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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三可电子有限公司、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04民初4022号 原告:常州三可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P2L8L2F,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万达广场5-1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MA3N7N9F4N,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绣水大街4100号B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MA1Y19UL2J,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区江成路1088号江成研发园3号楼4442室(SCJ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世纪阳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5040723XT,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丰县昊泰工贸中心(有限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MA38X24T8L,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工业园南区中兴工业城6栋2-201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常州恒子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1WN38376,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西新桥公寓4幢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监事。 原告常州三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可公司)诉被告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慈公司)、山东世纪阳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阳光公司)、永丰县昊泰工贸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昊泰工贸中心)、常州恒子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子晶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纪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济***公司、昊慈公司、昊泰工贸中心、恒子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19日起自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背书方式从前手处背书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济***公司,收款人为昊慈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18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09520210918030942149,票面金额为50万元,票据经连续背书。到期时原告向出票人提示付款遭拒付,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各被告作为前手对原告均负有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追索权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世纪阳光公司辩称,应由承兑人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济***公司、昊慈公司、昊泰工贸中心、恒子晶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销售合同、收据、送货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8日,济***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30845102809520210918030942149,收款人为昊慈公司,票面金额5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18日,承兑人为济***公司。该票据于2021年9月27日***公司背书转让给世纪阳光公司,于同年10月25日背书转让给昊泰工贸中心,于同日背书转让给山东省财金绿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10月26日背书转让给山东七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山东佑亨贸易有限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恒子晶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常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10月27日背书转让给原告三可公司,上述均为连续背书。三可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提示付款,同年3月23日被拒绝签收;2022年3月25日三可公司再次提示付款,同年3月30日被拒绝签收。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经当庭演示电子票据交易系统,原告于2022年7月4日向各前手发起线上追索,涉案票据状态现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原告提交2021年8月15日的销售合同载明,由三可公司向***公司出售起帆牌电缆,合同金额为50万元;送货单及收据载明,三可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且***公司以涉案票据支付合同货款。 本院认为,案涉票号为23084510280952021091803094214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经合法背书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涉案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三可公司于案涉票据到期前及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济***公司提示付款并遭拒付,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条件已具备,可以向汇票背书人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三可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承兑人济***公司、背书人昊慈公司、世纪阳光公司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济***公司于案涉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付款,原告要求各被告向其支付案涉票据款并以案涉票据款为基数、自2022年3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世纪阳光公司辩称原告非合法持票人的意见。本院认为,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即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虽然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票据关系又与其赖以建立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授受票据的基础关系的成立、有效为必要,票据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不以基础关系的不成立、被撤销、无效为转移。本案中,三可公司依据票据关系主张票据权利,世纪阳光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三可公司系非法取得票据,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济***公司、昊慈公司、昊泰工贸中心、恒子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世纪阳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永丰县昊泰工贸中心(有限合伙)、常州恒子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常州三可电子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48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世纪阳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永丰县昊泰工贸中心(有限合伙)、常州恒子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