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绿丰泉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内蒙古绿丰泉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青州市某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8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绿丰泉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突泉县曙光现代农业循环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芬,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州市**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益都东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卢义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新,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绿丰泉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丰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市**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1民初4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丰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芬、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义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丰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1民初4154号民事判决;2.改判**公司退回货款人民币134000元并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中从绿丰泉公司提交的绿丰泉公司与**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录屏中清析明确的得出如下事实:**公司安装完设备还没有履行调试义务便撤离,几经交涉都未能成功。绿丰泉公司马上找**公司提出异议(5日内提出异议),但**公司仍不予理睬,已充分说明**公司根本违约。同时绿丰泉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中已明确告知绿丰泉公司所订设备用于灌装奶制品,设计时由**公司按照绿丰泉公司使用用途进行设计后制作安装,作为一个专业承做灌装机的生产者应当知道奶制品所需灌装设备应具有的功能。安装后,绿丰泉公司和**公司同时发现安装设备根本不适用奶制品灌装,便单方撤离,不整改也不理睬,以上事实通过绿丰泉公司提交录屏记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仍忽略这一重要事实认定**公司已完成调试义务。2.**公司不履行调试义务几经商確无果情况下,为了减少**公司违约而带来损失只得另换其他灌装机进行生产,并对**公司设计存在缺陷、不予整改问题进行交涉,而**公司为达其转嫁违约责任目的以绿丰泉公司自行更换灌装机为由不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此点只要有朴素正义感的人都知道如不是**公司所设计制造机器不能用,绿丰泉公司也不会另行更换设备,且绿丰泉公司要求**公司承担的是其设计制做设备不符合要求的违约责任而非更换后的责任,这是一个很简单朴素的道理,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仍以绿丰泉公司更换灌装机为由判定**公司不承担责任,对绿丰泉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标的物没有审理清楚。二、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并诚实守信,而**公司没有依约调试所安装的设备,并设计制作出符合绿丰泉公司定做目的的设备。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公司没有履行修理检验工作的法定义务及合同约定义务,单方撤出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无视这一法律规定驳回绿丰泉公司诉讼请求并支持**公司反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丰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绿丰泉公司、**公司之间《包装机械定做合同》,**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134000元;2.判令**公司赔偿违约金人民币33500元;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依法判令绿丰泉公司支付货款26800元,反诉费用由绿丰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7日,绿丰泉公司所属突泉县分公司(诉讼中已登记注销)作为委托方,与**公司作为承揽方签订包装机械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为其定作ZGPD-6电脑直线伺服电机灌装机、SG-1自动旋盖机、油墨喷码机、自动不干胶贴标机各一台,JSP动力头三台,拐弯输送线三套,JSP输送线九米,价款共计134000元。双方在洽谈中确定上述设备用于灌装奶制品。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委托方支付定金20%(¥26800元)后,承揽方开始制作,制作时间为15个工作日。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企业标准,整机两年内免费保修,保修期内免费维修和更换属质量原因造成的零部件的损坏(人为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终身维修,常年供应零配件。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按企业标准验收,5日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为货到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物流公司后,委托方付总货款的60%(¥80400元)提货、安装完毕再付总货款的15%(¥20100元),余款¥6700元安装完毕六个月内付清。双方在合同其它约定事项中还约定由**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培训绿丰泉公司工作人员,直到绿丰泉公司能独立完成并顺利生产;设备调试完毕5日内提出异议,安装调试完毕后因委托方私自拆装产生的费用,由委托方全部承担。双方还在合同附件中约定灌装设备暂停使用时请务必冲洗料桶、管道、灌装阀、液位计等部位,确保无物料残留,由于使用方未清洗或清洗不到位造成的机器损坏由使用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绿丰泉公司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定金和提货款的义务,**公司交货后于2020年4月8日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但双方未对设备进行验收。在使用过程中,绿丰泉公司向**公司提出对灌装机进行清洗功能改造,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后绿丰泉公司自行更换了**公司提供的直线伺服电机灌装机,并在之后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绿丰泉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灌装设备的视频光碟,提出**公司所供灌装设备存在设计缺陷,在运行中出现倒瓶、进压盖机时瓶子不顺畅、灌装物料不精确、不能清洗的现象。**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灌装设备的视频与本案无关联性,视频中的灌装机并非**公司提供的直线伺服电机灌装机,而是旋转式灌装机,绿丰泉公司擅自更换灌装机,**公司对产品质量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绿丰泉公司所属突泉县分公司与**公司作为承揽方签订包装机械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享有权利。本案中,绿丰泉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定金和提货款的义务,**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及安装、调试的义务,现因**公司所供灌装设备未能满足绿丰泉公司要求而引发本案诉讼。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对灌装设备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设备调试完毕5日内提出异议。在本诉中,绿丰泉公司提出**公司在安装、调试设备未达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撤离,并明确表示不再负责调试及培训上诉人技术人员,导致绿丰泉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认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对此,绿丰泉公司并未提供符合双方上述约定的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该述主张。绿丰泉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还提出**公司所供灌装设备存在设计缺陷,在运行中出现倒瓶、进压盖机时瓶子不顺畅、灌装物料不精确、不能清洗的现象。但该灌装设备中的灌装机并非**公司提供的直线伺服电机灌装机,其提交的视频证据,**公司提出了异议,故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其该项主张的事实证据。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绿丰泉公司在使用灌装设备过程中,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灌装机的清洗功能,绿丰泉公司向**公司提出改造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绿丰泉公司为此自行更换了灌装机。因此,导致灌装机清洗功能不能满足绿丰泉公司需求的责任,不应归责于**公司。综上,绿丰泉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包装机械定做合同,并要求**公司返还货款134000元及赔偿违约金33500元,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本案对于反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现在绿丰泉公司尚欠**公司总货款的15%即20100元及余款6700元,共计26800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两笔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分别在安装完毕时和安装完毕后六个月内付清。**公司在交货后已于2020年4月8日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设备安装完毕至此已超出六个月期间,**公司要求绿丰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800元,其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绿丰泉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驳回绿丰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绿丰泉公司偿付**公司剩余货款26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90(已减半),反诉案件受理费235元,均由绿丰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公司是否履行了调试义务,案涉设备是否符合约定,绿丰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绿丰泉公司主张**公司未调试设备并拒绝培训绿丰泉公司工作人员撤离现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灌装机安装完毕后,**公司多次安排其工作人员到绿丰泉公司进行调试,绿丰泉公司主张**公司拒绝调试理由不成立。绿丰泉公司主张**公司的设备有设计缺陷,但其一审提交的视频资料中灌装机并非是**公司所提供,双方签订的包装机械定作合同中对于清洗功能并未作明确约定,而是约定灌装设备暂停使用时请务必冲洗料桶、管道、灌装阀、液位计等部位,确保无物料残留,由于使用方未清洗或清洗不到位造成的机器损坏由使用方承担。**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通话录音亦能证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绿丰泉公司要求对设备的清洗功能进行改造,**公司同意配合整改,但最终双方未达成协商一致。故综合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绿丰泉公司关于**公司设备存在设计缺陷,拒绝调试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应当依约支付**公司剩余货款。
综上所述,内蒙古绿丰泉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绿丰泉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长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仲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