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雨晴防水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05民初1106号

原告:浙江**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134号5幢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842595578。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

原告浙江**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793372元及自2020年12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21年2月5日为5345元);2.被告赔偿律师费3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防水材料,原告按约送货给被告。截至2020年7月9日,被告尚欠793372元并向原告承诺分期偿还。现第一期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拒绝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1.原、被告合作在工地上做防水工程,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但工地上对外是以原告的名义,防水材料所有款项进出也是以原告的名义。涉案欠款系因项目款项及回款所导致,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不是被告个人欠款,而是项目亏损款。原、被告已协商好由被告继续做工程、所得利润填补亏损。2.结算单出具后原告又扣除了1万多元,该金额应从793372元中予以抵扣。3.被告无需支付律师费和利息。涉案借条项下款项原告未交付,涉案款项是项目款,不产生利息。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1.原、被告间系单纯的买卖关系,项目系被告个人事宜,其自负盈亏,原告仅负责提供材料。2.经核实,第三方支付过11600元,扣除该金额后被告尚欠78177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有异议,原告提供了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未约定律师费,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9日,原、被告间进行结算,被告在名称为货款结算、总计欠**金额为793372.38元单据中签名。同日,被告向李中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中军793372元,于2020年12月25日还款金额396686元,于2021年12月25日还款金额396686元,如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该笔借款,自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按利率每日千分之一向李中军支付逾期利息。

后,原告确认结算后收到了11600元,并明确扣除该款项后被告尚欠781772元。

李中军及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示李中军为原告法定代表人,2020年7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结算,李中军代原告确认被告拖欠货款的分期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事宜。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而与原告对账后在货款结算单及借条中签名确认,现借条中所载出借人李中军亦明确借条中所涉款项系涉案结算款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予以认定,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及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其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现第一期还款金额396686元(欠款的二分之一)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付清款项,其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现原告诉请本金为781772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对原告有关被告支付货款78177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0年12月25日以7817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现第二期还款期限2021年12月25日尚未届至,原告未提供其宣布提前到期且通知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应自副本送达之日次日起算第二期本金的逾期利息,被告于2021年3月14日签收本案副本材料,故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第二期本金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被告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385086元(396686元-11600元)自2020年12月26日起算、396686元自2021年3月15日起算]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有关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防水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1772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385086元自2020年12月26日起算、396686元自2021年3月15日起算);

二、驳回浙江**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43.50元,由浙江**防水技术有限公司承担303元,由***承担57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颖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郑宁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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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