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25民初218号之一
原告:湖南汨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荣家坪社区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338508223B。
法定代表人:汪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益,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靖县***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创新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5MA4LQN8RXM。
法定代表人:杨琳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春,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保靖县***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保靖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汨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靖县***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汨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汨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汨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2964元,依法减半收取46482元,由原告湖南汨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向福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羽丰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