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4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正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城关镇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杜大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先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财经学校,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平,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典民,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超,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正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财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正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用支付被上诉人维修费238356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全部上诉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修纠纷一案,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豫0105民初1151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将最低工期为3个月的工程,不合理的压缩至15天,并强令上诉人违法施工,是造成硅PU起泡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应该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全国统一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及《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有关规定,涉案工程的工期最低需要3个月,但是被上诉人为了在学生开学前提前使用球场,将工期不合理的压缩至15天,根据《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第4.2.4规定:混凝土的标准养护龄期为28天(搅拌加水开始计时),上述日期还不够混凝土的标准养护龄期。另外上诉人施工期间郑州一直下雨,导致混凝土没办法充分晾干。但是被上诉人为了提前使用场地,2018年8月10日上诉人混凝土施工完毕,2018年8月25日被上诉人驻工地负责人王彦辉就强令上诉人违法进行硅PU施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回复函也明确指出:基层水汽对操场硅PU起鼓、脱落也产生一定的影响,这是导致硅PU起泡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2、上诉人硅PU施工完毕后,被上诉人未等硅PU进行充分保养,就擅自拆除围挡,提前使用硅PU球场,这导致起泡问题进一步加剧。并且涉案的硅PU球场于2018年8月开始施工,截止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已经过了将近两年的时间,两年时间的风吹日晒雨淋,肯定会造成硅PU球场的自然损耗,对于因自然损耗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予以认定,还请二审法院认定后依法核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上诉人硅PU施工完成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验收报告显示:硅PU面层有少量水泡。但是被上诉人不但没有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硅PU起泡的问题进一步扩大,反而私自拆开围挡,提前使用球场,学生长期在球场上的剧烈运动,导致本来就很容易解决的问题,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将损失扩大,被上诉人应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
综上所述,硅PU起泡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不合理的压缩工期及强令上诉人违法施工造成的,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河南省财经学校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系被答辩人施工管理混乱、施工工艺不规范导致的,被答辩人应承担维修责任;1.被答辩人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对工期应有基本的预判,如果认为工期不合理,应当拒绝投标或者提出建设性意见。但本案被答辩人不仅未向答辩人提出相关意见,还在对其相关的人力、物力进行测算后,自愿提交投标报价函,并以书面形式明确作出15天的工期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强令其压缩工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虽然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是15天,但实际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是2018年10月26日,实际工期长达三个月,可以证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并非工期导致;3.2020年12月3日,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省财经学校体育场改造工程质量问题及形成原因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指出:涉案工程篮球场存在基层表面起砂、面层厚度不足、面层空鼓脱落、表面不平整、无法正常排水等质量问题;上述质量问题系施工管理混乱、施工工艺不规范导致。这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应对答辩人篮球场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1条之规定;首先,被答辩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擅自拆除围挡,提前使用硅PU球场。而且《工程竣工验收单》和《信函》也可以证明,因为被答辩人施工工程一开始就存在质量问题,而被答辩人却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并且被答辩人还向答辩人发函明确表示不影响正常使用,答辩人才一直使用,导致现在篮球场损坏严重,所以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答辩人使用涉案球场,是建立在“被答辩人明确表示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基础上,并非被答辩人所述的私自拆开围挡,提前使用球场。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省财经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340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学校体育场改造范围内的施工、竣工验收及保修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天。签约合同价为587700元;付款周期: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95%,剩余5%到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还有其他约定。
2018年10月26日验收小组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施工验收结论为硅PU面层有少量水泡、划痕,硅PU厚度与平整度到达要求;验收结论为依据国家验收标准(BG/T14833-1993)硅PU篮球场表面气泡不合格,其它项无问题。
2018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信函》一份,载明:我公司(河南正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南省财经学校体育场改造项目,于2018年10月完成合同内全部工作内容。由于球场基础底层返潮而导致硅PU球场起泡,经我单位努力整修后,此现象持续出现,截止目前,没有完全整修合格,现气温下降,已不具备硅PU整修条件,故目前停止整修,但是不影响学校正常使用。为了不影响工程款支付,贵校按合同支付给我单位合同总价的95%,我单位在收到付款后,向贵校缴纳合同总金额的20%(含质保金共计25%),以此作为我单位继续履行《河南省财经学校体有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诺保证金,并签署承诺协议,我单位承诺2019年河南省财经学校暑假期间,把整个操场硅PU面层打磨掉,气泡位置重新处理,然后整体铺装一层弹性层,最后铺装两层面漆,重新划线,直到达到合格标准。待学校重新验收合格后,贵校向我单位退还缴纳的合同总价20%的承诺保证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申请,该院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的河南省财经学校体育场改造工程质量问题及形成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3日出具同测房检【2020】建检字第167号鉴定意见书,检测鉴定意见为:1、涉案工程篮球场存在基层表面起砂、面层厚度不足、面层空鼓脱落、表面不平整、无法正常排水等质量问题;2、上述质量问题系施工管理混乱、施工工艺不规范导致。原告支付鉴定费47250元。
2021年1月13日,经该院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并出具《河南省财经学校体育场改造工程建议修复方案》。原告支付鉴定费18900元。后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维修金额进行评估,2021年2月1日经本院委托,河南立信永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立信永联评报字【2021】第012号《河南财经学校与河南正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维修费用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实施了资产评估准则和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规定的评估程序和方法后,郑州市人民法院拟审判河南省财经学校与河南正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设计的维修费用司法鉴定评估结果为238356元。评估基准日:2021年2月1日。本评估报告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即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原告支付评估费2884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退回质保金29385元。原告认可被告在施工中有超出施工合同约定内容的施工,但对被告主张25000元认为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南省财经学校体育场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在2018年10月26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明确载明“硅PU篮球场表面气泡不合格”,并且被告也向原告发函,认可球场起泡的问题,并承诺维修。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认为:涉案工程篮球场存在基层表面起砂、面层厚度不足、面层空鼓脱落、表面不平整、无法正常排水等质量问题;上述质量问题系施工管理混乱、施工工艺不规范导致。故被告应对原告篮球场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河南立信永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被告应支付原告维修费用238356元,因被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质保金2938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退回原告质保金29385元应抵扣维修费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维修费208971元。被告辩称质量问题是由于原告压缩工期造成,该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对工期应有基本的预判,其投标文件中明确载明工期15天,称原告强令其压缩工期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擅自提前使用,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两年时间的自然损耗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从《工程竣工验收单》和《信函》可以证明,因为被告施工工程一开始就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告又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并且也是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影响正常使用,原告才一直使用,导致现在篮球场损坏严重,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签证费2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施工中有超出施工合同约定内容的施工,但被告未对其具体施工签证费用进行举证,本院酌定支持2万元。关于被告要求追加河南金益阳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请求,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河南金益阳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河南金益阳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也非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正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财经学校维修费208971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财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正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证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省财经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正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原告河南省财经学校承担1233元,被告河南正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67元;反诉费减半收取580元,原告河南省财经学校承担214元,被告河南正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66元;原告河南省财经学校支付的鉴定费69034元,由被告河南正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南正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其本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天,河南正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完成,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2018年7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直至2018年10月26日才竣工验收,实际工期已经达到3个月。河南正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工期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河南省财经学校建造硅PU篮球场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单》已经载明硅PU篮球场表面气泡不合格,河南正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河南省财经学校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扣减自然损耗损失,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河南正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河南正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传炜
审判员 马增军
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