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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石嘴山市新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石大民初字第1988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嘴山市新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仁和雅居贺兰山路810号。
法定代表人及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全诉被告石嘴山市新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主动履行了支付款项义务为由,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