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3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武县伟硕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行政村村委会南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娟,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上诉人成武县伟硕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虚假诉讼,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系被上诉人制造的一个虚构的被告,以便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上,上诉人公司任何人在本案诉讼之前与原审被告***均不相识,***既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介绍人,也不是欠款条的见证人,其在欠款条上签名是事后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签的。请求二审法院审查本案的管辖权,并追究制造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代理人、一审法院部分司法人员的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所诉劳务费数额不符的证据不予记录、不予采信,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被上诉人为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记录,仅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条,显系选择性采信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未进行论证,便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诉劳务费数额不正确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是典型的未审先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伟硕公司、***支付***劳务费91740元;2.诉讼费用由伟硕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经***联系,为伟硕公司承建的成武县张楼乡温室大棚工程提供挖掘机劳务,施工费共计308240元。伟硕公司已支付***劳务费216500元,尚欠***劳务费91740元未支付,并于2020年1月22日为***出具欠款条一份,***作为证明人在该欠款条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伟硕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依据欠款条主***公司应支付劳务费917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伟硕公司主张***所诉劳务费数额不正确,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伟硕公司欠款不付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非劳务合同关系主体,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成武县伟硕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917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7元,保全费970元,由成武县伟硕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伟硕公司提交通话录音一份,主张系2020年7月30日上诉人股东***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的律师指使被上诉人找一个虚假被告,以争夺管辖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在录音中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介绍人”,是本案的明确被告。
本院查明:上诉人主张已支付被上诉人287100元,尚欠劳务费21140元,并提供上诉人股东***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为证。对于2019年1月19日上诉人支付的70700元,被上诉人称收到该笔款项,但辩称系支付的汶上吉工程的款项,与本案劳务无关。
一审中,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邮寄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其是作为证明人在施工明细上签字,不是作为欠款人签字,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伟硕公司称公司没有人认识***,***的证明人资格不成立,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辨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一审是否具有管辖权;二、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就管辖权问题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并告知如对裁定不服,可提起上诉。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一审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生效,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上诉人在二审中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主张劳务费共计308240元,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支付216500元,尚欠91740元;上诉人辩称已支付287100元,尚欠2114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已付款数额相差70600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欠其劳务费91740元,提供上诉人于2020年1月22日为其出具的欠款条为证。上诉人主张2019年1月19日支付过70700元,被上诉人辩称系其他工程的付款,因该笔款项付款时间早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款条的时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就所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出具欠款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欠款条载明的欠款数额,故,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伟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上诉人成武县伟硕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淑华
审判员 高 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