司(证件种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674186G)28.57%的股权(出资额50000万元)。
8、冻结了被执行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7057910F)持有的浩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件种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559181631R)100%的股权(出资额22000万元)。
9、冻结了被执行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7057910F)持有的**(广东)航空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证件种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829724011)49%的股权(出资额4900万元)。
10、冻结了被执行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7057910F)持有的**交通研究院有限公司(证件种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QRCL8U)100%的股权(出资额5000万元)。
11、冻结了被执行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7057910F)持有的**基建集团有限公司(证件种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APH72D)100%的股权(出资额10000万元)。
12、冻结了被执行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7057910F)持有的广东**产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证件种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399714XD)70%的股权。
13.冻结被执行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7057910F)持有的安徽**投资有限公司(证件种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P0W9C6Y)100%的股权(出资额10000万元)。
14.冻结被执行人**公司持有的长春龙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证件种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MA14A93Y9T)89%(出资额59630万元)的股权。
15.冻结被执行人**公司持有的云南曲靖东过境过速公路有限公司(证件种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325253452R)49.98%(出资额49980万元)的股权。
被执行人**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分别提交《关于解除股权查封的函》,要求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7057910F)持有的广东汕湛高速公路东段发展有限公司(证件种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2MA4W0KX40B)40%的股权(出资额16000万元)、**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7057910F)持有的安徽**投资有限公司(证件种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P0W9C6Y)100%的股权(出资额10000万元)、**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7057910F)持有的广东佛清广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证件种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MA4UHKDA3D)35%的股权(出资额97247.5万元)的冻结。主要理由:本院超标的查封了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同日,广东佛清广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也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本院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
2020年2月17日,广东**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称其提供施工款的指定专用银行账户给我院冻结,当我院解冻**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广东佛清广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35%股权后,在广东佛清广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拨付施工款到达上述施工款的指定专用银行账户后,我院可以冻结或扣划约5800万元的本案剩余的全部执行款,本案应同时停止计算利息、罚息,并待**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在深圳国际仲裁院立案审理的仲裁案件审理结果作出后(该仲裁案件已向本案办理了财产保全手续,冻结申请执行人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应收执行款9000余万元),再将上述担保款项代偿支付给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或返还**集团有限公司,并请求本院扣划上述约5800万执行款后,即时终止本案的执行措施。
沿海东明(营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书面申请以其名下位于辽宁省××世纪花园商业楼××#楼(楼号:博文路21号)作为解冻上述股权及偿还本案债务的担保。
2020年3月13日,申请执行人泰邦公司向本院出具以下意见:要求本院先冻结广东**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指定专用银行账户,再查封沿海东明(营口)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辽宁省××世纪花园商业楼××#楼(楼号:博文路21号),并在上述独栋商业楼不存在抵押、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同意解冻**公司持有的广东佛清广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35%股权,后再扣划以上专用银行账户的本案剩余执行标的约72940592.04元(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止)至本案代管款账户。
2020年3月20日,本院委托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沿海东明(营口)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辽宁省营口市××号甲××甲××号的房产(东明世纪花园26号独栋商业楼)。并就上述已查封的营口房产是否存在抵押权再次委托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查询。2020年3月31日,该法院反馈的材料证实上述房产未抵押给他人。
2020年4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其不同意上述代偿方案,不同意解除被执行人**公司持有的广东佛清广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35%的股权(出资额97247.5万元)的冻结,并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该股权。
2020年4月1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拟解除对沿海东明(营口)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辽宁省营口市××号甲××甲××号的房产(东明世纪花园26号独栋商业楼)查封的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即解除了对沿海东明(营口)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辽宁省营口市××号甲××甲××号的房产(东明世纪花园26号独栋商业楼)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有关本案债务的计算说明,至2020年4月30日止,本案债务额合计为72940592.04元(注意:债务总额已经通知申请执行人计算至8月15日,经执行法官核对后再录入数额)。
另查,异议人**公司在本院异议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由其委托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出具的业评资字【2020】第0702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公司持有的**基建集团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于2020年3月31日市场价值为14007.67万元。泰邦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的评估价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
2020年10月9日,广东嘉永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公司持有的广东佛清广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35%的股权出具粤嘉评报资字【2020】第00168号《资产评估报告》,改评估报告评估**公司持有的广东佛清广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35%的股东权益的评估值为19641.47万元。
2016年5月18日,**公司持有的广东佛清广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35%的股权全部质押给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拟对**公司持有的广东佛清广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35%的股权进行拍卖。
被执行人**集团有限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异议人**公司提出(2018)粤01执4278号执行案存在超标的查封的主张。本院评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经查,被执行人**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泰邦公司的债务据申请执行人自己核算至被执行人**公司提出异议期间约为7290余万元。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不得明显超出该债权以及执行费用范畴。根据异议人**公司提交的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公司持有的**基建集团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出具的业评资字【2020】第0702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公司持有的**基建集团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于2020年3月31日市场价值为14007.67万元。申请执行人泰邦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的评估价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虽然该评估报告系异议人自行委托评估,并非本院委托评估,因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交证据否认该评估报告的可信性,故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作出的评估价可以作为该股权价值的参考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拍流拍后,二次拍卖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提交的**基建集团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评估的市场价值如果以50%计算约有7000万元,已接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即使二次流拍,也可以以股权抵债。此外,本院还冻结了被执行人**公司持有的**(广东)航空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49%的股权(出资额4900万元),该股权虽然没有进行评估,但根据该股权4900万元的出资情况,可以作为衡量该股权有一定价值的参考依据。上述股权价值应当可以覆盖申请执行人泰邦公司的债权。另外,对于**公司持有的广东佛清广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35%的股权,由于申请执行人坚决不同意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措施,且该股权已经由**公司质押给第三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故对该股权的处置价款需要优先保障质权人的受偿权。该股权目前尚未拍卖,拍卖价款数额不能确定,以及优先清偿质权人的债权后是否有剩余同样不能确定,故对该股权的价值暂不宜纳入可清偿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范围。如果该拍卖价款有剩余,可以清偿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对于异议人持有的上述三个股权,本院仍将继续予以冻结,对异议人被本院在(2018)粤01执4278号执行案冻结的其余财产予以解除查封、冻结措施。
综上所述,异议人**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基建集团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被执行人**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广东)航空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49%的股权、被执行人**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广东佛清广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35%的股权;
二、解除本院(2018)粤01执4278号案对**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财产的查封、冻结的执行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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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胡伟东
审 判 员 叶洁靖
审 判 员 黄 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赖泽钊
书 记 员 陈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