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尉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复旦大学诉上海尉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6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复旦大学,住所地上海市邯郸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宁生,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幸,该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尉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屯路221号564室。
法定代表人:奚玉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涛,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海,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复旦大学与被上诉人上海尉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尉翔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复旦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幸、李华,被上诉人尉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涛、朱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复旦大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80,158.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不需承担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现对一审确定的工程款计价标准不持异议,但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量与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不相符,相应费用54,910.89元应予核减;讼争双方对工程造价金额的争议实际延续至今,这才引起本案诉讼,上诉人将根据生效判决规定的金额及期限付款,对被上诉人而言并无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尉翔公司辩称,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修改施工项目和方案,最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与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相比,有减项也有增项,需要逐项核对才能确定应否核减以及核减的数量;本案涉及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净化解剖室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早已完工,保修期也已超过,但上诉人近两年来分文未付,理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尉翔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复旦大学支付剩余工程款207,021.83元(828,087.32X25%=207,021.83);2.复旦大学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以165,617.46元(828,087.32X20%=165,617.46)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复旦大学就系争工程进行施工招标,其中在《施工招标文件》3.2.4注明本工程的工程量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确定,投标报价采用综合单价法进行报价。3.3.5注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采用综合单价报价,综合单价应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并考虑招标文件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风险因素涉及的费用。9.2计价方式注明综合单价报价。
2013年9月9日,复旦大学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尉翔公司签订《复旦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系争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XX路XX号,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按招标文件,资金来源自筹。开工日期2013年8月12日(暂定,以发包人签署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10月28日(暂定)。工程质量标准一次验收合格100%。合同价款828,087.32元(其中包括安全文明措施费14,000元)。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可采用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固定费率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计价方式。本工程采用第1种计价方式,执行上海市市场管理总站《关于建设工程要素价格波动风险条款约定、工程合同价款调整等事宜的指导意见》(沪建市管〔2008〕12号)有关规定。(1)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作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另行约定。)……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在合同生效后的10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造价50%的款项,合计414,043.66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措施费的50%,金额7,000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发包人应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5%款项,合计207,021.83元;审价结束7天内,发包人应支付至承包人实际结算总造价的95%款项,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除五年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五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质保金。保留金的提留比例:5%;其中4%为两年保修期质保金,1%为防水防渗漏的五年保修期质保金。附件其中有建设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2-6-2材料暂估单价表:外挂双开自动门单价26,000元、二人污洗池单价9,665元、三人悬挂式感应洗手池单价23,360元、记录台1单价17,460元、记录台2单价20,950元、记录台3单价13,120元、L型办公桌单价11,990元、感应水龙头单价500元、总配电箱单价8,660元、照明配电箱单价904元、配电箱AL2单价4,678元、配电箱KT1单价7,909元、天花喇叭单价640元、变频器单价6,584元、活性炭过滤箱单价15,300元、亚高效送风口1,134元。在该材料暂估单价表尾部注明:1、此表由招标人填写,并在备注栏说明暂估价的材料拟用在哪些清单项目上,投标人应将上述材料暂估价计入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报价中。2、材料包括原材料、燃料、构配件以及按规定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设备。表2-6-3为专业工程暂估价表,暂定金额:1、拆除及垃圾外运工程20,000元;2、零星修缮工程50,000元。合计70,000元。尾部注明:此表由招标人填写,投标人应将上述专业工程暂估价计入投标总价中。
系争工程于2013年9月18日开工,2014年3月11日验收合格。
2013年11月6日,复旦大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尉翔公司工程款414,043.66元。
2014年2月,尉翔公司出具系争工程结算书,竣工决算汇总表中合同部分828,087.32元,增减部分35,140.76元,合计863,228.09元。
2015年2月16日,复旦大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尉翔公司工程款207,021.83元。
2015年3月19日,复旦大学、尉翔公司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工作会商纪要》,会议时间:2015年3月19人,会议地点:复旦大学枫林校区基建处214室会议室。会议召集人:复旦大学。参加会议人员:建设单位复旦大学,施工单位尉翔公司,审价单位A公司。会议研究并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由于投标文件部分内容未明确,现根据审价原则,协商决定如下:1、综合费率5%。2、人工费85元/日;3、材料、机械费取2013年4月份信息价,无信息价的,参照市场价;4、电箱由原铁质的改换成304不锈钢(1.2原),个数:1只。规格:120×500×700mm。
2015年3月31日,A公司受复旦大学委托出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净化解剖室改造工程结算初审报告》(以下简称“初审报告”),主要内容为:复旦大学,受贵方委托,我公司于2014年12月开始对尉翔公司编制的【上海医学院净化解剖室改造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根据贵方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施工承包合同等有关资料,结合工程实际情况,经贵方、施工方及审核方多次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现已审核完毕,审核结论:工程原送审造价为863,228.08元。本工程结算经审核后审定价为756,135.32元,其中核减额107,092.76元,核减率12.41%。2015年3月30日经贵方、施工方、审核方签章认可;贵方可据此结算审核报告与施工方进行工程结算。尉翔公司在初审报告附表3《工程造价审核意见表》施工单位处盖章。《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显示:系争工程原投标报价部分828,087.32元,增减部分-12,156元,专业工程明细部分-59,796元,其中专业工程明细部分将原投标报价中的专业工程暂估价核减70,000元,再计算垃圾及土方外运4,620元。
2016年12月16日,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受复旦大学委托出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净化解剖室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咨询报告》(以下简称“咨询报告”),主要内容为:复旦大学,我司接受贵方委托,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净化解剖室改造工程竣工审核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截至报告日,施工单位未履行核对确认等必要审核程序,现经建设单位同意,出具竣工结算咨询报告。本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结算方式采用综合单价闭口、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确定,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结算方式采用总价闭口。咨询内容:由尉翔公司编制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净化解剖室改造工程的结算。咨询依据: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上海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00)》、《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及有关规定。2、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3、工程竣工图及工程结算书。4、我公司现场踏勘资料。5、现场签证单及其他相关资料。咨询结论:本工程送审原总造价为863,228.08元,审核结算总造价756,135.32元,该工程咨询结算总造价为653,396元,比审核结算总造价核减102,739.32元。审核核减(增)主要原因概述:(1)咨询报告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结算方式进行审核。(2)部分工程量多算,例如:观察窗制作安装由22平方米调整为10.15平方米;二人污洗池由2台调整为1台;三人悬挂式感应洗手池由4台调整为3台;筒灯由86套调整为39套。(3)部分材料单价按合同及招标文件约定为暂定单价,现按市场询价进行调整,例如:记录台1由18,289.16元/台调整为5,220元/台;记录台2由21,901.31/台调整为12,600元/台;记录台3由13,797.26/台调整为4,770元/台;L型办公桌由12,627.71/台调整为5,200元/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计价方式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作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另行约定)。故本案系争工程的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应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关于复旦大学辩称的采用咨询报告进行结算的意见,法院认为咨询报告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结算方式即固定单价方式进行审核并无合同依据,对于复旦大学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造价50%的款项,合计414,043.66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发包人应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5%款项,合计207,021.83元;审价结束7天内,发包人应支付至承包人实际结算总造价的95%款项,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除五年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五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质保金。保留金的提留比例:5%;其中4%为两年保修期质保金,1%为防水防渗漏的五年保修期质保金。根据查明事实,复旦大学已按约支付合同总造价75%的工程款621,065.49元,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施工合同作出明确约定即“审价结束7天内,发包人应支付至承包人实际结算总造价的95%款项”,而复旦大学亦明确表示2年保修期已过,且系争工程并无防水工程,同意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故复旦大学应向尉翔公司支付审价后实际结算总造价扣除复旦大学已支付款项的工程款。现系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复旦大学委托A公司出具初审报告,尉翔公司亦在初审报告附表3《工程造价审核意见表》施工单位处盖章确认,初审报告中亦表示“经贵方、施工方及审核方多次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故法院认为复旦大学与尉翔公司已就系争工程进行了审价,应以该初审报告工程结算审定价756,135.32元作为系争工程的实际结算总造价,扣除复旦大学已支付的工程款621,065.49元,复旦大学还应向尉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5,069.83元。
关于尉翔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请,根据查明事实,本案系争工程除5%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初审报告结束7天内,而复旦大学确未支付,给尉翔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尉翔公司主张计算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的基数,尉翔公司主张以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基数,但如上所述,扣除复旦大学已支付的工程款,复旦大学还应向尉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5,069.83元,该款包含了实际结算总造价5%的质保金,法院认定以135,069.83元减去质保金37,806.76元得出97,263.07元为利息的计算基数。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尉翔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并无合同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法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判决:一、复旦大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尉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5,069.83元;二、复旦大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尉翔公司支付以97,263.0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计2,203元,由复旦大学负担1,500元、尉翔公司负担703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1、《系争工程招标竣工图差异测算书》(由B公司咨询报告上署名的造价工程师黎某2、赵某起草);2、系争工程的招标图纸、竣工图纸。上诉人欲以上述证据证明系争工程中装饰工程有8项、安装工程有3项之实际施工量少于招标文件。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因为竣工图纸能够反映系争工程有增加和调整的项目,不能完全以招标图纸所示工程量为基准;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有被上诉人和复旦大学基本建设处盖章的《复旦大学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核意见书》一份,记载A公司初审报告的结果,被上诉人欲以此证明上诉人认可了A公司的初审报告。经质证,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文件是校内审计处、财务处和基建处这三个部门的内部流程文件,用途是供审计处备案以便进一步审计、基建处盖章确认系初审单位进行了初审、财务处据此向初审单位支付审价费用,并非确认以初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该文件一式四联,其中审计处二联、基建处和财务处各一联,并无施工单位留存联,但有时基建处盖章后会请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帮忙将该文件的另几联带到审计处或财务处,可能因此导致被上诉人手中掌握了该份文件中的一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举证系以招标图纸和竣工图纸间的差异作为基础,能够反映系争工程实际施工量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举证的审核意见书,根据其载明内容,并非最终工程量确定之结算文件,本院难以采信。
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传召A公司初审报告的审核人助手潘媛媛女士、报告复核人产正平先生(注册造价工程师)以及B公司咨询报告的鉴定人黎某先生(注册造价工程师)、赵某先生(注册造价工程师)于2018年7月18日出庭作证。
潘媛媛、产正平陈述:A公司做出初审意见后,尉翔公司盖章认可了,复旦大学并未盖章,因为超过500,000元的工程必须进行第二次审价,这是复旦大学的惯例;初审报告是根据固定总价的计价原则得出的;A公司到现场进行过清点,工作人员自己作了记录,但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协商记录只有一次,报告中的“多次协商,取得了一致意见”是格式性的语言,实际上复旦大学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尉翔公司在二审中举证的《复旦大学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核意见书》是A公司写的,作用是便于复旦大学支付审价费用。
黎某、赵某陈述:复旦大学送审时,报送了两个金额,一个是A公司的初审结果,一个是施工单位即尉翔公司的报价,B公司咨询报告是在A公司初审结果的基础上核减部分费用后得出的;B公司进行过现场勘验,当时复旦大学、尉翔公司及B公司三方都到场的;复旦大学在二审中举证的《系争工程招标竣工图差异测算书》是由其二人起草,11个核减项目是根据招标图纸和竣工图纸间的差异、结合当初现场勘验情况得出的,部分金额考虑了市场价因素。
讼争双方对上述专家证人证言均未提出异议,一致同意在B公司两位出庭鉴定人黎某、赵某的帮助下,以当庭审核招标图纸和竣工图纸的方式,对上诉人提出的11项核减项目及金额进行逐项核对。经当庭核对及协商,讼争双方一致确认:装饰工程部分的核减项目共8项,另系争工程现场新增1个储物柜(长3.18米),按3,000元/米的标准计算,该储物柜造价为9,540元,由此对装饰工程部分的核减金额做出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核减金额为35,913.92元;安装工程部分的核减项目共3项,其中筒灯核减数量调整为44套,通风通道核减数量调整为2.5平方米,由此对安装部分的核减金额做出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核减金额为6,548.02元;基于上述调整,系争工程相关规费及税金的核减金额亦做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核减金额为2,117.62元;以上各部核减金额合计44,165.15元。B公司另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对上述核对结果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系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应核减44,165.15元。该事实有二审谈话笔录及B公司向本院出具的书面说明为证,应予认定。
再查,复旦大学在一审中明确同意支付全部质保金。尉翔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在B公司出具的《审计初稿征询意见单(第二稿)》的回复意见栏内书写:“对于贵处二审结果我司不赞同,原因是投标文件部分内容不明确……应以施工合同第8页第六条的约定,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结算。”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及在案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讼争双方就系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
基于被上诉人尉翔公司已完成施工,系争工程已由上诉人复旦大学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逾两年(不到五年),上诉人亦同意支付全部质保金,故被上诉人有权获得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即使双方对工程款总额存在争议,但上诉人在B公司出具咨询报告(此时两年保修期已届满)后的7天内,也并未按其认可的该份咨询报告之金额足额给付。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亦具备必要的正当性。上诉人提出其无需赔偿利息损失之抗辩,依据显非充分,本院无法采信。但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0日仅就计价标准问题对B公司咨询报告初稿提出异议,并非明确提出付款要求,原审以2015年12月11日作为利息起算时点,并非妥当。本院考虑双方对工程款金额长期未达成一致之现实,结合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审价结束7天内),酌定以2016年12月24日为利息起算时点。
经讼争双方会同专业的造价工程师在二审期间当庭共同核对,一致确认系争工程应核减工程款44,165.15元,本院据此调整工程款债权金额。现调整工程款总额为711,970.17元(756,135.32元-44,165.15元),质保金为35,598.50元(711,970.17元×5%);扣除上诉人已付的工程款621,065.49元,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应为90,904.68元;利息损失计算基数应为55,306.18元(90,904.68元-35,598.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
二、复旦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尉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90,904.68元;
三、复旦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尉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5,306.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2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03元,由复旦大学负担人民币1,036.30元,上海尉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6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2.80元,由复旦大学负担人民币268.70元,上海尉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振军
审判员  蒋辉霞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圣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