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9260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后亭第四工业区2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禄诉被告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沃公司)、北京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派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派沃公司、凌盛公司支付我煤改电设备安装费148643.58元。案件受理费由派沃公司、凌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海淀区苏家坨镇煤改电设备供货安装项目中,我与派沃工公司、凌盛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我负责为派沃工公司、凌盛公司煤改电项目进行设备供货安装施工。由于该项目是政府重点项目,时间紧迫,因此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派沃工公司、凌盛公司要求我方立即进场施工,我方为保证工程按计划完工,马上开始工作。我按照派沃工公司、凌盛公司的要求完成设备安装项目工程包括北安河路47号1排1号***住房拆除屋内三眼锅炉1台、旧暖气片8组,新安装5匹室外机1台、缓冲水罐系统、暖气片8组;北安河路47号3排1号董五巧家宅基地首层新安装5匹室外机1台,缓冲水罐系统、暖气片8组;北安河路47号4排2号宅基地首层拆除元房屋内三眼锅炉1台、旧暖气片10组,新安装5匹室外机1台、缓冲水罐系统、暖气片10组;北安河路47号2排1号***家宅基地首层新安装5匹室外机1台;北安河路47号4排3号冯文庆家宅基地首层新安装5匹室外机1台;北安河路47号1排7号*和***地首层新安装5匹室外机2台;完成北安河社区64户住房入户测量、复尺、处CAD图纸、协调方案。上述煤改电设备及安装费总计148643.58元,派沃工公司、凌盛公司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派沃公司辩称,***与我方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我方主张工程款或安装费,我方2017年4月18日中标涉案项目,该项目为煤改电设备安装工程,中标合同中指定了我方的品牌设备,2017年5月26日我方委托了北京营达通公司,有我方提供品牌设备和材料,营达通公司提供人工安装,安装完成一户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以北京诚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方协商提供劳务,但实际**并非诚誉公司代表,导致双方合同一直无法签订,***自始至终未与我公司建立任何劳动关系,也未组织过相关人员施工、购买材料或进行项目管理,未投入任何人力、物力、财力,其并非实际施工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向我方主张安装费和工程款。即使***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部分劳务,也应向**主张劳务费用,而并非向我方主张安装费。二、**作为劳务分包方,实际也未安排主要人员和队伍入场施工,未完成任何一户安装,我方不应支付任何劳务费。自我方与**订立口头协议后,**一直以工期紧要求我方提供劳务费,迟迟不安排主要人员和队伍入场。偶尔派人到现场也是消极怠工,2017年8月8日,在监理方向我方发出工期要求的通知时,可见上述内容是真实存在的。2017年8月10日**与我方公司代表开会,其自行撤场,退还我方提供的设备和材料,责任自行承担。撤场时,**也未要求三方验收,结算等。***与我方的口头协议已经解除,我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和劳务费的情况。三、**与我方解除合同,存在巨大过错,给我方造成损失,我方有权向**索赔。**恶意隐瞒其不具备施工资质和不是适格的法人主体的情况,与我方订立口头合同,构成合同欺诈,根据合同法42条规定,在双方订立合同后,**以工期紧张,要求我方增加劳务费而消极怠工,导致工期延误,在2017年8月8日监理方提出工期的要求的情况下,**仍未加紧施工,而是于8月10日提出撤场,导致甲方苏家坨政府与我方解除了总包合同,给我放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107条规定,我方有权向**主张赔偿损失。因此,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派沃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我方未参与诉争工程,我方不清楚为何***起诉我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派沃公司中标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煤改电项目。施工过程中,**与派沃公司协商要求分包上述工程的劳务,双方协商一致后,原施工方退出,**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主张**是其业务员,上述工程实际是其带领施工队进行施工的,派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申请**到庭作证,董杰称其系刘春禄公司的业务员,***及其公司未向**出具委托手续,其亦未向派沃公司、凌盛公司披露其业务员的身份,***带人进场施工后,凌盛公司提供了协议书,但***不认可协议内容,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出示甲方为凌盛公司、乙方为北京诚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海淀区煤改电安装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书未加盖公章,***称上述协议书系凌盛公司向其提供的,其不同意协议内容,故未加盖公章,派沃公司及凌盛公司不予认可上述协议书。***主张其撤场前已经完成了部分煤改电设备的安装及勘查工作,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派沃公司、凌盛公司予以否认,庭审中,***自述施工现场已经不存在其安装的煤改电设备。派沃公司称因**施工队未按期完工,其中标煤改电工程的合同已经被解除,合同被发包方收回,至该合同解除时,其只完成了1户煤改电设备的安装,由**施工队之前的施工方完成,现该煤改电设备也被镇政府拆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派沃公司坚持认为其系与**产生合同关系,且**到庭时亦陈述其未向派沃公司、凌盛公司披露其业务员的身份。***主张其与派沃公司、凌盛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分包煤改电设备的安装,并完成了部分工作任务,但***就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派沃公司、凌盛公司不予认可,故就刘春禄要求派沃公司、凌盛公司支付安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十六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