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顶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广西顶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4141号 原告:广西顶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南宁市高桥路2号实验楼6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18145Y(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行政中心区金花茶大道与白龙路交汇处那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79402681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顶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防城港市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9日签订的《柴油机发电组机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XG-500GF柴油发电机组1台,原价196000元。如客观上不能返还,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发电机组运费、安装调试费用共12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柴油发电组机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XG-500GF柴油发电机组1台(机组为江苏里卡多TAD600配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TFW2-500-4A发电机),合同总价196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在安装调试完成后并经确认(产品属于原厂原装产品),两个月内需方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5%给供方,余额5%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壹年后的壹周内付清。合同第十条还特别约定未付清全款前该设备产权归供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8月15日向被告发货,2020年9月19日双方进行设备的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20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20年12月15日支付第一笔货款31000元;2021年1月15日支付第二笔31000元;2021年2月28日支付第三笔31000元;2021年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另分3期支付除5%质保金以外的第四笔至第六笔货款共932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21年6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第二份《还款协议书》,重新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7月31日支付货款66000元,2021年8月31日支付100000元;如被告在2021年9月5日前未能如期付款,应无条件完整退还原告所供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但被告在签订这份《还款协议书》后仅支付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46000元。根据合同关于未付清全款前该设备产权归供方(原告)所有及被告未如期付款应无条件完整退还柴油发电机组设备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该案为普通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分期付款合同纠纷。2.不同意解除《柴油机发电组机购销合同》,因该柴油发电机是作为纳川大厦商住楼电梯生活应急备用电源使用,已于2020年9月20日移交物业公司管理,移交后属于纳川大厦业主所有,原告享有的是对被告的债权。纳川大厦已有130多户业主入住,因此从维护公共利益和保障广大业主和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出现如法停电等时间导致发生人员伤亡等恶性事件,不同意原告取回已经交付的柴油发电机组。3.原告主张的发电机组运费、安装调试费并未实际产生,也没有相应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结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7月9日,原告(供房)与被告(需方)签订了一份《柴油发电组机购销合同》,约定供房向需方供应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500KW柴油机发电机组(型号:XG-500GF),总金额196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无预付款,货到现场需方立即确认供方所供的产品是否原厂、原装产品,在安装调试完成后并经确认两个月内需方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5%给供方,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的一周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20年8月15日,原告按约履行向被告供货的义务。后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2021年6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2021年6月7日的《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000元;2.原告同意被告按如下还款计划分期偿还所欠货款: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66000元,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3.如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期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按照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原合同未能按期付款所应支付的违约金。若在2021年9月5日前未能如期付款,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所供柴油发电机组设备。 另查明,《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146000元。案涉柴油发电机组已经安装用于“纳川大厦”电梯、生活用水用电等应急备用电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柴油发电组机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主要付款义务,则对于原告解除《柴油发电组机购销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若在2021年9月5日前未能如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退还原告所供柴油发电机组设备。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的规定,案涉的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已经安装用于“纳川大厦”电梯、生活用水用电等应急备用电源,符合上述规定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故对原告返还原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货款146000元,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继续履行付款146000元的义务并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五,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46000元、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分别从2021年8月1日、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的运费、安装调试费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防城港市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顶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6000元、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分别从2021年8月1日、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广西顶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2.30元,减半收取2186.15,由被告防城港市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72.3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凌 枝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