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雨晴防水技术有限公司

姚海波、浙江雨晴防水技术有限公司、李小付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05民初181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现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134号5幢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842595578。

法定代表人:李中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1)浙0205民诉前调1145号。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因本案处理结果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根据**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公司给付***居间服务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9日,原、被告就“宁波杭州湾新区智慧宜居区块8#-C地块项目”建立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提供居间服务,协助被告与项目总包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作为居间费用。居间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与项目总包方的相关人员沟通,被告顺利与总包方签订了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总标的额为25万元。至此,原告如约完成了《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被告实现了合同目的。被告与项目总包方签订合同完成项目施工后,又经原告积极与总包方沟通,被告顺利拿到了总包方给付的合同工程款2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居间服务费,被告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公司与***就宁波杭州湾新区智慧宜居区块项目协商建立合作关系,***明确承诺确保**公司能与总包方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标段及二标段防水工程的分包合同,且总产值达到500万元至1000万元,故**公司同意与***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且于2018年12月24日向***支付了工地费用10万元。而**公司最后结算时通过自己沟通联系,与总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的总价仅为25万元,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未协调**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工作、未协调工地各方关系及未负责工程结算工作等。***收取的工地费用10万元并未按约定实际使用在项目工地上且违反合同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另行起诉主张2万元居间服务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认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公司不应支付居间服务费,***收取的工地费用应予返还,同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据此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返还工地费用款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为9592元);2.依法判令***支付违约金62429元。

***针对**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公司经***介绍先进场进行防水工程施工,后***促成**公司与总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现工程款项已经结清。***从未承诺分包合同总产值达到500万元至1000万元,之前为了分包工程,***支付多笔公关费用,**公司为了承接工程同意支付***该笔费用,《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承担工地费用10万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

***述称,***原本准备将宁波杭州湾新区智慧宜居区块项目介绍给第三人施工,但项目需要材料品牌太贵,第三人便将该项目介绍给**公司,但并未参与亦不清楚李中军与***的协商过程与内容,由于第三人曾为**公司工程从事过劳务,因此,***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军都让第三人在《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签名,第三人未仔细阅读协议内容。当时***和李中军谈到过工程产值,***明确承诺确保**公司能与总包方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宁波杭州湾新区智慧宜居区块项目一标段及二标段防水工程的分包合同,总产值达到500万元至1000万元。工地费用10万元是包括在8%之内的报酬,后来李中军告知第三人先支付***5万元,第三人不清楚***是否出具借条。实际上**公司与总包单位签订的分包合同总价仅为25万元,***收取**公司支付的工地费用10万元未履行《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8年12月4日,**公司经***介绍进入宁波杭州湾新区智慧宜居区块8#-C地块进行防水工程施工。2018年12月19日,**公司(甲方)、***(乙方)与***(丙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基于尊约守信,本着优势互补、互利共赢、长远发展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事项:1.合作防水工程项目的信息。项目名称:宁波杭州湾新区智慧宜居区块8#-C地块项目;建设单位:宁波卓越光谷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乙方利用自身资源促成甲方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防水工程的承包施工合同。3.合作成功是指甲方在乙方作用下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防水工程的承包施工合同。4.甲方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未签订防水工程的承包施工合同,乙方仅为甲方提供信息,或为甲方提供的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的,均视为未完成合作事项。5.乙方提供的信息必须能够成为甲方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否则视为乙方没有完成合作事项,无权取得合作信息。6.甲乙双方非劳动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甲方不承担乙方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市场开发及其他费用。二、甲方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相关资料;负责和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进行合同谈判。2.如果合作成功,则由甲方全面履行和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所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三、乙方的义务:1.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与项目相关的重要信息,乙方在甲方与建设单位进行合同谈判期间,应尽到谨慎和诚实义务。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协助甲方与该工程负责人员的洽谈与沟通。2.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的项目信息真实可靠、资金到位、各种施工手续齐全,并能够正常施工。3.负责协调工地各方关系。在工程结算问题上,乙方全面负责协调,乙方无任何理由进行推脱。4.乙方不参与工地日常管理与施工。如果防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甲方解决不了的事件,乙方仍有义务出面协调。四、乙方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1.合作成功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居间报酬为甲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总金额的8%+另支付乙方10万元工地费用款。2.甲方支付乙方居间报酬的时间:2.1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5万元,一个月内甲方再支付乙方5万元,至此乙方工地费用款结清。如果本项目甲方最后没有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防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乙方退还甲方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本款项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方,如乙方未退回甲方,由丙方承担还款责任。2.2甲方在收到本项目第一笔工程款后一个月内支付居间报酬的60%(即防水工程合同总金额的4.8%)给乙方;甲方在收到本项目第二笔工程款后一个月内支付居间报酬剩余的40%(即防水工程合同总金额的3.2%)给乙方,至此居间报酬结清。后期根据本项目竣工结算后的实际工程款,居间报酬按前期支付的金额,多退少补。3.乙方在本项目所有的一切费用都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五、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用的,甲方应当按实际工程项目总造价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应向甲方支付实际工程项目总造价20%违约金,并承担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六、保密事项:甲乙双方均应充分保守本合同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双方经营信息、生产信息、技术信息、财务信息等,不得向第三人泄露,否则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要求不利行为的实施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七、合同生效及终止: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项目完全履行完毕后终止。2.甲乙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或有其他法定事项时,本合同终止。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

《业务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军于2018年12月24日通过转账方式汇入***名下银行账号10万元。2019年4月25日,**公司与案外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宁波杭州湾新区智慧宜居区块(8-C地块)项目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含税暂定总价25万元,工程定价方式采取全费用综合含税单价包干形式,最终工程量按施工图纸面积计算(附加层、搭接、接缝等不另行计算)。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权利义务由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行使并享有,为此**公司需要与二公司订立补充合同,具体实施该补充合同除甲方名称换为二公司外,其余条款同原合同。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22日、2021年2月9日支付**公司工程款5万元、5万元、19万元,合计29万元。2021年3月10日,**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载明:致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由本人沈骏羚负责的杭州湾新区智慧宜居区块(8#-C)防水工程项目,现已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于2020年10月与贵公司工程项目部就此项目施工内容完成了工程结算。双方确定结算工程款为312143元。截至2021年2月10日,贵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9万元,余22143元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此项目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向**公司催讨居间报酬2万元未果,致纠纷发生。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业务合作协议书》、《宁波杭州湾新区智慧宜居区块(8-C地块)项目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汇款清单,**公司提供的《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工程款结清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利用自身资源促成**公司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防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但不参与工地日常管理与施工,**公司全面履行和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所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向***支付居间报酬。因此,涉案《业务合作协议书》符合中介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主张**公司支付报酬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公司主张***在履行《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不足。***促成**公司与案外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且工程款已经结清,***据此诉请**公司按照《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报酬2万元,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业务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公司支付***的报酬为签订防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总金额的8%+另支付10万元工地费用款,且两笔报酬支付的时间也不一致,**公司、***主张该笔报酬10万元包含在按照防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总金额8%计算的金额之内,与涉案《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公司、***主张***在签订涉案《业务合作协议书》时曾口头承诺确保**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总产值达到500万元至1000万元,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军才同意支付***报酬10万元,但最终签订的分包合同金额仅为25万元,***违反了承诺内容。结合***的庭审陈述,***并未参与亦不清楚李中军与***的协商过程与内容,签订协议时也未仔细阅读协议内容,甚至在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仍并不清楚其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同时,涉案《业务合作协议书》对于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进行了详尽约定,但对于***承诺确保**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总产值达到500万元至1000万元这一重要信息却未进行约定,明显有悖常理,因此,仅凭**公司、***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在签订涉案《业务合作协议书》时曾口头承诺确保**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总产值达到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事实,**公司、***据此主张***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涉案《业务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不参与工地日常管理与施工,**公司全面履行和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所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公司支付***的工地费用款10万元直接用于**公司承接的施工项目,因此,**公司以***收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军支付的工地费用款10万元未用于**公司承接的施工项目为由主张***存在违约行为,与涉案《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涉案《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系促成**公司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防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协调工地各方关系以及工程款结算系***的合同附随义务,况且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履行施工义务后,总包单位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公司亦向总包单位出具了《工程款结清证明》,因此,**公司以***未协调工地各方关系以及工程款结算为由主张***存在违约行为,与本案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促成**公司与案外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且工程款已经结清,***据此诉请**公司按照《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报酬2万元,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在履行《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据此诉请***返还报酬1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二条、第九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酬20000元;

二、驳回浙江**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70元,均由浙江**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永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佳敏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