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顶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广西顶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广西贵港市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3521号
原告:广西顶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创路10号2#车间1楼1-2(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0100788418145Y。
法定代表人:顾玉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光,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贵港市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南江村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0800685172971L。
法定代表人:黄志文。
原告广西顶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贵港市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贵港市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26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742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南宁市顶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广西贵港市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供货产品为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XG-400GF的双同牌柴油发电机组一套,金额为234200元。签订合同后需方付合同总价10%预付款;货到需方工地后,经供需双方对外观型号验收无误后,需方在七天内付合同总价的70%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需方在七天内付合同总价的17%货款,供方在七天内开具正式全额发票,余3%作为一年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2013年7月15日,被告对原告交付的发电机组进行签收,2013年11月15日,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发电机组进行调试,采购商广西贵港市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人员谭广冰、涂敏军签字确认“调试运行正常”。2014年8月22日,南宁市顶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广西顶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3日,广西顶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广西顶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8年3月21日,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陈述原告自2007年以来一直是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指定的销售该公司系列柴油发电机组的广西区域唯一经销商,该公司代表原告履行相关产品的交货义务并负责产品调试验收。被告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11月28日分别向原告转款23420元、163540元、3981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11月16日柴油发电机组的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价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应向原告付清尚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2、《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机组签收单》1份;3、《柴油发电机组调试检验报告》1份;4、情况说明1份;5、银行流水1份。
被告广西贵港市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34200元的货物,并按合同约定完成调试工作,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26774元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426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贵港市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顶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26元;
二、被告广西贵港市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顶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74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贵港市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兰 岚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