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天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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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2654号
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樊俊涛,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剡溪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形,系总经理。
被告:绍兴禹道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城南大道1278号4幢。
法定代表人:王宗浩,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禹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二环南路1991号C幢4楼。
法定代表人:胡剑,系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绍兴禹道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道公司”)、第三人禹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天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涛、被告禹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公司及第三人禹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禹天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禹道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禹天公司的股权返还给被告中联公司;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东支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中联公司等。诉讼过程中,中联公司为逃避债务,将其名下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等全部建筑资质从自己公司剥离,并无偿转让给禹道公司。中联公司为了达到上述目的,于2018年3月23日设立全资子公司禹天公司;2018年6月13日,中联公司将自己的相关建筑资质平移至禹天公司;2018年6月19日,中联公司以零元的价格将禹天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禹道公司,并于2018年6月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中联公司顺利实现了资产的转移,躲避了(2018)浙021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判决生效后,建行江东支行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联公司和华升公司无法履行生效判决,致使建行江东支行的债权无法实现。2019年9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2018)浙0212民初2901号案件确定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在浙江法制报进行了公告。原告认为中联公司在诉讼中为逃避债务,恶意无偿转让其主要财产,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遂成讼。
被告禹道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权源于其受让的(2018)浙021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及相关权益,中联公司系该案债务人华升公司的担保人,现该案仍在执行程序中,原告对相关应收账款和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相关质权和抵押权实现后,原告的债权可获得全部清偿,其对中联公司的担保债权即告消灭。故原告诉称中联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致使其债权无法实现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施工企业资质不属于财产或财产性权利,中联公司将相关建筑资质迁移到禹天公司,并未降低中联公司的偿债能力,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禹道公司受让的禹天公司股权是认缴股权,中联公司对禹天公司的出资是认缴,到转让为止还是零出资、零纳税,禹天公司对外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名下也没有任何资产,禹天公司实际资产为零,对其股权采取零对价转让,也没有损害中联公司的偿债能力及原告的合法权益。三、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中联公司对禹天公司的出资是认缴的,并未实际出资到位,不能以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金额来衡量股权交易的对价。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是通过债务平移的方式支付,并非无偿。综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请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请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8)浙021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资产转让合同1份、债权转让公告1份、债权转让确认函1份,拟证明原告系中联公司的合法债权人。2.资质核定情况打印件1份、通知打印件1份,拟证明中联公司将其全部的建筑资质平移给禹天公司。3.股权转让协议1份、变更登记情况1份,拟证明中联公司将其持有的禹天公司全部股权以零元价格转让给禹道公司。4.亲属关系证明拍照件1份,拟证明王形和王宗浩系父子关系,两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5.(2019)浙0212执686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让的债权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执行到款项,抵押权和质权没有实现。
经质证,被告禹道公司对证据1中债权转让确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复印件要求法庭核实原件,若经核实系真实的,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抵押物被另案执行的情况不认可。
被告禹道公司提供的证据:(2018)浙021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3份,拟证明禹天公司为中联公司转贷提供担保,承担债权转让对价。
经质证,原告对判决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无法证明原告的债权可以通过抵押物、质权实现,实际该债权并未得到实现。对调解书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股权转让价格为零元,并已履行完毕,并非通过债务平移方式向中联公司支付对价。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5,结合被告禹道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禹道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判决书与原告证据1中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三份调解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建行江东支行于2018年3月12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华升公司、中联公司等。该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浙021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12月20日,中联公司(甲方)与建行江东支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最高额本金)》,约定甲方愿意为华升公司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乙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整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判决:一、华升公司归还建行江东支行借款本金5300万元,支付利息2246169.44元、罚息1615395.83元、复利111216.24元,合计56972781.51元,并支付5300万元本金和2246169.44元利息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人民币期限调整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对罚息、复利不得再计算复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华升公司支付原告建行江东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华升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建行江东支行有权对华升公司提供质押的其对华升建设集团宁波镇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慈溪市海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市政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应收账款(动产权属登记证明编号为02822915000341794600)按涉案《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范围在1800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若华升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建行江东支行有权就宁波创新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804号806号(1-5)(2-5)的房地产、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81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些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分别在250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和50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浙江聚鑫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中联公司、杭飞龙、祝华丽、司焕明、浙江**升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涉案《保证合同(最高额本金)》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浙江聚鑫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中联公司、杭飞龙、祝华丽、司焕明、浙江**升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升公司追偿;七、驳回建行江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建行江东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浙0212执68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宁波创新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案涉担保物由该院另外处置完毕,被执行人宁波创新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华升公司、杭飞龙名下房地产,均暂无法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9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本案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2018)浙021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主债权及相关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9年10月28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1年2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确认上述资产转让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是上述债权的合法权利人。
另查明,禹天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3月23日,原投资人为中联公司,出资额为398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2018年6月19日,中联公司与禹道公司签订《禹天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中联公司将其持有禹天公司的股权39800万元(认缴39800万元,实缴0元)以人民币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禹道公司,未出资部分由受让方按照章程按期缴纳。2.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禹天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即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2018年6月29日,禹天公司的投资人变更登记为禹道公司,出资额为398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2018年6月21日,禹天公司承继中联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2018年6月13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同意中联公司将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和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转移至禹天公司。禹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宗浩与中联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形之间是父子关系。
被告中联公司书面陈述:2018年2月11日,其向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关于要求将特级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转移至全资子公司》的报告,并于2018年3月23日注册成立全资子公司禹天公司;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5月2日发文同意并报送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后省厅批准申请并上网公示;公示期结束后,省厅于2018年6月13日发文报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后经核查同意将该资质转移至禹天公司,并于2018年6月21日换发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受让取得(2018)浙021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主债权及相关从权利,故原告是被告中联公司的债权人,原告作为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案涉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无偿转让禹天公司的股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转让协议无效,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及被告禹道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审查是否符合无效的规定:一是股权转让时禹天公司的股权是否具有价值;二是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三是两被告的转让行为是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就第一个方面,禹道公司认为建筑企业的资质不具备财产属性,且禹天公司的出资是认缴,在股权转让时实缴金额为零,当时公司也没有任何生产经营,名下没有任何资产,故禹天公司的股权在当时是没有价值的。本院认为,在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禹天公司名下已有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和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且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也即将转移至禹天公司名下。虽然上述资质是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从业资格,并非财产,但相关建筑资质对一家建筑企业而言,是其开展经营活动、创造经济效益之本,因此拥有多个重要建筑资质的禹天公司的股权,在客观上是具有经济交易价值的,并非被告禹道公司所称的无价值。就第二个方面,根据被告中联公司的书面陈述,在禹天公司尚未注册成立之前,其已向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转移至其全资子公司(禹天公司)。在禹天公司2018年3月23日成立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内,中联公司已将其名下的七项资质转移至禹天公司名下,并紧接着将其在禹天公司的100%股权无偿转让给禹道公司。在禹天公司成立、案涉股权转让时,(2018)浙021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贷款债务早已存在,且法院已立案受理。另禹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宗浩与中联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形之间是父子关系,且王宗浩是一个七十多岁的老人。故本院认为可以认定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就第三个方面,(2018)浙021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在案涉股权转让之前早已存在。上述判决经强制执行后,仅就宁波创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在2500万元和500万元限额内实现了优先受偿,但主债务包括借款本金5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故该债务经执行并未得到全部清偿。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人,被告中联公司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不超过30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仍对被告中联公司享有担保债权。被告中联公司将其名下有价值的禹天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禹道公司,显然减损了其自身的资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综上,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禹道公司抗辩认为其是通过债务平移方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并非无偿;本院认为转让协议中明确写明是零对价转让,被告禹道公司亦未提供其支付对价的凭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禹道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禹天公司股权返还给被告中联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联公司、禹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禹道控股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禹天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绍兴禹道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禹天建设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返还给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敏敏
人民陪审员王惠萍
人民陪审员潘立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寿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