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尉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尉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复旦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4民初2663号
原告:上海尉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奚玉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涛,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海,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复旦大学,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许宁生,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幸,男。
原告上海尉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尉翔公司)诉被告复旦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尉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涛,复旦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尉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复旦大学支付剩余工程款207,021.83元(828,087.32*25%=207,021.83);2.判令复旦大学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以165,617.46元(828,087.32*20%=165,617.46)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尉翔公司于2013年9月9日与复旦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828,087.32元,并且约定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做调整。风险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另行约定)。尉翔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开工,2014年1月5日申请验收,经验收达到合格标准,虽经多次催讨,但复旦大学拒绝支付工程余款。故诉至法院。
复旦大学辩称,关于第一条诉请,复旦大学同意按照上海立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定结算总造价653,396元进行竣工结算,复旦大学已经支付621,065.49元,2013.11.6支付了414,043.66元,2015.2.16支付了工程款207,021.83元。工程保证金是5%,工程竣工应该付到95%。保证金是分两期,一个是两年期4%,现已到期,还一个是五年期1%的保证金,由于系争工程没有防水工程,故该1%防水防渗漏的五年前保修期的质保金也同意支付。综上,复旦大学同意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32,330.51元。不同意第二条诉请。工程竣工验收在2014.3.11完成,验收合格,尉翔公司向复旦大学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2015年3.31由复旦大学委托上海智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系争工程结算的初审报告,结算总价是756,135.32元,尉翔公司送审的价格863,228.08元。这个过程与尉翔公司沟通过,对于初审价格,尉翔公司是认可的。复旦大学委托案外人上海立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复审,造价是653,396元。结算咨询报告草案征询过尉翔公司意见,2015年12月10日尉翔公司不同意这个结算结果,不同意使用固定单价方式结算,一定要按照固定总价方式进行结算。2015年12月16日双方开会以及电话沟通,但均未达成一致。2016年9月7日复旦大学医学院净化解剖医学系主任李文生发函尉翔公司,尉翔公司未作回应。后经立信公司要求,复旦大学请立信公司先出具报告,但尉翔公司没有同意审计报告的数额,所以至今没有付款。尉翔公司始终没有向复旦大学发过催款通知,这次起诉是尉翔公司第一次向复旦大学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要求。工程款余款没有支付是因为尉翔公司没有配合工程竣工结算工作,期间也没有催讨过,所以利息不应当支付,更不应当支付2倍利息。如果尉翔公司能够确认审计价格,复旦大学可以马上支付工程尾款。另外,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进行结算是订立合同时的瑕疵,从客观证据看,双方没有就固定总价达成合意,而是就固定单价达成合意。初审报告虽然以固定总价审价,但该份审价报告确认方是智达公司以及尉翔公司,复旦大学没有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复旦大学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净化解剖室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招标,其中在《施工招标文件》3.2.4注明本工程的工程量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确定,投标报价采用综合单价法进行报价。3.3.5注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采用综合单价报价,综合单价应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并考虑招标文件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风险因素涉及的费用。9.2计价方式注明综合单价报价。
2013年9月9日,复旦大学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尉翔公司签订《复旦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医学院净化解剖室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地点东安路XXX号,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按招标文件,资金来源自筹。开工日期2013年8月12日(暂定,以发包人签署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10月28日(暂定)。工程质量标准一次验收合格100%。合同价款828,087.32元(其中包括安全文明措施费14,000元)。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可采用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固定费率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计价方式。本工程采用第1种计价方式,执行上海市市场管理总站《关于建设工程要素价格波动风险条款约定、工程合同价款调整等事宜的指导意见》(沪建市管(2008)12号)有关规定。(1)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作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另行约定。)……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在合同生效后的10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造价50%的款项,合计414,043.66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措施费的50%,金额7,000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发包人应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5%款项,合计207,021.83元;审价结束7天内,发包人应支付至承包人实际结算总造价的95%款项,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除五年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五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质保金。保留金的提留比例:5%;其中4%为两年保修期质保金,1%为防水防渗漏的五年保修期质保金。附件其中有建设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2-6-2材料暂估单价表:外挂双开自动门单价26,000元、二人污洗池单价9,665元、三人悬挂式感应洗手池单价23,360元、记录台1单价17,460元、记录台2单价20,950元、记录台3单价13,120元、L型办公桌单价11,990元、感应水龙头单价500元、总配电箱单价8,660元、照明配电箱单价904元、配电箱AL2单价4,678元、配电箱KT1单价7,909元、天花喇叭单价640元、变频器单价6,584元、活性炭过滤箱单价15,300元、亚高效送风口1,134元。在该材料暂估单价表尾部注明1、此表由招标人填写,并在备注栏说明暂估价的材料拟用在哪些清单项目上,投标人应将上述材料暂估价计入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报价中。2、材料包括原材料、燃料、构配件以及按规定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设备。表2-6-3为专业工程暂估价表,暂定金额:1、拆除及垃圾外运工程20,000元;2、零星修缮工程50,000元。合计70,000元。尾部注明:此表由招标人填写,投标人应将上述专业工程暂估价计入投标总价中。
系争工程于2013年9月18日开工,于2014年3月11日验收合格。
2013年11月6日,复旦大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尉翔公司工程款414,043.66元。
2014年2月,尉翔公司出具系争工程结算书,竣工决算汇总表中合同部分828,087.32元,增减部分35,140.76元,合计863,228.09元。
2015年2月16日,复旦大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尉翔公司工程款207,021.83元。
2015年3月19日,复旦大学、尉翔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工作会商纪要》,会议时间:2015年3月19人,会议地点:复旦大学枫林校区基建处214室会议室。会议召集人:复旦大学。参加会议人员:建设单位:复旦大学。施工单位:尉翔公司。审价单位:智达公司。会议研究并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由于投标文件部分内容未明确,现根据审价原则,协商决定如下:1、综合费率5%。2、人工费85元/日;3、材料、机械费取2013年4月份信息价,无信息价的,参照市场价;4、电箱由原铁质的改换成304不锈钢(1.2原),个数:1只。规格:120×500×700mm。
2015年3月31日,智达公司受复旦大学委托出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净化解剖室改造工程结算初审报告》(以下简称初审报告),主要内容为:复旦大学,受贵方委托,我公司于2014年12月开始对尉翔公司编制的【上海医学院净化解剖室改造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根据贵方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施工承包合同等有关资料,结合工程实际情况,经贵方、施工方及审核方多次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现已审核完毕,审核结论:工程原送审造价为863,228.08元。本工程结算经审核后审定价为756,135.32元,其中核减额107092.76元,核减率12.41%。2015年3月30日经贵方、施工方、审核方签章认可;贵方可据此结算审核报告与施工方进行工程结算。尉翔公司在初审报告附表3《工程造价审核意见表》施工单位处盖章。《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显示:系争工程原投标报价部分828,087.32元,增减部分-12,156元,专业工程明细部分-59,796元,其中专业工程明细部分将原投标报价中的专业工程暂估价核减70,000元,再计算垃圾及土方外运4,620元。
2016年12月16日,案外人上海立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受复旦大学委托出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净化解剖室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咨询报告》(以下简称咨询报告),主要内容为:复旦大学,我司接受贵方委托,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净化解剖室改造工程竣工审核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截至报告日,施工单位未履行核对确认等必要审核程序,现经建设单位同意,出具竣工结算咨询报告。本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结算方式采用综合单价闭口、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确定,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结算方式采用总价闭口。咨询内容:由尉翔公司编制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净化解剖室改造工程的结算。咨询依据: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上海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00)》、《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及有关规定。2、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3、工程竣工图及工程结算书。4、我公司现场踏勘资料。5、现场签证单及其他相关资料。咨询结论:本工程送审原总造价为863,228.08元,审核结算总造价756,1335.32元,该工程咨询结算总造价为653,396元,比审核结算总造价核减102,739.32元。审核核减(增)主要原因概述:(1)咨询报告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结算方式进行审核。(2)部分工程量多算,例如:观察窗制作安装由22平方米调整为10.15平方米;二人污洗池由2台调整为1台;三人悬挂式感应洗手池由4台调整为3台;筒灯由86套调整为39套。(3)部分材料单价按合同及招标文件约定为暂定单价,现按市场询价进行调整,例如:记录台1由18,289.16元/台调整为5,220元/台;记录台2由21,901.31/台调整为12,600元/台;记录台3由13,797.26/台调整为4,770元/台;L型办公桌由12,627.71/台调整为5,200元/台。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施工合同及附件、竣工验收资料、结算书、初审报告、咨询报告、会商纪要、转账凭证、招标文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计价方式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作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另行约定。)。故本案系争工程的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应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关于复旦大学辩称的采用咨询报告进行结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咨询报告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结算方式即固定单价方式进行审核并无合同依据,对于复旦大学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造价50%的款项,合计414,043.66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发包人应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5%款项,合计207,021.83元;审价结束7天内,发包人应支付至承包人实际结算总造价的95%款项,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除五年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五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质保金。保留金的提留比例:5%;其中4%为两年保修期质保金,1%为防水防渗漏的五年保修期质保金。根据查明事实,复旦大学已按约支付合同总造价75%的工程款621,065.49元,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施工合同作出明确约定即“审价结束7天内,发包人应支付至承包人实际结算总造价的95%款项”,而复旦大学亦明确表示2年保修期已过,且系争工程并无防水工程,同意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故复旦大学应向尉翔公司支付审价后实际结算总造价扣除复旦大学已支付款项的工程款。现系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复旦大学委托智达公司出具初审报告,尉翔公司亦在初审报告附表3《工程造价审核意见表》施工单位处盖章确认,初审报告中亦表示“经贵方、施工方及审核方多次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故本院认为复旦大学与尉翔公司已就系争工程进行了审价,应以该初审报告工程结算审定价756,135.32元作为系争工程的实际结算总造价,扣除复旦大学已支付的工程款621,065.49元,复旦大学还应向尉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5,069.83元。
关于尉翔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请,根据查明事实,本案系争工程除5%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初审报告结束7天内,而复旦大学确未约支付工程款,给尉翔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尉翔公司主张计算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的基数,尉翔公司主张以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基数,但如上所述,扣除复旦大学已支付的工程款,复旦大学还应向尉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5,069.83元,该款包含了实际结算总造价5%的质保金,本院认定以135,069.83元减去质保金37,806.76元得出97,263.07元为利息的计算基数。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尉翔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复旦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尉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5,069.83元;
二、复旦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上海尉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97,263.0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计2,203元,由复旦大学负担1,500元、上海尉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锋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怿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