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顶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广西顶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广西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7民初2001号
原告:广西顶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科创路10号2#车间1楼1-2(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18145Y。
法定代表人:顾玉芳,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横县横州镇槎江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7564041799D。
法定代表人:徐学东。
原告广西顶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博公司)与被告广西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顶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从2015年10月14日起计付。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G-200GF柴油发电机组一套,合同总价款92000元,货到被告工地,外观型号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80%的货款,调试完毕后七天内付清全款。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就上述内容即口头达成一致。
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G-300GF柴油发电机组一套,合同总价款120000元,货到被告指定工地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000元,留3000元作为壹年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
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已依约履行了第一份合同的交货义务,同年10月12日,供给被告的XG-200GF柴油发电机组经调试正常运行。2014年7月6日,原告又依约履行了第二份合同的交货义务,同年10月13日,供给被告的XG-300GF柴油发电机组经调试正常运行。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间分5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0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第二套柴油发电机组一年质保期满后(即2015年10月1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货款7000元未付。
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龙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南宁市顶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口头洽谈买卖柴油发电机组事宜后,南宁市顶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即委托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XG-200GF的柴油发电机组一套,被告员工罗兴兴在《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机组签收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龙泰公司印章确认收货。同年6月17日,南宁市顶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补签了合同编号为XGNN20130610-1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该公司购买一套规格型号为XG-200GF的双同牌柴油发电机组,总价92000元,柴油机为江苏里卡多发动机有限公司生产的TAD200GE,发电机为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TFW2-200-4A;货到被告工地外观型号验收合格后,被告需在七天内付合同总价80%的货款,在调试完毕后七天内付清全款;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0月12日,被告员工罗兴兴在《柴油发电机组调试检验报告》上签名确认该机组调试运行正常。
2014年4月30日,南宁市顶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再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该公司购买一套规格型号为XG-300GF的双同牌柴油发电机组,总价120000元,柴油机为江苏里卡多发动机有限公司生产的TAD300GE,发电机为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TFW2-300-4A;货到指定工地,被告应支付100000元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17000元货款;留3000元作为壹年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被告未依约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履约总额的5‰计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的,自第31天起,按逾期违约金的3倍金额计算;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6日,南宁市顶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了规格型号为XG-300GF的双同牌柴油发电机组一套,被告员工熊道华在《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机组签收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同年10月13日,被告员工戴永金在《柴油发电机组调试检验报告》上签名确认该机组调试运行正常。
被告收到上述两套货物后,分别于2013年7月5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19日、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20000元、60000元、20000元、35000元,共计205000元。原告确认第一份合同的货款已付清,第二份合同的货款至今尚欠7000元未付。
另查明,南宁市顶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工商登记为广西顶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3日,广西顶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工商登记为广西顶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再查明,顶博公司自2007年以来一直是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指定的销售该公司系列柴油发电机组在广西区域唯一经销商,顶博公司所销售产品均由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送货和产品调试验收。
本院认为,南宁市顶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上述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南宁市顶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顶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再变更为原告广西顶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后,上述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广西顶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认可第一份合同的货款已经付清,第二份合同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最迟应当于一年的质保期满后即2015年10月14日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7000元货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5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广西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顶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元;
二、被告广西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顶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广西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伟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覃柳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