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绿丰泉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绿丰泉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2224民初274号 原告:***,女,195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党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绿丰泉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党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群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绿丰泉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志,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草牧场转包款1250万元;2.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逾期利息:(1)以500万元×(1250万元÷2250万元)=277.78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0.5分支付逾期利息;(2)以500万元×(1250万元÷2250万元)=277.78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0.5分支付逾期利息;(3)以750万元×(1250万元÷2250万元)=416.67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0.5分支付逾期利息;(4)以500万元×(1250万元÷2250万元)=277.77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0.5分支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11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在突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与被告内蒙古绿丰泉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草牧场转包合同》,合同约定草牧场转包款为2600万元,付款方式:(一)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二被告支付第三人***500万元;(二)第三人***名下蒙银村镇银行350万元贷款由二被告负责还款作为支付合同部分款;(三)剩余款项于2018年年底支付500万元,2019年支付750万元,2020年支付500万元。截止目前,二被告只支付了350万元,剩余2250万元草牧场转包款尚未支付,其中第(一)第(三)项未按期履行支付转包款义务,应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在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将二被告欠付的草牧场转包款2250万元中的 1250万元债权归原告所有。现《草牧场转包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给付欠款义务,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讼争的《草牧场转包合同》系本案被告内蒙古绿丰泉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纠纷中将讼争合同项下的债权进行了分割,但原告***并不是本案讼争《草牧场转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不是与本案讼争的合同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本案属原告主体不适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斌 审判员  宋 建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吕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