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雨晴防水技术有限公司

盐城市佰达源商贸有限公司、浙江**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91民初3635号
原告:盐城市佰达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盘湾镇健康东路3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MA21R4WR4W。
法定代表人:阮洪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134号5幢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842595578。
法定代表人:李中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芈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542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K2RMP6L。
法定代表人:钦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互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鹏山路26号祥云悦广场2幢14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Y1FD253。
法定代表人:刘丽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盐城市振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珠溪社区珠溪路3号珠溪铭苑17幢综合楼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93828093K。
法定代表人:徐扣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盐城市佰达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佰达源公司)与被告浙江**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上海芈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芈盛公司)、南京互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互虹公司)、盐城市振海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振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仁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达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芈盛公司、互虹公司、振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达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50696.6元及自汇票到期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振海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从振海公司处取得票号为210××××520210112819322887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50696.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2日。被告**公司、芈盛公司、互虹公司、振海公司均为该汇票背书人。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都被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行使追索权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芈盛公司、互虹公司、振海公司均未作答辩。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1月12日,出票人舟山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景某公司)向收款人**公司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20210112819322887,票据金额为150696.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2日,承兑人为景某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
该电子商业汇票出具后,**公司先后背书转让给芈盛公司、互虹公司、盐城市皓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区郭某镇铭鼎新型建材厂、振海公司、佰达源公司。汇票到期后,佰达源公司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付款。2021年10月27日,佰达源公司向**公司、芈盛公司、互虹公司、振海公司发出追索通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案涉汇票经**公司、芈盛公司、互虹公司、振海公司连续背书给原告佰达源公司,现原告佰达源公司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可以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芈盛实业有限公司、南京互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市振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盐城市佰达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款150696.6元,并支付以150696.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1656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76元,由被告浙江**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芈盛实业有限公司、南京互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市振海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卞仁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邓 成
书 记 员 缪佳妮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