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顶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广西顶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民终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顶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华路2号实验楼6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1814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防城港市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行政中心区金花茶大道与白龙路交汇处纳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7940268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顶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顶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顺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质证并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顶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顺意公司向顶博公司返还XG-500GF柴油发电机组1台并支付顶博公司发电机组运费、安装调试等费用人民币121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顺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以涉案的柴油发电机组已经安装用于“纳川大厦”电梯、生活用水用电等应急备用电源为由,认为顶博公司返还原物的请求不适于强制履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第十条关于“未付清全款前该设备产权归供方所有的”约定,因顺意公司至一审判决前尚未付清货款,则设备产权属于顶博公司一方,顺意公司无权将涉案柴油机组移交给物业公司。在顺意公司不付清货款的情况下,顶博公司也有权拉回设备。因一审法院亦认定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那么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二、众所周知,楼盘用于电梯和生活方面的电源都是供电部门输送的,发电机组只是作为备用电源用于应对突然停电。一审也已认定涉案柴油发电机组属于“纳川大厦”的应急备用电源。按目前的科技水平,供电部门输送供日常电梯、生活使用的电源突然出现故障的概率很低,一年内可能也碰不到一次。作为应急备用电源的发电机组在非启动的状态下可以随时更换,并不会因此影响到电梯使用和住户的日常生活。具体到本案,拆下涉案的旧机组换上另外一台柴油发电机组也不过是三、二天的时间。故本案顶博公司的柴油发电机组作为应急备用电源的情形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三种除外履行情形,原审认定不适于强制履行属于理解法律、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三、如果涉及原物的返还,则必然需要支出运费、安装调试等多种费用。由于在本案的分期付款买卖中,顺意公司是违约的一方,那么只要支持返还原物,则涉及的运费、安装调试等费用理应由顺意公司承担。综上所述,顶博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的理由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支持顶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顺意公司辩称,一、不同意解除《柴油发电组机购销合同》。因案涉发电机是作为纳川大厦商住楼生活电梯的应急备用电源使用,并已于2020年9月20日移交物业公司管理,移交后该设备已属于纳川大厦全体业主所有,顶博公司享有对顺意公司的债权。纳川大厦已有130多户业主入住,从维护公共利益和保障广大业主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出现意外停电等事件导致发生人员伤亡的恶性事件,顺意公司不同意顶博公司要求取回已经交付的发电机组的诉请。二、顶博公司主张发电机组运费、安装调试费并未实际产生,也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三、顺意公司愿意承担因违反合同所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愿意在资金好转时立即支付尚欠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顶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顶博公司与顺意公司双方于2020年7月9日签订的《柴油机发电组机购销合同》;2.判令顺意公司向顶博公司返还XG-500GF柴油发电机组1台,原价196000元。如客观上不能返还,要求顺意公司支付价款及利息;3.判令顺意公司向顶博公司支付发电机组运费、安装调试费用共12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顺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9日,顶博公司(供方)与顺意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柴油发电组机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500kW柴油机发电机组(型号:XG-500GF),总金额196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无预付款,货到现场需方立即确认供方所供的产品是否原厂、原装产品,在安装调试完成后并经确认两个月内需方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5%给供方,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的一周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20年8月15日,顶博公司按约履行向顺意公司供货的义务。后因顺意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2021年6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2021年6月7日的《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顺意公司尚欠顶博公司货款166000元;2.顶博公司同意顺意公司按如下还款计划分期偿还所欠货款: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66000元,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3.如顺意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期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按照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顶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原合同未能按期付款所应支付的违约金。若在2021年9月5日前未能如期付款,顺意公司无条件退还顶博公司所供柴油发电机组设备。 另查明,《还款协议书》签订后,顺意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146000元。案涉柴油发电机组已经安装用于“纳川大厦”电梯、生活用水用电等应急备用电源。 一审法院认为,顶博公司与顺意公司签订的《柴油发电组机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顶博公司按约供货后,顺意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顺意公司经顶博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主要付款义务,则对于顶博公司解除《柴油发电组机购销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约定,顺意公司若在2021年9月5日前未能如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退还顶博公司所供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的规定,案涉的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已经安装用于“纳川大厦”电梯、生活用水用电等应急备用电源,符合上述规定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故对顶博公司返还原物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顺意公司尚欠货款146000元,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顺意公司应继续履行付款146000元的义务并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五,从逾期之日起向顶博公司计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46000元、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分别从2021年8月1日、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顶博公司诉请的运费、安装调试费并未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顺意公司向顶博公司支付货款14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6000元、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分别从2021年8月1日、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顶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2.30元,减半收取2186.15,由顺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案涉标的物XG-500GF柴油发电机组是否具备返还条件;2.运费、安装调试等费用是否应当由顺意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还款协议书》虽约定顺意公司若在2021年9月5日前未能如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退还顶博公司所供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但因顺意公司现无其他备用发电机组电源更换而无法拆除返还。由于备用电源是安装在住宅小区单元楼,具有以防止电梯断电、确保业主乘坐电梯更加安全等功能,为商品房的主要配套设施之一,而且安装该备用电源涉及该商住楼各位业主的人身安全,这属于法律上不能履行。一审法院对顶博公司请求返还原物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顶博公司提出顺意公司不付清货款的情况下,顶博公司有权拉回设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不支持顶博公司返还原物的上诉请求,返还案涉XG-500GF柴油发电机组的运费、安装调试等费用也并未实际支出,因此,顶博公司请求顺意公司支付案涉XG-500GF柴油发电机组的运费、安装调试等费用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顶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2.30元(上诉人广西顶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顶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