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邓州丰奇集团肥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381民初2088号
原告(反诉被告)邓州丰奇集团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裴营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59年3月1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后亭第四工业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州丰奇集团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南民一终字第01170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丰奇集团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忆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丰奇集团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其公司与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派沃空气能烘干工程合同》,购买由被告公司提供的空气能烘干机组用于烤烟。设备总价款为529368元(该价款包含运费及安装调试费用),分三次付清。合同签订20日内先付30%价款,货到后再付50%,剩余20%在机组安装调试完毕付清。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即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前两笔货款,被告也如期将设备运抵邓州,但在安装后运行过程中即发现空气能烘干机组的温、湿度监测仪器十分不准确,自动控制系统不起作用,不能正常烤烟。其公司随即与被告派来的技术人员交涉,被告公司技术人员称该部分仪器不是派沃公司生产的,是重庆的产品,需要同重庆方面联系协调。对此虽经其公司多次催促,但迟迟没有结果。后在其公司的再三敦促下,被告公司的技术人员提出为了不影响生产,先购买济南一家公司生产的温度、湿度监测仪器替换原来的不合格产品,其公司接受了上述意见,但购买仪器时被告公司并未主动向济南公司付款,无奈其公司向济南公司垫付了仪器款17000元。另外,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免费向其公司提供技术指导、现场调试,可实际情况是,被告公司连其派来的技术人员都未拨付任何费用,导致其公司不得不额外支付被告公司派来的技术人员人工、材料及食宿费用合计28468元。因被告公司提供的空气能烘干设备存在的上述问题,导致2013年烤烟季节其公司烘烤出的烟叶整体质量严重下降,平均亩效益比所在地邓州市裴营乡单产亩效益低出612.3元,经统计仅该项损失就达351460元。综上,由于被告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向其公司提供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致使其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其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6928元。
原告邓州丰奇集团肥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情况。
第二组:《派沃空气能烘干工程合同》,用以证明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组:证人李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交付的空气能烘干机组控制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在改造过程中支出人工、材料等费用28468元。
第四组: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汇款凭证、收条、南阳市烟草公司邓州市分公司裴营烟站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中温度、湿度监测仪器存在质量问题,重新购置这批仪器花费17000元;因设备不能正常烤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51460元。
被告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其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后,已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向原告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原告公司已进行验收并且在质保期内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公司未收到原告公司支付的任何工资款,且工资纠纷也不是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公司向其公司主张更换不合格仪器部件人工费28468元以及购买新仪器费用17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公司交付的设备无质量问题,原告公司向其公司主张的351460元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公司未支付涉案设备余款105873.6元,应当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其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5873.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实际支付清余款105873.6元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计算标准。
被告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邓州丰奇集团肥业有限公司的诉请及证明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派沃空气能烘干工程合同》及送货证明,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设备已于2013年6月交付原告,现原告尚拖欠被告105873.6元货款未付。
第二组:往来律师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5年3月9日起向原告催收货款后,原告反以设备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备注”中已经注明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而在质保期内原告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直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催收货款后原告才提出设备有质量问题。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李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张某、王某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南阳市烟草公司邓州市分公司裴营烟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是受人民法院委托,结论的得出没有合法依据,且该烟站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原告均无法证明。上述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被告异议理由能否成立,本院综合予以评定。上述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按期付款的原因是设备有质量问题,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异议理由能否成立,本院综合予以评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2日,原告邓州丰奇集团肥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派沃空气能烘干工程合同》,购买由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空气能烘干机组用于烤烟。该设备总价款为529368元(该合同价含运费,全套设备由供方委派工程人员安装调试、技术指导。供方免费代购方设计,安装调试和培训操作使用人员),分三次付清。合同签订20日内先付30%价款即158810.4元,货到后再付50%即264684元,剩余20%价款即105873.6元在机组安装完工验收后付清。合同签订后邓州丰奇集团肥业有限公司即依约向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前两笔货款计423494.4元,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将约定的设备运抵邓州安装调试。2015年3月9日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就涉案设备未支付余款105873.6元向邓州丰奇集团肥业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邓州丰奇集团肥业有限公司于3月13日收到律师函后,于2015年3月16日就未支付涉案设备余款105873.6元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了回复函,就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因(涉案设备在调试使用中发现温度和湿度仪器十分不准,自动控制不起作用,当时和负责现场安装调试的工程技术人员反映,但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此问题一直不予解决)作了说明。2015年4月8日,邓州丰奇集团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因其公司提供不合格设备给原告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396928元。庭审中,邓州丰奇集团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原一审证人李某、张某、王某出庭证言以及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交付的空气能烘干机组控制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在改造过程中支出人工、材料等费用28468元及重新购置这批仪器花费17000元。
另查明,根据南阳市烟草公司邓州市分公司裴营烟站提供的数据,2013年邓州市裴营乡烟叶种植面积2535亩,收购数量437751斤,收购金额为5198663.6元。单产172.7斤,亩效益2050.1元。这其中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烟叶种植面积为574亩,收购数量73012.8斤,收购金额为825303.1元,单产127.2斤,亩效益1437.8元。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丰奇集团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空气能烘干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接到原告关于被告公司提供设备中温度、湿度监测仪器存在质量问题的反映后,本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售后服务承诺积极快速予以解决,但由于其怠于履行相关质保及保修的义务,导致原告不得不自行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去解决相关问题,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以受害方当事人的全部损失为限。这其中既包括原告为更换不合格仪器部件所支付的人工、材料等费用28468元以及为购买新仪器部件所支付的17000元,还应包括由于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给原告造成的预期利益的损失。关于本案中预期利益的计算方法,由于原告公司烟叶亩效益与全乡烟叶亩效益存在较大差距,造成此结果应有多种因素,但与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缺陷导致成品烟商品率低及烟草品质下降有关,而其中的影响不易确定,本院结合案情对因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酌情计算。参照南阳市烟草公司邓州市分公司裴营烟站的统计数据,2013年原告公司烤烟的收购均价每市斤比全乡平均值低0.5723元,原告产出的73012.8斤烤烟总收益减少41785.2元,本院认定原告预期利益损失为41785.2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7253.2元。被告辩称“其交付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一审证人出庭证言与原告支付替换设备17000元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与购买替换设备支付的17000元凭证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辩解其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收到涉案设备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内提出异议,即使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相关问题,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视为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符合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设备检验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在回复律师函中明确对涉案设备在调试使用中发现温度和湿度仪器十分不准,自动控制不起作用等问题向被告作了反映,足以说明原告在发现问题后两年内提出了设备质量问题,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105873.6元货款的请求,庭审中双方对此数目没有争议,在被告方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后原告理应支付剩余货款105873.6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逾期支付105873.6元货款损失问题,因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向被告反映后,被告并未积极予以解决,原告不予支付剩余货款系在行使合同履行的抗辩权,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邓州丰奇集团肥业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87253.2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邓州丰奇集团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05873.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邓州丰奇集团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反诉费1400元,原告邓州丰奇集团肥业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被告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金满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丁保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全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