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2民终1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同润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贾瑛,系宁夏同润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打工,住贺兰县。
原审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平罗县
负责人:宋志斌,系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玉松,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审被告:任杰,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上诉人宁夏同润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润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平罗县住建局)、吴玉松、任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润华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宁0221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7日,经实际施工人吴玉松确认了徐某某等12人的工种及欠付的金额后,同润华盛公司与平罗县住建局、吴玉松、任杰签署《关于平罗XX#地附属工程一标段作业班组剩余承包费用解决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剩余款项待建设单位审定工程总价后,按甲方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按比例支付给以上人员”。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案中约定了两个限制条件,第一建设单位审定工程总价后,第二按甲方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按比例支付,本案中自签订协议后甲方平罗县住建局并未向同润华盛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因此,解决协议约定事项条件尚未成就,故同润华盛公司不应支付***的款项。
***辩称,维持原判,同润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平罗县住建局述称,认同同润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上诉理由部分不予认可。四方协议当中的甲方并非平罗县住建局。其他意见同一审的答辩、质证、辩论意见。
吴玉松、任杰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润华盛公司、平罗县住建局、吴玉松、任杰支付***下欠款项162000元;2.案件的诉讼费由同润华盛公司、平罗县住建局、吴玉松、任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9日,石嘴山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平罗县XX#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室外附属工程)一标段工程。2015年11月13日,住建局将平罗县**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室外附属工程)一标段工程发包给石嘴山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随后,吴玉松挂靠石嘴山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任某某找来***及其所有的铲车到案涉工地干活。2018年6月1日,石嘴山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宁夏同润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费迟迟未支付,2020年1月7日,***等人与同润华盛公司、平罗县住建局、吴玉松、任杰(任某某之子)签订《关于平罗XX#地附属工程一标段作业班组任某某剩余承包费用解决协议》一份(附表一张),确认欠***款项222000元,并对劳务费支付事宜进行约定。后吴玉松给***支付劳务费60000元,但下剩162000元劳务费经***催要,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庭审查明,虽然***系任某某找来到案涉工地干活,但吴玉松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给***支付过60000元劳务费,故一审法院认定***系吴玉松雇佣。***主张的劳务费162000元有其提交的欠账清单证实,故对***要求吴玉松支付下欠劳务工资16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平罗县住建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同润华盛公司后,吴玉松挂靠同润华盛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及其所有的铲车在案涉工地干活。根据上述规定,同润华盛公司允许吴玉松以其名义对外建设工程,故对下欠***的劳务费,同润华盛公司负清偿责任。因同润华盛公司对下欠***劳务费162000元无异议,故对***要求同润华盛公司支付劳务费16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根据庭审查明,平罗县住建局与同润华盛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后进行了结算,根据该结算审核定案单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平罗县住建局还下欠同润华盛公司工程款1441176.21元,就平罗县住建局辩解该结算审核定案单不是最终结算,但下欠工程款远远超过案涉劳务费。故平罗县住建局对***主张的162000元劳务费负先行垫付责任。***未提交证据证实任杰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故任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吴玉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玉松、宁夏同润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62000元;二、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162000元负有先行垫付义务;三、如以上三位被告任何一方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其他被告对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消灭;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吴玉松、宁夏同润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同润华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平罗县住建局凭证6张,向吴玉松支付凭证32张,欲证实平罗县住建局向同润华盛公司支付款项为16939400元,同润华盛公司已将工程款16939400元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吴玉松的事实。
***质证意见,其不清楚。
平罗县住建局质证意见,对平罗县住建局收款明细及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对同润华盛公司向吴玉松支付明细及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与平罗县住建局无关。
证据二、(2021)宁020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实向吴玉松超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总计977781元,同润华盛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诉讼并已进入执行环节的事实。
***质证意见,其没有意见。
平罗县住建局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表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吴玉松承诺书1份,欲证实同润华盛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额发放给吴玉松,其向公司书面承诺负责所有施工工程发放的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事宜。以上证据同时说明同润华盛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的事实。
***质证意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与其无关。
平罗县住建局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与其无关。
***、平罗县住建局、吴玉松、任杰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同润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对证据一中平罗县住建局凭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向吴玉松支付凭证因未经吴玉松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同润华盛公司中标平罗县XX#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室外附属工程)一标段工程,并与平罗县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吴玉松挂靠同润华盛公司进行施工,***系任某某找来为吴玉松在案涉工地施工的人员。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吴玉松应当承担后续欠付***劳务费的付款责任。二审中同润华盛公司虽提交吴玉松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额发放给吴玉松,并由吴玉松承诺负责所有施工工程发放的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事宜,该承诺书系内部承诺,不具有对抗协议外第三人的效力。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同润华盛公司允许没有施工资质的吴玉松以同润华盛公司名义对外建设工程,导致拖欠***的劳务费,同润华盛公司对吴玉松下欠***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令同润华盛公司对***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系基于其允许吴玉松对外以其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并非基于案涉协议,故同润华盛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同润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宁夏同润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薄 晓 霞
审 判 员 张建兴
审 判 员 马玉兰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正萍
书 记 员 曹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