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05民初11368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民,北京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后亭第四工业区24号。
法定代表人:李相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飞,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廖怀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飞,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派沃公司、凌盛公司,一并提及时称二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民,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空气源热泵设备安装费873370元;2.判令二被告以87337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5日支付至二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朝阳区黑庄户乡“煤改清洁能源”设备供货安装项目中,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负责为二被告安装44台空气源热泵设备,由于该项目是政府重点工程,时间紧迫,因此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二被告要求原告立即进场施工。为保证工程按计划完工,原告马上召集工人、购买材料开始工作。原告先行借款300000元、自行垫款100000元进行投资,该安装项目共投资700000元。2017年9月12日原告全部完成44台空气源热泵设备安装项目工程,安装设备的村民用户和二被告监理都签字确认。根据派沃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一村村委会签订的《2017年朝阳区黑庄户乡“煤改清洁能源”设备供货安装项目合同(空气源热泵类)》,前端安装包括:5KW机6台,8.5KW机22台,10KW20台,工程款548122元;末端安装2957平米,工程款325248元。上述设备安装费共计873370元。时至今日二被告分文未付。另在2018年1月29日,在大鲁店乡政府和朝阳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凌盛公司支付了150000元工人工资。
二被告共同辩称,一是原告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及任何款项。派沃公司2017年中标该项目,该项目为煤改电工程,中标合同中向甲方指定了低温空气源热泵设备,后派沃公司委托凌盛公司代理其与劳务分包方签订协议、进行分包工作的沟通协调,董某以北京诚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誉公司)名义与凌盛公司洽商提供劳务。因为工期紧,2017年7月15日董某施工队进场,但实际董某并非诚誉公司代表,导致双方一直无法签订书面合同。实际已经施工完毕。2017年9月24日董某出具澄清说明,说将施工队负责人身份转由陈某某负责。原告并没有与二被告建立过任何关系,也没有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或进行项目管理,没有投入任何物力人力财力,非实际施工人,因此非本案适格主体,无权向二被告主张安装费或者工程款。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提供了部分劳务,也应向施工队负责人主张工资,非向二被告主张安装费。二是派沃公司委托凌盛公司已于2018年1月30日向陈某某指定的账户支付15万元劳务费,全部费用已经支付完毕。三是因董某和陈某某的过错导致劳务合同解除,给二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被告有权向董某和陈某某索赔。董某施工队因为工期紧对派沃公司进行裹挟要求增加劳务费而消极怠工,导致工期延误,并未按项目甲方要求的9月30日完工,且没有按期验收,没有按照工程量55户进行安装,擅自离场未做交接和结算。后二被告又委托其他人完成的安装,给二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董某恶意隐瞒其不具备施工资质和不是适格法人主体的情况与二被告订立协议,构成合同欺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其应当向二被告赔偿损失。综上,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凌盛公司补充辩称,凌盛公司仅是派沃公司的代理,代理权限为签订协议、管理分包、进行沟通协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派沃公司(乙方)作为供货方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一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作为采购方签订《2017年朝阳区黑庄户乡“煤改清洁能源”设备供货安装项目合同(空气源热泵类)》,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乙方完成全部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
前述合同签订后,凌盛公司作为派沃公司的代理人与董某接洽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一村超低温空气热能泵设备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安装工程),并在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的情况下,实际开始施工。经询,原告称董某系其受其雇佣,代表其与二被告进行洽商;为了承揽业务,董某与诚誉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无书面挂靠协议。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董某自称其系诚誉公司代表,但未能提供授权委托资料,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协议。
2018年1月29日,凌盛公司作为甲方与诚誉公司代表董某、施工代表陈某某、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大一村“煤改电”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甲方作为派沃公司代理方,乙方为诚誉公司施工代表就安装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协议:1、双方确认乙方共安装空气源热能泵43.5台;2、甲方同意在2018年1月31日前将预付工程款及劳务费共计150000元支付至乙方账户,乙方指定收款人为陈某某,账户为林翠支行62170000100XXXXX;3、乙方陈某某承诺在2018年3月31日前向甲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2月5日,凌盛公司向该账户付款150000元。二被告对于《大一村“煤改电”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因为董某、陈某某的施工队在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离场,未经竣工验收,故其未支付劳务费。
庭审中,原告提交《朝阳、海淀煤改电项目会议纪要》复印件,欲证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即进场施工,因为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现成本增加,双方就此进行洽商。《朝阳、海淀煤改电项目会议纪要》中出席人员一栏显示“李某、许某某、***(施工单位)、陈某某(施工单位)、董某(施工单位)”,但第二页落款处仅有李某、陈某某、许某某签字。被告对于《朝阳、海淀煤改电项目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主张形式上该证据仅为复印件,第一页无参会人员签名,内容上显示陈某某施工队在未完工情况下离场。
庭审中,原告提交陈某某与李姓人员的短信记录,欲证明其在甲方安排下施工,完成44台设备的安装,项目款减去设备的价格应该是安装费用。
庭审中,原告申请陈某某、董某作为证人出庭,欲证明陈某某、董某系受其雇佣,陈某某做项目管理,董某是其业务员,该二人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其为实际施工人。陈某某表示原告是其老板,原告出资、由其管理现场,其找了大部分工人;最初其和董某一起去凌盛公司洽商,董某让其过去(洽商),其就是代表其个人。二被告询问陈某某“证人有没有向被告表明你是原告的代表,证人是否向被告出示授权”,陈某某表示“有说过,我没有说代表原告,没有出示授权,原告没有对我进行授权,原告交代我对于技术方面进行沟通”。二被告询问陈某某“证人参与洽商时是否表示证人是原告的代表”,陈某某表示“洽商时代表我个人”。董某表示原告之前算其老板,原告出钱其干活,跑业务;其最初和凌盛公司的人员进行洽商,陈某某也到场了;其代表原告去签合同,当时对方签字了,只是没有盖章,说拿回去盖章,而其回来找原告签字时,原告表示不同意签字,所以最终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二被告询问董某“开始与被告洽商的时候,证人有没有向被告出示过原告授权或者表示过是原告的代表”,董某表示“没有授权,也没有表示过是原告的代表”。二被告询问董某“在洽商及项目施工过程中证人是否向被告表示过是原告的代表或者原告是整个项目的负责人”,董某表示“没人问,我也没说”。二被告对于陈某某、董某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主张二人的证言中很多是自相矛盾的,证人均表示未向二被告表明系原告的代表,也未向二被告出示过原告的授权,且证人系合同相对方,不符合出庭作证的身份。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就安装工程达成口头分包协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虽申请陈某某、董某到庭作证,但该二人均表示未向二被告披露其作为原告代理人的身份。综合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形成合同关系,原告非适格的主体,故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倩
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
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