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豪斯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岛豪斯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3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豪斯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江路66号内14号楼一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全法,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豪斯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43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青岛豪斯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行为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青岛豪斯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受理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起诉。**上诉称:青岛豪斯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长沙县,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青岛豪斯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实体审理问题。青岛豪斯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江路66号内14号楼一单元501室。**上诉称青岛豪斯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没有证据证实。**的工作地点在长沙县,故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武

审判员肖志红

审判员向丹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琦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