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格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格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兼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6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格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15号1幢3层0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鹏,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兼备,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上诉人北京金格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兼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5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兼备赔偿金格公司超付劳务费184243.6元,并向金格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兼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金格公司与王兼备就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达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55756.314元。一审法院认为该结算数额存疑,主观认定金格公司主张双方结算金额为 155756.314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王兼备并未参加一审庭审,系缺席审理,法院应以证据为审判依据,而不能依靠主观推理进行判决。王兼备并未提出任何证据推翻金格公司提供的结算证据,该证据应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2.在王兼备的辩称中,其并未否认与金格公司结算的事实,亦未否认结算材料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却以存疑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明显错误。据王兼备的辩称内容,其知道并认可“超付劳务费”这一事实,认为是由于金格公司造成,与其无关。不论该“超付劳务费”是由哪一方造成的,仅王兼备对存在“超付劳务费”这一事实的陈述,直接证实了双方之间已经达成结算这一事实,否则就不存在所谓“超付劳务费”。如果存在金格公司主张结算材料之外的其他结算单,法院应进行核实;如果没有就应该对金格公司的证据予以采纳。既不核实,亦不采纳,**以存疑为由不予认可,明显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3.如果双方的结算证据材料是虚假的,则王兼备的辩称应围绕该材料的虚假性、伪造、非真实这一特征进行。但恰恰相反,其并未对结算单的真实性进行抗辩,而只是表示超付劳务费与其无关,证实了双方之间结算款155756.314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金格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大量视频、照片等证据,均可以证实王兼备组织并推动了施工人员的讨薪行为,通过放纵施工人员讨薪的方式逼迫金格公司超付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王兼备的不当行为,明显是错误的。 王兼备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金格公司的上诉请求。王兼备与金格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王兼备是个人,不具备资质,且亦不存在工程款一说,只有工人工资。 金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兼备赔偿金格公司超付劳务费184243.6元;2.判决王兼备支付金格公司资金占用费,以超付劳务费184243.6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王兼备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兼备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8日,金格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案外人**彬作为金格公司的受托人,代金格公司开展签署1#-3#坡道装修及路面铺装施工人员的选定及施工现场管理工作。2021年8月20日,**彬(甲方)代表金格公司与王兼备(乙方)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协议》一份。涉案《外墙涂料施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决定将公司所有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工,工程总天数为60天,***延。2.工程价款为,平涂14元/平方米,真石漆22元/平方米(该处打印数字为20,通过手写字体将20改成22),暂估金额350000元(以实际完成施工面积计算);窗洞面积不足一个平方米不扣除。3.工程验收标准。根据工艺要求,第一步由厚外墙保温板的基础上局部修补找平,批外墙腻子粉两遍(阴阳角照直照平、分隔线贴美纹纸等工艺按样施工);第二步打磨;第三步底涂一遍;第四步喷真石漆;第五步喷罩光漆。施工中,甲方如有特殊施工项目或特殊质量要求,甲乙双方应予确认,增加的费用应另签订补充合同。4.付款方式。施工人员入场7-15天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生活费,月进度付已完工的70%;施工完工后支付工程量的85%;验收合格后支付所剩工程款。5.甲乙双方就此形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甲乙双方无雇佣关系。6.涉案《外墙涂料施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经核实,涉案《外墙涂料施工协议》签订后,王兼备组织施工人员进场进行了部分施工。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金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结算单据”一份,主张《外墙涂料施工协议》与王兼备就王兼备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双方确认涉案王兼备已完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55756.314元。经审查,涉案“结算单据”主要内容为,1.1#坡道柱子刮腻子2遍,面积212.26平方米,没验收,单价为10元,计2122.6元(单价及计价的直接表述方式为,×10=2122.6,下同)。2.2#坡道柱子喷完真石漆,面积1808.72平方米,没验收,单价为22元,计39791.84。3.2#坡道柱子刮完腻子、刷上漆,面积1491.6平方米,没验收,单价为13元,计19390.8元。4.2#坡道柱子上边喷完真石漆,面积850.512平方米,没验收,单价为22元,计18711.264元。5.2#坡道柱子上边刮完腻子刷上漆,面积613.63平方米,没验收,单价13元,计7977.19元。6.2#坡道上边内侧刮1遍腻子,面积474.145平方米,没验收,单价为4.5元,计2133.7元。7.1#坡道女儿墙喷完真石漆,面积225.398平方米,没验收,单价为22元,计4959元。8.2#庭院喷完真石漆,面积610平方米,没验收,单价为22元,计13420元。9.3#坡道上边内侧喷完真石漆,面积699.69平方米,没验收,单价为22元,计15393.18元。10.3#坡道柱子刮腻子1遍,面积87.48平方米,没验收,单价为4.5元,计393.66元。11.3#坡道柱子刮腻子2遍,面积2081.428平方米,没验收,单价为10元,计20814.28元。12.3#坡道柱子刮腻子2遍,面积1064.88平方米,没验收,单价为10元,计10648.8元。13.上述内容后还写有“以上所有完成工作量,经公司验收合格后,钱剩余10%。146172.314”字样,但前述内容均被划掉。14.文尾左侧,写有“以上方量真实无误认可。王兼备2021年10月13日”字样,在“王兼备”字样上有指纹捺印;文尾右侧写有“**彬”并有指纹捺印。15.在双方人员签字下方,还写有以下“155756.314×0.9” “138058.079-80000=58050.079”等字样。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金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工人工资支付协议》(附劳务费发放签字记录表)一份、考勤表一组,并据此主张由于王兼备手下工人闹事、讨薪,金格公司被迫向王兼备施工队内的施工人员直接支付劳务费260000元。经审查,涉案《工人工资支付协议》主要内容为,1.项目名称为北京城市副中心东小营车辆段上盖职工周转房项目,劳务单位为金格公司。2.**1在金格公司承包的真石漆项目进行劳务作业,作业人员20人,经通州区劳动局、***派出所协商,由**1统计其作业人员在项目产生的考勤表、工资表合计工人工资260000元;在该项目北京建工工作人员**1的见证下,在***派出所发放,金格公司与**1等人及项目人员均可留影像记录;双方签订协议即代表所有工人工资260000元均已发放到位。3.经友好协商,**1等人立即从金格公司所属施工作业面及生活区撤场,金格公司现场生产与**1等人再无关系。4.如有人以**1人员名义索要工资,均由**1出面解决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5.本协议附**1等人员考勤表、工资表,该协议一式三份,由双方及见证人各执一份,其他方持有复印件。6.落款处领取工资人员(包括代领)对此签字、捺印进行了确认;相关签字捺印人员依次有:**2、**1、**、**1、**3、**、**2、**1、**1、**1、**2、**2;以下人员由**1代签:**4、**2、**1、**3、时某、缶某、**3、王兼备(该协议中写为“***”,考勤表中载明为王兼备)。7.附属涉案“劳务费发放签字记录表”有前述人员劳务费金额及对应人员签字确认,且均写明“已结清”;经核算,涉案“劳务费发放签字记录表”当日向前述人员共计发放劳务费用260000元。8.《工人工资支付协议》及“附劳务费发放签字记录表”标注日期均为2021年10月15日。经审查,涉案**1等人的考勤表显示均签署有“王兼备”字样,且在2021年10月12日的考勤表中还写有“本人王兼备对本考勤工实数无异议,以上均为真实考勤”。金格公司表示因劳务人员闹事,围堵业主办公区域,相关款项系金格公司在***派出所及通州区劳动局的督促下直接发放给施工人员。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金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照片一组、视频一份,据此主**兼备在签订书面材料确认施工量、施工款后,暗里组织劳务人员围堵办公场所,施工区,影响正常办公,致使金格公司被迫向劳务人员直接支付大量款项,由此形成超付。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金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并据此主张其已通过项目负责人,以微信转账方式经向王兼备支付项目款80000元,且在后期王兼备将金格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拉黑。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金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案外人**彬出具的“庭审核实问题答复”,据此主张:1.**彬代表金格公司向王兼备支付款项80000元;2.结算单系**彬与王兼备签署,算总数时刚开始错算成146172.314元,发现错误后修正为155756.314元;3.因王兼备队伍工程尚未验收,当时打算将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王兼备不同意,故将“以上所有完成工作量,经公司验收合格后,结剩余10%”这句话删除了,故而出现涂改。4.因王兼备表示不再继续施工,金格公司也不再让王兼备继续施工,为尽快结算,双方均未在结算中对终止施工进行叙述,仅对已完成工程量及结算款进行了确认。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询问,金格公司表示:1.王兼备于2021年8月13日进场施工,王兼备先进场,后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一开始王兼备带着一两个人进场,后其又扩招了人员进行施工。2.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协议》时案外人**彬向王兼备出示了授权委托书,王兼备对案外人**彬系代金格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并开展相关工作知情。3.金格公司向王兼备支付的80000元系分笔支付,目的在***王兼备将工程做完,付款时间并未严格按照进度款走,金格公司向王兼备支付款项亦未严格按照其工程量支付。4.签订结算单时双方并未验收,故双方仅写明了工程量,因刮腻子有的刮一遍,有的刮两遍等,故单价与协议约定不一致,均系根据工程量实际确定。5.案外人**彬与王兼备签字确认时,结算单上有写明价格的数字,因数字存在错误,故存在涂改。结算单所有内容系一体形成,无后续增加内容。6.金格公司承揽的是劳务工作,金格公司将劳务再分包属于分包劳务,并非专业分包,发包方对此并未提出意见;金格公司并未将活全部转包,金格公司也做一部分。7.金格公司对王兼备按照施工量计价,对工人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工资。8.结算差价仅仅不到40%的原因是王兼备组织人员施工力度不够,时间够但是出工不出力,金格公司表示怀疑考勤表中有些人实际不存在,并未干活。9.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在进场达到约定总工期情况下,王兼备施工进度远远达不到标准,金格公司中间进行过督促,但是无法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格公司委托案外人**彬与王兼备签订涉案《外墙涂料施工协议》,约定金格公司将涉案外墙涂料粉刷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再次分包、转包给王兼备。涉案《外墙涂料施工协议》签订后,王兼备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相应施工,期间金格公司向王兼备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王兼备撤场后,双方签订书面单据,对王兼备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后,由于实际劳务人员未能取得相应劳务报酬,向金格公司讨薪,金格公司直接向施工人员支付部分款项并签订《工人工资支付协议》。现,金格公司主张依据其与王兼备签订的结算单、工人签订的《工人工资支付协议》,要求王兼备赔偿金格公司向施工人员超付的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金格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双方签订涉案《外墙涂料施工协议》后,王兼备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组织相应人员进行了相应的施工,据此金格公司应当就王兼备已经完成的施工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第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合同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情况的判断、认定的前提是发包人、分包人对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已完工工程量的审核、认定,并据此对已完工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在固定总价合同中,亦存在对实际施工质量、施工完成比例的审查、确认;故,发包人、分包人在支付相应工程款前必然会对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施工量、施工价款进行审核、确认。在发包人、分包人实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发包人、分包人主张存在超付工程款要求施工人支付款项的,法院应当对其严加审查,发包人、分包人应就此进行充分举证。第三,本案中,金格公司向王兼备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80000元,向施工人员直接支付的款项为260000元,合计支付款项为340000元,而涉案分包合同约定金额为350000元,二者之间本身即存在差额;差额产生的本身即代表付款方对于施工人的施工质量、施工价款的审查,涉案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款据实结算,故,一审法院推定金格公司在付款前已对王兼备已完成工程量及应付的价款进行了审查、核算。第四,金格公司主张其系因王兼备带领的施工人员恶意讨薪,严重影响业主方办公区域正常经营,为维护社会治安、社会和谐发展,在***派出所及通州区劳动局要求下进而支付相关款项;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格公司的相关主张,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王兼备及其带领的施工人员存在恶意讨薪行为或扰乱相关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当行为。第五,金格公司表示其与王兼备就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55756.314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金格公司所主张的最终结算数额存疑,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一)该所谓结算单据中以“×”“=”号所连接起来的字体、数字及划掉部分字体、数字明显与单据上方排列整齐的记载工程量的字体与数字存在差异,金格公司对此并未作出充分合理解释,**彬称当时计算错误故进行了修改,但未说明计算错误原因,与该结算单上方工程量书写排列整齐、无误的情况明显不符,对于其他地方毫无涂改,但却最为关键的结算价格反复修改且无任何说明及补充签字确认,亦不符合常理。(二)王兼备签字中写明“以上方量真实无误”,仅提及对工程量的确认,并未提及任何关于工程价款事宜,亦与金格公司所述相悖,与日常用词习惯不符;如果双方就涉案单据系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则王兼备的用词应当进一步表述为工程价款,而非工程量。(三)是从结算单据的书写格式看,关于最终结算价格为155756.314元的等式书写于王兼备与案外人**彬签名下方空白处,一般而言,当事人签名应当位于所需确认内容的下方,表示对签名上方内容的认可,将所谓“结算价格”书写于确认人签名下方的书写方式显然不符合当事人签字确认的习惯。(四)在结算单据中记载的工程量单价与双方所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协议》约定单价并不相符。(五)金格公司称结算单据所确定的最终结算价格为155756.314元,与双方在《外墙涂料施工协议》中所约定固定价格相差巨大,金格公司称系因王兼备仅完成了工程时间,但未达到工程量所致,并对工人考勤表所记载实际施工人员提出质疑。一审法院认为,发包方对于工程施工具有一定监督职责,对工程进度具有掌控能力,金格公司在其所称王兼备施工远远未达到合同要求进度的情况下,未提供其进行过任何督促的证据,在所谓结算中亦未对此情况进行写明,明显不符合常理。金格公司对考勤表实际施工人员进行质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第六,金格公司主张涉案款项存在超付事宜,并主**兼备拒绝出面协调处理,但经审查涉案《工人工资支付协议》明确载明了领取劳务费用的劳务人员包括王兼备的款项,如果金格公司相关意见属实,则其至少可以拒绝发放王兼备的金额,但就结果而言,金格公司并未如此行事。综上,金格公司要求王兼备赔偿金格公司就涉案工程超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金格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格公司是否向王兼备超付劳务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涉案《外墙涂料施工协议》后,王兼备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组织相应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故金格公司应根据王兼备已经完成的施工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金格公司上诉主张应依据其提交的结算单据认定结算金额为155756.314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结算单据中记载的工程量单价与双方所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协议》约定单价并不相符,金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工程单价变更达成一致,而在结算单据中工程单价及金额的书写笔迹与工程量处笔迹明显不符且存在多处涂改;其次,王兼备签字写明“以上方量真实无误”,仅系对工程量而非工程款金额的确认;再次,金格公司上诉主**兼备带领施工人员恶意讨薪,逼迫其超付劳务费,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最后,金格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及工程分包人,在支付工程款前理应对工程实际施工量、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审核,而在支付工人劳务费时亦支付了王兼备的劳务费,与常理不符。综合考虑前述因素,难以认定金格公司存在超付劳务费的情况,一审法院未支持金格公司要求王兼备返还超付劳务费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北京金格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全奕颖 审 判 员 李 坤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