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后亭第四工业区2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沃公司)、北京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9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不认可我对本案施工项目进行了施工错误,事实是我与派沃公司、凌盛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我负责为煤改电项目进行设备供货安装施工,因时间紧迫故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派沃公司、凌盛公司要求我立即进场施工;2.一审法院认为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我与派沃公司、凌盛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错误,我提交了照片、视频、施工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都可以证明我是涉案项目的施工方,我按照派沃公司、凌盛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并取得了相应的施工成果。
派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凌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派沃公司、凌盛公司支付我煤改电设备安装费148643.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派沃公司中标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某煤改电项目。施工过程中,**与派沃公司协商要求分包上述工程的劳务,双方协商一致后,原施工方退出,**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主张**是其业务员,上述工程实际是其带领施工队进行施工的,派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申请**到庭作证,董杰称其系刘春禄公司的业务员,***及其公司未向**出具委托手续,其亦未向派沃公司、凌盛公司披露其业务员的身份,***带人进场施工后,凌盛公司提供了协议书,但***不认可协议内容,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出示甲方为凌盛公司、乙方为北京诚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海淀区煤改电安装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书未加盖公章,***称上述协议书系凌盛公司向其提供的,其不同意协议内容,故未加盖公章,派沃公司及凌盛公司不予认可上述协议书。***主张其撤场前已经完成了部分煤改电设备的安装及勘查工作,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派沃公司、凌盛公司予以否认,庭审中,***自述施工现场已经不存在其安装的煤改电设备。派沃公司称因**施工队未按期完工,其中标煤改电工程的合同已经被解除,合同被发包方收回,至该合同解除时,其只完成了1户煤改电设备的安装,由**施工队之前的施工方完成,现该煤改电设备也被镇政府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派沃公司坚持认为其系与**产生合同关系,且**到庭时亦陈述其未向派沃公司、凌盛公司披露其业务员的身份。***主张其与派沃公司、凌盛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分包煤改电设备的安装,并完成了部分工作任务,但***就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派沃公司、凌盛公司不予认可,故就刘春禄要求派沃公司、凌盛公司支付安装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派沃公司、凌盛公司向其支付煤改电设备安装费,其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派沃公司、凌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首先,***提交甲方为凌盛公司、乙方为北京诚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海淀区煤改电安装委托协议书》,但是双方均未盖章,***亦表示因其不同意协议故未盖章签署该协议。故***未能证明其就本案的煤改电项目与派沃公司、凌盛公司订立过相关合同。其次,***主张存在实际施工的事实,而***未能提供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签单等文件,其提供的入户工作量记录表等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并且,***在庭审中表示施工现场已经不存在其安装的煤改电设备,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煤改电设备安装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主张的煤改电设备安装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正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