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武县伟硕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武县伟硕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3327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娟,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武县伟硕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行政村村委会南1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3D8D927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与被告成武县伟硕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娟、被告成武县伟硕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17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联系原告到山东省成武县温室大棚工程提供挖掘机劳务,该工程由被告成武县伟硕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劳务费2165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91740元未付,由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为证。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成武县伟硕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的数额不正确。 ***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个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案涉温室工程系被告成武县伟硕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其个人在挖掘机施工明细中仅是作为证明人而非欠款人签字,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经被告***联系,为被告成武县伟硕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成武县张楼乡温室大棚工程提供挖掘机劳务,施工费共计308240元。被告成武县伟硕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费2165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91740元未支付,并于2020年1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被告***作为证明人在该欠款条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章出具的欠款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欠款条主张被告应支付劳务费917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武县伟硕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所诉劳务费数额不正确,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成武县伟硕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不付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并非劳务合同关系主体,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武县伟硕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91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7元,保全费970元,由被告成武县伟硕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方 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