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706财保132号
申请人连云港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亚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灌云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连云港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灌云分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保全,保全限额人民币17万元。申请人连云港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连云港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灌云分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万元。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1370元,由申请人连云港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纯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斯颖
重要提示:
一、申请人起诉时须将本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复印件一并提交本院以免权益遭受损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本院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