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1民初4154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绿丰泉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突泉县突泉镇工业路春州广场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芬,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州市**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益都东路。
法定代表人:卢义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新,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绿丰泉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青州市**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芬,被告法定代表人卢义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系由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该法院受理本案时原告为内蒙古绿丰泉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突泉县分公司,在诉讼中因该分公司登记注销,故内蒙古绿丰泉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原告主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包装机械定做合同》,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34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3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7日,原、被告订立了包装机械定作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134000元,并约定,被告为原告定作一台灌装机及配套设备,用于灌装奶制品。同时还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培训原告工作人员,直到原告能独立完成并顺利生产。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购买设备进度款的义务,而被告在安装、调试设备未达正常生产的情况下便撤离,并明确表示不再负责调试及培训原告技术人员的义务,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拆除已安装的设备,承担违约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我公司依合同完成承揽加工并将定作物交付原告,定作物符合合同要求。第二、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安装调试,三次到原告处进行调试,但贴标机因无标签而无法调试,其余设备已调试完成。第三、原告对我方所供设备已经实际使用,在使用中发现清洗不方便,该问题系因原告定货不当所致(定作的是不带自动清洗的灌装机,却要求达到清洗功能),原告要求我公司整改,我公司给原告发去整改协议,原告拒签。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货款26800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20年1月7日签订包装机械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制作包装机械,合同总价款134000元,合同约定了制作标准和付款条件。反诉被告对设备未验收而使用,应支付全部款项。反诉被告仅支付107200元,尚欠26800元。因被告以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为维护我公司权益,特提起反诉。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同时其承揽制作的设备不符合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反诉原告具有赔偿、重做或降低价款的义务,因此不同意继续支付货款268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围绕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包装机械定作合同复印件一份,登记注销核准通知书一份,小容量灌装生产线策划方案两份,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录屏光盘二个,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三张。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安装调试聊天记录,通话记录五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绿丰泉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所属突泉县分公司(诉讼中已登记注销)作为委托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州市**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承揽方签订包装机械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其定作ZGPD-6电脑直线伺服电机灌装机、SG-1自动旋盖机、油墨喷码机、自动不干胶贴标机各一台,JSP动力头三台,拐弯输送线三套,JSP输送线九米,价款共计134000元。双方在洽谈中确定上述设备用于灌装奶制品。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委托方支付定金20%(¥26800元)后,承揽方开始制作,制作时间为15个工作日。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企业标准,整机两年内免费保修,保修期内免费维修和更换属质量原因造成的零部件的损坏(人为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终身维修,常年供应零配件。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按企业标准验收,5日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为货到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物流公司后,委托方付总货款的60%(¥80400元)提货,安装完毕再付总货款的15%(¥20100元),余款¥6700元安装完毕六个月内付清。双方在合同其它约定事项中还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培训原告工作人员,直到原告能独立完成并顺利生产;设备调试完毕5日内提出异议,安装调试完毕后因委托方私自拆装产生的费用,由委托方全部承担。双方还在合同附件中约定灌装设备暂停使用时请务必冲洗料桶、管道、灌装阀、液位计等部位,确保无物料残留,由于使用方未清洗或清洗不到位造成的机器损坏由使用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定金和提货款的义务,被告交货后于2020年4月8日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但双方未对设备进行验收。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对灌装机进行清洗功能改造,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后原告自行更换了被告提供的直线伺服电机灌装机,并在之后对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灌装设备的视频光碟,提出被告所供灌装设备存在设计缺陷,在运行中出现倒瓶、进压盖机时瓶子不顺畅、灌装物料不精确、不能清洗的现象。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灌装设备的视频与本案无关联性,视频中的灌装机并非被告提供的直线伺服电机灌装机,而是旋转式灌装机,原告擅自更换灌装机,被告对产品质量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绿丰泉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所属突泉县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州市**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承揽方签订包装机械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享有权利。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定金和提货款的义务,被告已经履行了交货及安装、调试的义务,现因被告所供灌装设备未能满足原告要求而引发本案诉讼。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对灌装设备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设备调试完毕5日内提出异议。在本诉中,原告提出被告在安装、调试设备未达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撤离,并明确表示不再负责调试及培训原告技术人员,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符合双方上述约定的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该述主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还提出被告所供灌装设备存在设计缺陷,在运行中出现倒瓶、进压盖机时瓶子不顺畅、灌装物料不精确、不能清洗的现象。但该灌装设备中的灌装机并非被告提供的直线伺服电机灌装机,其提交的视频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故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其该项主张的事实证据。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使用灌装设备过程中,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灌装机的清洗功能,原告向被告提出改造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此自行更换了灌装机。因此,导致灌装机清洗功能不能满足原告需求的责任,不应归责于被告。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包装机械定做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34000元及赔偿违约金33500元,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对于反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现在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总货款的15%即20100元及余款6700元,共计268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两笔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分别在安装完毕时和安装完毕后六个月内付清。反诉原告在交货后已于2020年4月8日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设备安装完毕至此已超出六个月期间,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6800元,其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内蒙古绿丰泉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内蒙古绿丰泉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反诉原告青州市**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90(已减半),反诉案件受理费235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绿丰泉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