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天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禹道控股有限公司、***设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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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4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剡溪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禹道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平江路通用厂房1幢第三层330室。




法定代表人:王宗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二环南路1991号C幢4楼。




法定代表人:胡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涛,浙江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浙江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绍兴禹道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道公司)、***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2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形、禹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禹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俐、浙商资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浙商资产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中联公司与禹道公司之间转让禹天公司股权是等价有偿的,一审法院认为中联公司无偿向禹道公司转让禹天公司的股权系认定事实错误。股权转让时,中联公司对禹天公司的出资为认缴,禹道公司代替中联公司承担了39800万元的出资义务;禹道公司取得禹天公司的股权后,以禹天公司为平台公司为中联公司的贷款、借款提供担保,将到期贷款平移到禹天公司;禹天公司接收中联公司的工作人员,承担支付工资薪金、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中联公司在股权转让交易中降低了负债,在中联公司基本丧失偿债能力和继续经营能力的情况下,中联公司的债权人也获得了能够正常经营的禹天公司的担保,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增加。二、一审法院认为中联公司与禹道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浙商资产的利益,系适用法律错误。1.中联公司将建筑资质、人员平移到禹天公司是为了保障中联公司职工的劳动者权益,摆脱中联公司因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担保遭遇的经营僵局,主观目的绝非转移资产,逃避债务。2.中联公司与禹道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不是无偿的。禹道公司取得禹天公司股权后,承担原中联公司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缴纳。3.不能仅凭中联公司与禹道公司的关联关系认定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首先,从交易背景上看,中联公司与禹道公司之间的交易主观目的是纾困,解决中联公司经营僵局及大量职工工资被拖欠、面临失业的问题。资质平移及股权交易两项活动都是在政府机关组织协调下进行,不存在暗箱操作、转移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其次,从客观行为上看,并不存在转移中联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客观结果。股权交易名义上的零对价也是从税务筹划的角度,避免中联公司税务负担。股权转让后,并无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害,反而是禹道公司受让股权后,禹天公司开展经营活动,中联公司的债权人因此获益。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未查明禹道公司以禹天公司作为担保及融资平台为中联公司承债的事实,其认定事实的依据远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禹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浙商资产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禹道公司通过等价有偿的方式受让中联公司持有的禹天公司股权,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审查禹道公司提交民事调解书,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禹道公司与中联公司的交易逻辑是:中联公司以零对价将禹天公司股权出让给禹道公司,禹道公司承担了中联公司对禹天公司39800万元的出资义务;禹道公司取得禹天公司股权后,以禹天公司为平台公司为中联公司的贷款、借款提供担保,将中联公司贷款平移到禹天公司;禹天公司接收中联公司的工作人员,承担支付工资薪金、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中联公司的负债降低,债权人获得更多的保障。禹道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证明禹道公司通过让禹天公司为中联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为“禹道公司与中联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恶意串通事实成立的依据错误,且不足以认定恶意串通情节。首先,一审法院忽略了中联公司将建筑资质平移到禹天公司的背景。2016年,中联公司作为保证人已陷入华升公司的债务危机,继而引发自身存量贷款大量逾期,部分银行债权人强制执行中联公司在建项目工程款又造成在建项目债务违约,大量在建项目债权人起诉中联公司。在地方政府机关的帮扶下,中联公司制定了通过重组平移企业资质、人员,打破经营困局的自救方案。中联公司与禹天公司之间的建筑资质平移,绝非中联公司恶意剥离资产。建筑资质属于行政许可事项,不得交易,建筑资质必须依托于施工企业平台,而中联公司作为建筑资质的平台公司已陷入经营僵局,通过设立禹天公司,进而在母子公司之间平移建筑资质和人员,核心目的是保护中联公司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中联公司的核心价值。其次,中联公司与禹道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对价为零不意味着股权转让是无偿的。中联公司与禹道公司之间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中联公司对禹天公司股本金为认缴,禹天公司也没有生产经营活动,以零对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是从减轻中联公司税务负担的角度考量,并非禹道公司无偿取得了禹天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已明确约定了对禹天公司的出资义务由禹道公司承担。禹道公司取得禹天公司的股权后,禹天公司将开展生产经营,承担原中联公司的员工包括退休员工的工资薪金待遇和社会保险缴纳。禹天公司还为中联公司的到期贷款展期提供担保,为中联公司借款提供担保,部分贷款到期后债务直接平移到禹天公司。再次,不能仅凭中联公司与禹道公司的关联关系认定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2.一审法院未查明禹道公司以禹天公司作为担保及融资平台为中联公司承债的交易方式交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远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仅依据所谓的优势证据便形成心证,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禹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浙商资产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禹天公司的合法权益。1.中联公司与禹道公司的股权转让虽未支付货币对价,但并不意味着禹道公司无偿取得股权。禹道公司代替中联公司承担了对禹天公司39800万元的出资义务;禹道公司以禹天公司为平台公司为中联公司的贷款、借款提供担保,将到期贷款平移到禹天公司;禹天公司接收中联公司的工作人员,补发了中联公司拖欠的工资、退休金,补缴了中联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2.一审判决损害了禹天公司的合法权益。因禹天公司设立时中联公司已受华升公司债务危机牵连,已不可能承担对禹天公司的出资义务。中联公司通过资质平移的方式将建筑资质平移到禹天公司,实现了公司业务的重启,禹道公司受让禹天公司股权后,承担了出资义务,禹天公司为中联公司的贷款及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如按一审判决,中联公司重新取得禹天公司的股权,则禹天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将必然无法充实,禹天公司提供担保的债权人也会因为禹天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无法出资到位而遭受重大损失。




浙商资产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口头答辩称,1.禹天公司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未判决其承担责任,故其对本案无上诉权。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浙商资产于2021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联公司、禹道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禹道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禹天公司的股权返还给中联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行江东支行于2018年3月12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华升公司、中联公司等。该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浙021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12月20日,中联公司(甲方)与建行江东支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最高额本金)》,约定甲方愿意为华升公司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乙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整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判决:一、华升公司归还建行江东支行借款本金5300万元,支付利息2246169.44元、罚息1615395.83元、复利111216.24元,合计56972781.51元,并支付5300万元本金和2246169.44元利息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人民币期限调整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对罚息、复利不得再计算复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华升公司支付建行江东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华升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建行江东支行有权对华升公司提供质押的其对华升建设集团宁波镇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慈溪市海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市政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应收账款(动产权属登记证明编号为02822915000341794600)按涉案《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范围在1800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若华升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建行江东支行有权就宁波创新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804号806号(1-5)(2-5)的房地产、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817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些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分别在250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和50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浙江聚鑫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中联公司、杭飞龙、祝华丽、司焕明、浙江**升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涉案《保证合同(最高额本金)》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浙江聚鑫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中联公司、杭飞龙、祝华丽、司焕明、浙江**升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升公司追偿;七、驳回建行江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建行江东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浙0212执68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宁波创新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案涉担保物由该院另外处置完毕,被执行人宁波创新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华升公司、杭飞龙名下房地产,均暂无法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9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浙商资产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2018)浙021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主债权及相关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转让给浙商资产。双方于2019年10月28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1年2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确认上述资产转让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浙商资产是上述债权的合法权利人。另查明,禹天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3月23日,原投资人为中联公司,出资额为398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2018年6月19日,中联公司与禹道公司签订《***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中联公司将其持有禹天公司的股权39800万元(认缴39800万元,实缴0元)以人民币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禹道公司,未出资部分由受让方按照章程按期缴纳。2.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禹天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即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2018年6月29日,禹天公司的投资人变更登记为禹道公司,出资额为398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2018年6月21日,禹天公司承继中联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2018年6月13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同意中联公司将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和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转移至禹天公司。禹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宗浩与中联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形之间是父子关系。中联公司书面陈述:2018年2月11日,其向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关于要求将特级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转移至全资子公司》的报告,并于2018年3月23日注册成立全资子公司禹天公司;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5月2日发文同意并报送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后省厅批准申请并上网公示;公示期结束后,省厅于2018年6月13日发文报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后经核查同意将该资质转移至禹天公司,并于2018年6月21日换发资质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浙商资产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浙商资产已受让取得(2018)浙021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主债权及相关从权利,故浙商资产是中联公司的债权人,浙商资产作为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案涉中联公司、禹道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浙商资产认为中联公司、禹道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无偿转让禹天公司的股权,侵害了浙商资产的合法权益,故转让协议无效,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及禹道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审查是否符合无效的规定:一是股权转让时禹天公司的股权是否具有价值;二是中联公司、禹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三是中联公司、禹道公司的转让行为是否损害浙商资产的合法权益。就第一个方面,禹道公司认为建筑企业的资质不具备财产属性,且禹天公司的出资是认缴,在股权转让时实缴金额为零,当时公司也没有任何生产经营,名下没有任何资产,故禹天公司的股权在当时是没有价值的。该院认为,在中联公司、禹道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禹天公司名下已有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和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且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也即将转移至禹天公司名下。虽然上述资质是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从业资格,并非财产,但相关建筑资质对一家建筑企业而言,是其开展经营活动、创造经济效益之本,因此拥有多个重要建筑资质的禹天公司的股权,在客观上是具有经济交易价值的,并非禹道公司所称的无价值。就第二个方面,根据中联公司的书面陈述,在禹天公司尚未注册成立之前,其已向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转移至其全资子公司禹天公司。在禹天公司2018年3月23日成立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内,中联公司已将其名下的七项资质转移至禹天公司名下,并紧接着将其在禹天公司的100%股权无偿转让给禹道公司。在禹天公司成立、案涉股权转让时,(2018)浙021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贷款债务早已存在,且法院已立案受理。另禹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宗浩与中联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形之间是父子关系,且王宗浩是一个七十多岁的老人。故该院认为可以认定中联公司、禹道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就第三个方面,(2018)浙021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在案涉股权转让之前早已存在。上述判决经强制执行后,仅就宁波创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在2500万元和500万元限额内实现了优先受偿,但主债务包括借款本金5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故该债务经执行并未得到全部清偿。浙商资产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人,中联公司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不超过30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浙商资产仍对中联公司享有担保债权。中联公司将其名下有价值的禹天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禹道公司,显然减损了其自身的资产,损害了浙商资产的合法债权。综上,中联公司、禹道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了浙商资产的合法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对浙商资产的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禹道公司抗辩认为其是通过债务平移方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并非无偿,该院认为转让协议中明确写明是零对价转让,禹道公司亦未提供其支付对价的凭证,故不予采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浙商资产诉请要求禹道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禹天公司股权返还给中联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联公司、禹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联公司与禹道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禹道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禹天公司的100%股权返还给中联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关于禹天公司的上诉权问题,禹天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虽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但一审判决结果将导致禹天公司股东变动,故本院认为禹天公司对本案享有上诉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即中联公司与禹道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经查,中联公司在(2018)浙0212民初2901号案件涉诉且预见自身较大可能承担债务的情况下,通过设立禹天公司转移建筑资质,并将持有的禹天公司股权零对价转让给禹道公司,中联公司进行的这一系列操作发生于(2018)浙0212民初2901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其剥离并转移具有经济价值的建筑资质的意图明显,加之中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禹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故本院认为中联公司与禹道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逃避中联公司所负债务已经达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排除合理怀疑”之证明标准,且股权转让行为明显损害债权人浙商资产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并非恶意串通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二点:一是认为禹道公司承继了中联公司对禹天公司的出资义务,故案涉股权转让实质上并非零对价。禹道公司所负有的出资义务系其成为禹天公司股东后的法定义务,目前认缴期未届满且禹道公司也未实缴出资,出资义务与股权对价并非对应关系,不足以认定禹道公司受让股权已支付合理对价。二是认为禹天公司为中联公司的贷款、借款提供担保并接收了中联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审查的对象系中联公司与禹道公司股权转让行为,三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禹天公司为中联公司提供担保,须以中联公司将股权转让给禹道公司为必要,故禹天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事实不足以作为案涉股权转让的合理性基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属于恶意串通的合同无效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各方争议的股权转让事实发生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中联公司、禹道公司、禹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禹道控股有限公司、***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安洁


审判员陆卫东


审判员杨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