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同润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同润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221民初4862号
原告:***,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平罗县。
被告:宁夏同润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庆东街荣达城市印象小区20幢402号。
法定代表人:贾瑛,系宁夏同润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大楼17层。
负责人:宋志斌,系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遥,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吴玉松,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告***与被告宁夏同润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润华盛公司”)、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平罗住建局”)、吴玉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宁0221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被告同润华盛公司不服,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宁02民终121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宁0221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同润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被告平罗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沈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31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任建忠的儿子。2016年5月份,被告同润华盛公司(中标时公司名称为石嘴山市新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同润华盛公司)经招投标成为被告平罗住建局发包的位于平罗县34#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室外附属工程)一标段的中标单位并承建该工程。期间该公司项目经理吴玉松及班组负责人任建忠联系原告为其供应砂石料。2020年1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并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41550元,本次支付10000元,下欠31550元,上述协议由四被告签名盖章。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索要下欠砂石料款31550元,但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同润华盛公司辩称,对实际施工人吴玉松核查的原告姓名、工种、欠付费用、已支付款项及剩余款项无异议,案涉工程中同润华盛公司已经向吴玉松支付全部款项且存在超付,一部分已经诉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案号是(2021)宁0202民初2260号,并进入执行程序,剩余款项保留诉权。同时,吴玉松于2017年9月20日向同润华盛公司书写承诺书,承诺由其负责所有施工工程发生的农民工工资发放事宜,因此同润华盛公司无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经与公司财务核实,平罗住建局尚欠同润华盛公司该项目工程款1441176.21元,致使未及时向原告付款的事实。
被告平罗住建局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认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被认定和采信。原告与任建忠、吴玉松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平罗住建局与同润华盛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任建忠、吴玉松之间以及平罗住建局与同润华盛公司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平罗住建局从未以任何形式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平罗住建局对于原告与任建忠、吴玉松等人之间的具体约定并不知情。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平罗住建局主张权利。3.原告以及同润华盛公司向平罗住建局主张权利的条件不成就。原告提供施工材料的具体数量及货款价格均系其与任建忠、吴玉松之间的约定,平罗住建局并不清楚。本案系平罗住建局和同润华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任建忠、吴玉松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能等同于平罗住建局和同润华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者的结算方式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以审计部门审计后价格确定最终工程价款,现因案涉工程在财政审计过程中,具体工程款数额因审计未完成而不能确定,剩余工程款数额亦无法确定。据此,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向平罗住建局主张权利条件并未成就。另,平罗住建局已将总体工程的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完毕,在将全部进度款项支付给同润华盛公司的前提下,平罗住建局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依法驳回原告对平罗住建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签订付款协议属实,但是该款项不应该由**支付,因为**已经放弃继承父亲任建忠的遗产。
被告吴玉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关于平罗34#地附属工程一标段作业班组任建忠剩余承包费用解决协议》复印件一份、账户交易历史查询一份,证明同润华盛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同润华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解决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附表中总共支付的是30万元,其中向原告***支付1万元,但向法庭说明一下30万元的构成,其中10万元系吴玉松个人支付,20万元系吴玉松、**向同润华盛公司出具欠条,由公司代付的。解决协议中约定的两个限定条件,第一,建设单位审定工程总价后;第二,按甲方支付工程款数额,按比例支付,自签订协议后甲方即平罗住建局并未向同润华盛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同润华盛公司没有支付义务。
被告平罗住建局的质证意见:对该解决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中的内容并没有约定平罗住建局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虽然平罗住建局在该协议中加盖印章,也仅系对此次调解事宜的见证及监督,据此该证据无法达到待证事实的目的。对账户历史交易查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待建设单位审定,被告平罗住建局已经属于建设单位,何必再说自己是甲方。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解决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签字确实是其自己签的。
被告同润华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实2015年11月13日平罗住建局与同润华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平罗县34号地块棚护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室外附属工程1标段发包给同润华盛公司承建,合同就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同润华盛公司又与吴玉松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吴玉松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月31日竣工验收,质保期已过。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罗住建局的质证意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系证实同润华盛公司与平罗住建局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法律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范畴,据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平罗住建局无关。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核定案单一份、收款明细及凭证七张,证实案涉工程核定金额为18380576.21元,平罗住建局已经支付16939400元,平罗住建局尚欠同润华盛公司1441176.21元未支付。
原告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
被告平罗住建局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名称为审核定案单,而同润华盛公司与平罗住建局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最终价款是审计价款,而不是审核价款,审计与审核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其根本就不是一回事。该审核定案单仅是作为报送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决算的审计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支付给原告等人的款项,其中20万元系吴玉松、**向同润华盛公司借款后同润华盛公司代付款项。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罗住建局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平罗住建局无关。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说的意思是让同润华盛公司先代付,最终由同润华盛公司和班组长去结算。因为当时让吴玉松支付30万元,但是吴玉松只有10万元,另外20万元同润华盛公司借给吴玉松,当时为了平息矛盾,所以被告**才在上面签字的。
4.吴玉松书写的承诺书一份、向吴玉松付款凭证三十四张、(2021)宁020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同润华盛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发放给吴玉松,吴玉松出具书面的承诺书,认可收到所有工程款及承诺负责所有施工工程发生的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事宜,超付的一部分同润华盛公司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承诺书有异议,四方协议是2020年1月7日签订的,但承诺书是2017年9月20日出具的,如果按承诺书的话,2020年1月7日就不会签订四方协议了。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与原告无关。
被告平罗住建局的质证意见: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承诺书、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与平罗住建局无关。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罗住建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平罗县34#地棚户区安置住房项目资金支付明细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平罗住建局截止目前共计支付同润华盛公司工程款1643.94万元的事实。同时可以证明平罗住建局对同润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已经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70%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同润华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且交付使用,平罗住建局应当全额支付同润华盛公司工程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平罗县审计局平审发(2020)2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有关事宜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平罗县人民政府平党发(2014)13号关于印发《平罗县财政资金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1)平罗县审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对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工程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的事实。(2)证明专项资金必须依据工程进度拨付,项目工程审计决算前,资金支付率不得超过70%,项目审计决算后,政府根据审计报告逐步安排剩余工程资金。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同润华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润华盛公司当庭出示的审定单在原告信访期间也向原告出示,平罗住建局认可核定金额。关于款项同润华盛公司多次与平罗住建局沟通,其将欠付工程款事宜与市减轻企业负担市联系会议办公室告知欠付事宜,该办公室帮助同润华盛公司与平罗住建局沟通欠付的工程款,也是1441176.21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未出示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1)宁0221民初3150、3151、3152、315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
原告***的意见为: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因原告未参与工程结算,故对已付款项及欠付款项并不知情。
被告同润华盛公司的意见为: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平罗住建局的意见为: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未发表意见。
经对到庭的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同润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与平罗住建局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对其证实平罗住建局已经支付同润华盛公司工程款16939400元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4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平罗住建局提交的证据1与同润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7日,原告***等十二人与平罗住建局、同润华盛公司、吴玉松、**签订《关于平罗34#地附属工程一标段作业班组任建忠剩余承包费用解决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经施工单位派驻34#地附属工程一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吴玉松、班组承办负责人任建忠审核认定:以下十二人为班组作业人员(王伏才……***……),经核定共欠以上人员工料费共计1248234元。二、经项目部负责人吴玉松与班组负责人任建忠(任建忠之子**)及以上12人协商并双方同意该拖欠费用分阶段解决:1.本次主要解决人员工资,公司准备资金叁拾万元整,按分配方案支付,由公司直接支付至个人银行卡。2.剩余款项待建设单位审定工程总价后,按甲方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按比例支付给以上人员。该协议由原告***等12人、平罗住建局、同润华盛公司、吴玉松、**签字或签章确认。协议附表反映欠原告***供砂石料共计41550元,协议当日同润华盛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下剩31550元一直未付,引起原告诉讼。
同时查明,同润华盛公司原名称为石嘴山市新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2015年11月9日,该公司中标平罗县34#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室外附属工程)一标段工程。2015年11月13日,平罗住建局与新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新宇公司与吴玉松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吴玉松施工建设。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31日竣工验收备案。
另查明,2020年9月23日,被告平罗住建局与被告同润华盛公司就平罗县34#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室外附属工程)一标段工程申请宁夏开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经审计上述工程的价款共计18380576.21元,被告平罗住建局已付169394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吴玉松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相对方,吴玉松应承担支付原告砂石料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玉松支付砂石料款31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同润华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在与原告等人协商解决协议中,对欠原告砂石料款的金额予以确认并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依据解决协议的约定:“经项目部负责人吴玉松与班组负责人任建忠(任建忠之子**)及以上12人协商并双方同意该拖欠费用分阶段解决:1.本次主要解决人员工资,公司准备资金叁拾万元整,按分配方案支付,由公司直接支付至个人银行卡。2.剩余款项待建设单位审定工程总价后,按甲方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按比例支付给以上人员。”同润华盛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系附期限的协议,现平罗住建局仍欠同润华盛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且自协议签订至今平罗住建局未向同润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该期限未届满,应当在期限届满后支付原告砂石料款。故被告同润华盛公司应在收到平罗住建局支付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
被告平罗住建局、**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平罗住建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玉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料款31550元;
二、被告宁夏同润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工程款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31550元;
三、被告宁夏同润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玉松任何一方向原告***支付31550元后,原告***与被告宁夏同润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玉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宁夏同润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玉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孟 楠
审 判 员  金亚琼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荣
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